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市政府應通知所屬地政機關限期查明轄區內所有日據時期會社土
地之標示、登記名義人及其他有關事項,列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二、國有財產局接到省、市政府所送資料後,應即公告並分別通知會社土
地之權利關係人,限期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有關權利之證明文件,申請
審查。
三、國有財產局於審查完畢後,應即將有無日產及國人股東名冊暨其股權
分送縣市地政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四、會社土地未依法完成總登記程序者,應照行政院臺 (62) 內字第二八
六0號函規定「關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聲
請補辦總登記。
五、會社土地已以會社名義辦竣總登記者,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會社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清理審查確定並通知申請人後,其經審查確
定之原權利人部分或全體,得檢附審定及有關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
(二)地政機關受理前項更正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即予公告三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
者,比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三)申請人依第一款申請更正登記時,並應加具切結書,載明「權利人
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責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字樣。
六、無人申請審查之會社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另行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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