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共有
    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
    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
    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
    為受讓人。

四、依本法條第一項設定之地上權或典權,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記「本地上權或典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設定」。
    前項註記,於辦理地上權讓與或典權轉典時,應予轉載。

五、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
    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但公有部分為直轄
    市或縣(市)有時,其管理機關於接獲部分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
    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六、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
    之適用。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
    ,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七、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
    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
    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
    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
    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
    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
    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例視為
    不明,推定為均等。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符合本法
    條第一項規定,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者,於計算共有人數及
    其應有部分時,該公同共有部分,以同意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
    入計算。同意之分別共有人與公同共有人有部分相同者,不重複計算
    該同意人數。

八、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
    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
          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
          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
          或第三目規定辦理。
    (三)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
          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
          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
          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
          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
          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
          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四)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
            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
            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五)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
          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
          或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六)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
          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
          、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
          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七)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
          之對象。
    (八)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九、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
          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
          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除受通知人姓名、名稱與住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通知人之姓名、土地或建物標示外,登記機關無須審
          查。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
          ,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部分
          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
          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
          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領受對價補
          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
          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
          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
          審查範圍。
    (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
          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
          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
          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
          九條規定之文件,其中繼承系統表應由部分共有人全體記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五)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部分
          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六)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
            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
            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無礙執行效果
            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
            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
            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有礙執行效果者,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
            ,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
            出該共有人已受領與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及印鑑證明;為該共有人提存者,應提出已於提存書對待給
            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
            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及印鑑證明。登記機關應逕予塗銷該預告登記,於登記完畢
            後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七)申請合併之共有土地地價不一者,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應以合併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與各宗土地總地價之和
          之比計算,並不得影響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十、部分共有人依第八點第三款、前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於登記申請
    書適當欄記明之事項,得以附具切結書方式為之。

十一、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
            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
            方式辦理: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
              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
              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
              象。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
              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四)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相關被繼承人姓
            名及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
            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
            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或逾徵收期
            間證明書。

十二、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
      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
      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出賣土地,他
      共有人仍有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十三、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
            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
            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二)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
            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
            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
            買權之適用。
      (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
            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
            賠償。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
            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
            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
            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
            使。
      (八)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
            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
            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
            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
            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
            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
            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
            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
            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
            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
      (十一)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
              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
              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
              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十四、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
      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
      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五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一)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
            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
            買權。但有第十二點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就其應得對價、補償及買賣條件等私權事項有爭執,並附具
            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三)就書面通知不符第八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有爭執。
      (四)其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