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有土地劃分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3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四條之規定劃分之。

二、左列土地屬於國有:
  (一)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
  (二)江湖河海沿岸自然增漲之土地。
  (三)廢清遺留之營地旗地屯田陵田及其他之土地。
  (四)中央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土地。
  (五)國立學校醫院及其他國有事業管有之公地。
  (六)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地。
  (七)國庫支款徵收購置之土地。
  (八)人民對國家捐獻之土地。
  (九)其他依法屬國有之土地。

三、左列土地屬於省(市)有:
  (一)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土地。
  (二)省(市)立學校醫院及其他省(市)有事業管有之土地。
  (三)省(市)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
  (四)省(市)庫支款徵收購置之土地。
  (五)人民對省(市)政府捐獻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應屬省(市)有之土地。

四、左列土地屬於縣(市)有:
  (一)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土地。
  (二)縣(市)立學校醫院及其他縣(市)有事業管有之土地。
  (三)縣(市)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
  (四)縣(市)庫支款徵收購置之土地。
  (五)人民對縣(市)政府捐獻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應屬縣(市)有之土地。

五、公有土地之劃分發生爭議時,由省(市)政府查明土地來歷提供證據
    呈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