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所有條文

一、建物所有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為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
    非「建」地目者,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稅捐機關:
  (一)整筆已為建築基地者,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註,且於依法核准
        建物登記時,逕辦地目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人辦理加註書
        狀。
  (二)一筆土地僅部分為建築基地者,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同時通
        知土地所有人依法申辦土地分割後,再就該建築基地逕辦地目變
        更登記。

二、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土地,於建築物完成地面第一層樓
    頂板或建有地下室之建築物於完成最底層樓頂板時,土地所有人申辦
    地目變更為「建」,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但以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者
    ,仍應先申辦土地分割。

三、左列土地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者,土地所有人就全筆土地申請地目變更
    為「建」,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
  (一)都市土地劃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者。
  (二)非都市土地編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

四、編為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之非都市土地,其供農舍使用時,得地目
    變更為「建」,其餘供農舍使用之土地,不准地目變更為「建」。

五、共有土地申辦地目變更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整筆依法變更使用者,得由共有人之一單獨申請地目變更登記,
        但地政事務所應將辦理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二)部分依法變更使用者,得由共有人全體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規定申辦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後,由共有人之一單獨申請地目變
        更登記,但地政事務所應將辦理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六、設有抵押權之土地申辦地目變更登記,無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但地
    政事務所應將辦理結果通知抵押權人。

七、山坡地範圍內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其地目變更應俟補註用地種類後
    再辦理。

八、經編為農牧用地或劃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地目之土地,申請地
    目變更應檢附有關機關核發因重大災害、灌溉系統變更或其他不可抗
    力因素,致不能為「田」使用之證明文件。

九、辦理地目變更作業程序如左:
  (一)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應設專簿,統一編號收件。
  (二)地政事務所應依收件順序審查,經審查與規定相符者,除經檢附
        測量結果通知書,或市縣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關文件,足以證明該
        地之使用狀況,應免予勘查,逕行核定外,其餘應派員實地勘查
        。
        前款申請案件,如經審查與規定不符者,應一次通知補正。
  (三)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
        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
  (四)經核定准予變更地目之案件,除一筆土地部分變更地目者,另案
        辦理分割測量,就測量結果再依規定辦理外,其餘應繕造地目變
        更結果清冊,據以釐整有關圖冊。並應即辦理登記,加註書狀及
        通知申請人。其屬不准變更地目者,駁回之。
  (五)下列土地之地目變更案件,上級地政機關得予抽查:
        1.都市土地劃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2.非都市土地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
  (六)經抽查結果發現有不實情事或非法變更地目者,除飭知地政事務
        所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外,並應查明原勘查
        人員及有關主管之責任,從嚴議處。其有涉及刑責者,應即依法
        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