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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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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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聘僱之外國人,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或營業員測定
合格證明文件,並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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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業聘僱外國人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格式如附件)
二、聘僱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紀業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籍、護照號碼及國
外住所。
(三)聘僱之職稱及工作地點。
(四)薪資給付方式及數額。
(五)聘僱期間及其起訖日期。
三、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聘僱外國人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或營業員測定合格證明文
件。
六、受聘僱外國人學歷、經歷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證明文件為外國文件者,應譯為中文;主管機關
得視需要令其文件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
驗證或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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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業申請聘僱或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本辦法規定者。
二、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三、檢具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合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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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業聘僱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必要時,
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至三十日期間內,檢具申請書、
展延聘僱契約書、受聘僱人員之納稅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
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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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需轉換經紀業或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
經紀業執行業務,應由新雇主檢具原雇主之同意書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期間不得超過原許可聘僱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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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許可經紀業聘僱、展延聘僱外國人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應以
副本抄送外交部、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及地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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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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