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
  (二)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全部徵收而致營業之
        停止。
  (三)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部分徵收而致原
        有營業規模之縮小。
  (四)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
        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
        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
    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其營業確
    屬合法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
    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營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

三、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
    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
    予補償。

四、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部分徵收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
    償按實際徵收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度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
    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
    括非營業用之部分。
    徵收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
    者,依第三點之規定補償之。

五、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
    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營業損
    失。

六、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
    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
    補償:
  (一)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
        六千元。
  (二)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一百元,未滿一
        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三)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
        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六十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
        一平方公尺計算。
    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
    括非營業用之部分。

七、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

八、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
    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
    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
    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