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 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 ,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
考量本條第二項所定已依法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補償,得由原住民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比照第一項方式處理,爰刪除第二項耕作權、地上權 應協議計價補償並塗銷之規定,僅保留承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