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測繪成果資料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國土測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標準所定測繪成果資料之收費項目及費額如下:
一、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成果資料如附表一。
二、基本地形圖資料如附表二。
三、航攝影像資料如附表三。
四、臺灣通用電子地圖成果資料如附表四。
五、地籍圖資料如附表五。
六、國土測繪整合資料如附表六。
七、電子化全球衛星即時動態定位服務如附表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所定之收費項目,已涵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等多個機關
    基於目的事業所產製之測繪成果資料,爰修正序文,以符實際。
二、配合國土計畫法第十九條用詞,將第一款「國土利用調查成果資料」
    修正為「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成果資料」。
三、第二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下列機關因業務需要申請測繪成果資料時,得免徵規費:
一、內政部或其所屬國土測繪中心申請前條各款資料。
二、內政部營建署或其所屬機關申請前條第一款資料。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所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前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資料。
四、交通部或其所屬機關申請前條第四款臺灣地區交通路網圖數值資料檔
    。
五、財政部賦稅署申請前條第四款臺灣地區建物及區塊圖數值資料檔、第
    五款地籍圖檔。
六、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辦理案件需要申請前條各款資料
    。
七、各級地政機關申請轄區內前條第五款地籍圖檔、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
    果檔、地段外圍圖檔及第六款資料。
八、與內政部或資料產製機關簽訂辦理專案計畫或有助資訊互惠之政府機
    關,於合作契約中約定免徵之適用。
各機關學校因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申請測繪成果資料
者,經內政部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得免徵規費。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八款減徵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規範,
    將免徵及減徵規費分別規定,以臻明確。
二、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
    育宣導及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惟
    機構非屬上開條文適用之範圍,爰修正序文。
三、考量內政部或其所屬國土測繪中心基於測繪主管辦理三維國家底圖建
    置及更新等業務需取得前條各款資料,爰修正第一款免徵規定。
四、為依法定期從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增訂第二款定明內政部營建署或
    其所屬機關申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成果之免徵規定。
五、現行第二款款次變更,並考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所屬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為辦理國土利用現況調查中森林資源調查業務需要,爰
    增列其申請國土利用調查現況成果之免徵規定。
六、現行第三款至第六款款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七、增訂第五款以資財政部賦稅署辦理國家賦稅相關業務需要,申請第二
    條第四款之臺灣地區建物及區塊圖數值資料檔及第二條第五款地籍圖
    檔時適用。
八、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情事,經內政部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得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免徵規費。

下列機關學校因業務需要申請測繪成果資料時,得減徵規費:
一、與內政部或資料產製機關簽訂辦理專案計畫或有助資訊互惠之政府機
    關,於合作契約中約定減徵規費,以所申請資料或服務規定費額百分
    之五十計收。
二、各級地政機關申請轄區內第二條第七款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服務
    及網路化電碼差分即時動態定位服務,費額得減徵百分之三十。
三、提供即時性衛星觀測資料及衛星基準站用地之機關學校,申請第二條
    第七款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服務及網路化電碼差分即時動態定位
    服務,每設一基準站,得有一組帳號費額減徵百分之五十。
四、學校執行研究計畫未獲相關單位經費補助且未涉及商業營利行為者,
    申請第二條第一款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成果數值資料檔、第二款像片基
    本圖數值資料檔及第四款臺灣通用電子地圖成果資料,費額得減徵百
    分之五十;申請第二條第七款衛星觀測數值資料檔,費額得減徵百分
    之六十。
各機關學校因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申請測繪成果資料
者,經內政部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得減徵規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自現行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情事,經內政部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得
    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減徵規費。

寄送第二條各款資料所需郵資、運費,由申請人負擔。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