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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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為辦理九二
    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
    建築物安全鑑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當事人,指震災毀損建築物所有權人;其屬集合住宅或公
    寓大廈者,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
    過二分之一同意之管理委員會或其管理人。

三、申請鑑定之程序如下:
  (一)人民對於受損建築物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公告強制拆除或主管縣(市)政府所為處分仍有重大
        爭議者,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得檢具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
        物安全鑑定申請書及相關計畫書圖等,向本小組提出鑑定申請。
  (二)本小組對於申請不合前款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
        間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應提本小組委員會議為不受
        理之決議。

四、本小組依據申請人提供詳細卷證資料審查後,以工程專業技術就建築
    物安全分析數據,辦理建築物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

五、鑑定作業流程如下:
  (一)由本小組召集人指定本小組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審委員。
  (二)各預審委員因審查之必要,得指定相關領域專家一人,共同組成
        專案小組,進行該案之審查。
  (三)由專案小組審查相關卷證資料後,須再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者,由本小組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等公正專
        業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或試驗;完成鑑定報告或試驗成果,送交
        專案小組審查。
  (四)專案小組如認為須現場履勘者,得通知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配合現
        場履勘,進行必要之鑑定。
  (五)專案小組審查完畢後,應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提交本小組委員會
        議審議,作成鑑定書。

六、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
  (二)委託鑑定標的。
  (三)委託鑑定項目或範圍。
  (四)案情摘要。
  (五)案情分析。
  (六)鑑定意見。
  (七)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包括已有之鑑定報告書)。
  (八)審定之年、月、日。

七、鑑定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案件終結前,不對外公開。
    本小組委員、參與專家及工作人員,對於鑑定案件所知悉或持有之秘
    密及資料,應予保密。

八、本小組辦理建築物安全鑑定,應以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供之
    卷證資料為之;卷證資料不足時,得洽請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
    提供。

九、本小組進行履勘、審定及委員會議時,得通知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相關
    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十、本小組委員或工作人員對於鑑定案件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
    四節之規定。
    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本小組召集人應令其迴避。

十一、本小組對於鑑定案件,應按本小組委員會議決議製作鑑定書,不另
      作發言紀錄。

十二、因震災損毀有爭議之建築物,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
      理建築物安全鑑定之下列費用,由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支
      應:
    (一)取樣、試驗、分析、相關認證驗證等費用。
    (二)支給專案小組委員、專家費用:
          1.出席費:每人每場次新臺幣二千元。
          2.差旅費:依簡任級標準支付。
          3.審查費:每人每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其中初步鑑定意見撰
            寫費,由該案預審委員決定金額,並由每人每案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報酬中勻支。
    (三)其他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