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四條之規定劃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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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左列土地屬於國有:
(一)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
(二)江湖河海沿岸自然增漲之土地。
(三)廢清遺留之營地旗地屯田陵田及其他之土地。
(四)中央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土地。
(五)國立學校醫院及其他國有事業管有之公地。
(六)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地。
(七)國庫支款徵收購置之土地。
(八)人民對國家捐獻之土地。
(九)其他依法屬國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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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左列土地屬於省(市)有:
(一)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土地。
(二)省(市)立學校醫院及其他省(市)有事業管有之土地。
(三)省(市)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
(四)省(市)庫支款徵收購置之土地。
(五)人民對省(市)政府捐獻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應屬省(市)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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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左列土地屬於縣(市)有:
(一)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土地。
(二)縣(市)立學校醫院及其他縣(市)有事業管有之土地。
(三)縣(市)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
(四)縣(市)庫支款徵收購置之土地。
(五)人民對縣(市)政府捐獻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應屬縣(市)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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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有土地之劃分發生爭議時,由省(市)政府查明土地來歷提供證據
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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