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便民服務,辦理跨直轄市土地登記,以提升地政業務之便利與
效能,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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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試辦機關: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政府
所轄登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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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試辦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
,並得公告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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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適用跨直轄市土地登記項目如下,其登記原因、代碼及處理期
限依附件一辦理:
(一)住址變更登記。
(二)更名登記(以戶政機關有更名記事者為限)。
(三)書狀換給登記(以一般權利書狀損壞申請書狀換給者為限)。
(四)門牌整編登記。
(五)更正登記(以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等
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為限)。
(六)預告登記。
(七)塗銷預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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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用詞定義:
(一)管轄所: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標的所在地之管轄登記機關。
(二)受理所:受理非管轄區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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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作業:
(一)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得向任一登記機關臨櫃申請。如經其他
登記機關受理且程序未終結前,不予受理。
(二)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但經申請人同意,得改以
跨縣市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之方式處理:
1.檢附資料為重測、重劃、逕為分割前之原權利書狀。
2.登記名義人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流水編。
3.屬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理之標的。
4.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有欠繳相關費用情形
。
5.屬信託財產之標的。
(三)登記機關受理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四)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收件字及其代碼,由中央地政機關統一訂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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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規費計收:
(一)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規費由受理所計收,並依預算程序
辦理;已繳之登記規費應予退還者,由受理所辦理。
(二)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經駁回或撤回後,其他登記機關受理其重
新申請登記者,應另行計收登記規費。但申請人援用已繳納之登
記規費者,由原受理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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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及登記作業:
(一)受理所相關作業人員辦理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應先取得土地
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 WEB版(以下簡稱地政整合系統
)之跨所權限,於申請權限內使用,各登記機關並應依實際情形
定期檢討清理作業人員之權限。
(二)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經審查後,有應補正、駁回情形者,補正
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駁
回通知書並應註明不服處分時,應以受理所為原處分機關循序提
起救濟。
(三)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應發給權利書狀者,由受理所產製列印並
鈐蓋受理所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四)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由受理所保存,並按標的所在地之直轄
市別裝訂成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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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受理所應填具「登記機
關受理跨所登記調案單」(附件二),陳核後以調案管理系統傳送管
轄所或原案受理所,該所應於一日內查復,倘系統異常無法傳送,得
改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公文交換方式辦理:
(一)未能於相關系統查詢之人工登記簿資料。
(二)需調閱原登記申請案參考。
(三)電子處理作業前之異動清冊。
(四)其他檔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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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跨直轄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由
原受理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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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登記錯誤或遺漏及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宜:
(一)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如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由受理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跨直轄市土地登記案件如涉及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宜,以受理
所為窗口。但如能證明係管轄所提供資料疏誤所致,管轄所應
適度分擔賠償責任。分擔之比例或數額,由受理所與管轄所自
行協議,協議不成者,由其直轄市政府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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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登記機關收受土地登記異議書件之處理原則:
(一)以地政整合系統查詢異議標的有無登記案件在申辦中,並依下
列方式處理:
1.查無登記收件資料,且收受異議者非異議標的之管轄所,應
填具聯繫單(附件三),即時以跨域代收系統之異議聯繫功
能及電話通知管轄所,並將異議書件以公文移由管轄所處理
及副知異議人。
2.異議標的已有登記申請案件受理中,應填具聯繫單,以跨域
代收系統之異議聯繫功能及電話通知該登記案件之受理所與
管轄所,並將異議書件以公文移由該受理所處理,與副知異
議人及管轄所。
(二)管轄所接獲通知,應即配合於地政整合系統辦理特殊地建號之
異議管制。
(三)民眾同時向數登記機關聲明異議,登記機關除依前二款辦理外
,依下列方式處理:
1.經向管轄所聯繫查得其已收受相同異議書,且尚無登記機關
受理異議標的登記案件,由管轄所統一回復異議人,其他登
記機關無需另行移送異議書件。
2.異議標的已受理登記申請案件,經向該受理所聯繫查得其已
收受相同異議書,由受理所統一回復異議人並副知管轄所,
無需另行移送異議書件予受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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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直轄市政府宜視情形啟動所轄登記機關之人力相互支援機制,妥適
調配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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