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不動產估價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
  一、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二、在機關、公營機構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二
      年以上者。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

  前條所定估價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在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機關 (構) 載明任職職位或實際
      工作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
      事務所或機構之登記證件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繳
      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