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土地登記代理業務聯繫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4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登記代理業
    務時,應親自到場,並出示律師公會會員證供地政機關收件人員核對
    。

二、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提供其會員名簿及磁片予律師執業轄區之地政事務
    所,其記載事項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會員證編號及事務所住址等,如有異動,亦同。各地政事務所應自行
    建檔以利核對。

三、律師辦理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如有違反法令應付懲戒時,各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
    理;律師有受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者,法務部應函知內政
    部,並由內政部函轉各級地政機關四、律師辦理土地登記代理業務之
    執業範圍應以律師登錄之區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