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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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保育費:依本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對於整體環境有一定程度之
衝擊影響,為辦理國土保育及環境資源維護有關事項,向申請人收取
之費用。
二、影響費:依本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對使用許可範圍外產生公共設施
服務水準之影響,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向申請人收取之費用
。
三、可建築土地:依本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內,除必要性服務設施、
隔離綠帶或資源保育區外之土地。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申請人,係指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提出申請並取得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使用許可之申請人
。
三、可建築土地係指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內,非作必要性服務設施、隔離綠
帶或資源保育區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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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保育費之計算公式如附表一。
增加原許可計畫範圍,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使用計畫變更者
,應就基地增加範圍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國土保育費計算方式:
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立法意旨,國土保育費之收取,係考量使用許可後
對於整體環境有一定程度之衝擊影響,且本法對於國土保育地區、農
業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均有不同程度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
為維護整體環境及公共利益原則下,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屬特別公課
(指為滿足特定任務或特定目的財務需要,對於特定族群的國民所課
徵之特定負擔)。
二、有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變更使用計畫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變更使用計畫如變更使用項目致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者,應以新案重新申請使用許可,並依
本辦法重新計算國土保育費。
(二)以原許可使用計畫增加、擴大基地範圍,將顯著導致環境衝擊
面積增加,自應就增加部分檢討國土保育費。
(三)至於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而調整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使用配置、增加使用項目或強度者,因仍受限於本法第二十六
條所定透水率、綠覆率、保留原始地形地貌之審議基準,其變
更將不致有顯著之環境衝擊影響,且附表一已透過土地使用係
數計算原計畫所對應之使用分類收取國土保育費,爰無需重新
檢討國土保育費;惟如申請人係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
前段所定誠實信用之方法提出申請,刻意規避所應繳交之全額
國土保育費者,當仍應重新檢討該費用並請申請人補行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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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費之收取項目及計算公式如附表二、附表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就附表二所列彈性項目調整收取之。
使用許可範圍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影響費應依所跨直
轄市、縣(市)行政區面積比例分別計算,並由申請人向各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繳交。
前二項應收取之影響費,得以等值之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並
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其為建築
土地所為之土地改良費換算之。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使用計畫變更,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計
算,其影響費有增加者,應補繳其差額。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影響費計算方式:
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立法意旨,影響費之收取,係考量使用許可獲准後
,申請人應對使用許可範圍外因使用許可後產生既有公共設施之衝擊
予以負擔,為基於成長付費概念下之特別公課。故第一項明定影響費
之必要項目與彈性項目及計算公式,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
要,調整收取彈性項目。
二、考量影響費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爰於第二項明定使
用許可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應按面積比例
分別向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影響費。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人得以等值之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影響費
,及其等值給付之計算方式。影響費計列包含土地取得、建設、營運
維護等三項成本,基於抵充具備等值給付概念,可建築土地價值應與
以上各成本之合計數額相同,加計之土地改良費參考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有關建築基地改良之定義,包括整平、填挖、水土保持、埋設
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所需費用。
四、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變更使用計畫,基於影響費收取意旨並考量
變更計畫所造成影響(如:計畫人口或交通量增加)可能使公共設施
服務水準下降,故第四項明定應檢討並就其增加部分再予以增課影響
費,以補足因變更計畫所新增之影響。如經檢討變更後較變更前對公
共設施服務水準尚未下降,則原許可計畫所負擔之義務已足負擔使用
許可案可能產生之外部效果,無需另行收取影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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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所列必要項目影響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調降收取額度,並不得低於應收取額度之百分之五十:
一、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城鄉發展優先順序者。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
使用。
符合前項各款之一規定者,申請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其他法律定有與第二條第二款同性質費用,收取後用於改善或增建使用許
可範圍外之相關公共設施且明定排除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影響費之適用,
免收取影響費。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影響費得減徵及免徵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得調降收取額度之情形:
(一)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符合整體國土計畫推動,有具體指導土地使
用行為之適當空間區位、時程及總量者,藉由調降收取額度,
達到引導空間發展之目的。
(二)基於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
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應徵詢國土主管機關意見,始得申
請使用許可之規定,且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定有國防、重大
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上述案件均屬國家建設計畫,並符合國土計畫指導,藉由調降
收取額度,以利相關建設推動。
三、第二項明定影響費收取數額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申請人得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降收取額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視個案與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指導符合情形,審核決定
調降收取額度。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三項明定其他法律定有同性質費用
之收取且明定排除本法者免收取影響費,以避免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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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影響費前應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前項影響費應專用於附表二該使用分類之公共設施項目及其相關設備之改
善、增建、維護或管理。
〔立法理由〕 一、因影響費之性質屬特別公課,其收取後之用途應符合課徵之目的,其
授權收取之項目,亦需與課徵目的之間存在關聯性。爰第一項明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影響費,應採專款專用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影響費之用途,用以降低使用許可所造成之負面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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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使用計畫完成使用地變更之日起十年內,或
使用許可失效前,未依前條規定動支已收取之影響費者,應無息返還;以
可建築土地抵充,未依期限或用途開始使用者,應返還其土地。
前項返還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原申請人或由原申請人於原因
發生日起十年內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取影響費後,
應於一定期限內專款專用,未依期限或用途使用者,使用許可之原申
請人得要求返還已繳納之影響費。故於第一項明定得申請返還之情形
,避免地方政府遲未提供公共設施,不符合影響費之收取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返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通知原
申請人或由原申請人於原因發生日起十年內提出申請。前開原因發生
日為依使用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之日、使用許可失效或廢止時點。又
申請人提出申請返還期限,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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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依附表四格式公開所收取之影響費動支
情形,並登載於使用許可審議作業及書件查詢系統。
〔立法理由〕 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控管及提供影響費支用流向之資訊公開,並
利申請人知悉影響費支用情形及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返
還,故明定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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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計算應載明於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使用計畫。
申請人應於辦理使用地變更前,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及本辦法規定繳交相
關費用。屆期未繳交者,原許可自始不生效力。
變更使用計畫有衍生影響費,由主管機關於許可時載明繳交期限。屆期未
繳交者,變更之許可不生效力。
前二項應繳費用,由申請人檢附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計算檢核表(如附表
五)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經確認無誤後,通知申請人繳交
。
以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影響費者,應於辦理使用地變更前,完
成分割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計算應載明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之使用計畫。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許可案件,申請人即應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繳交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爰明定國土保育費及影
響費之繳交期限。
二、配合第四條第四項因計畫變更致其影響費增加之情形,訂定第二項由
主管機關於許可時載明繳交期限。
三、為完善繳費程序,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應檢附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計算
檢核表及其應附附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認後,通知
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影響費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繳
交國土保育費。
四、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可建築土地抵充影響費者,明定應於使用地
變更前將該可建築土地移轉予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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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保育費、影響費經繳交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外,不得申請退費。
〔立法理由〕 明定得申請退還國土保育費、影響費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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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日期,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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