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0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聘僱之外國人,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或營業員測定
  合格證明文件,並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為限。

  經紀業聘僱外國人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格式如附件)
  二、聘僱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紀業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籍、護照號碼及國
        外住所。
  (三)聘僱之職稱及工作地點。
  (四)薪資給付方式及數額。
  (五)聘僱期間及其起訖日期。
  三、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聘僱外國人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或營業員測定合格證明文
      件。
  六、受聘僱外國人學歷、經歷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證明文件為外國文件者,應譯為中文;主管機關
  得視需要令其文件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
  驗證或認證。

  經紀業申請聘僱或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本辦法規定者。
  二、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三、檢具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合規定者。

  經紀業聘僱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必要時,
  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至三十日期間內,檢具申請書、
  展延聘僱契約書、受聘僱人員之納稅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
  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需轉換經紀業或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
  經紀業執行業務,應由新雇主檢具原雇主之同意書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期間不得超過原許可聘僱期限。

  主管機關許可經紀業聘僱、展延聘僱外國人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應以
  副本抄送外交部、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及地區國稅局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