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實施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應分別立帳管理,並就貸放事宜委託臺灣土地銀行
總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辦理,實施平均地權及保護自耕農二部分有
相互調度需要者,由本部函請土地銀行辦理。
三、承租人承買地主出租農業用地之貸款,以承租人與出租人已於中華民
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法訂有三七五租約,並於鄉(鎮、市
、區)公所登記有案者為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數額:每件貸款額度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上限;按承買土地依政
府徵收補償價額百分之八十範圍內核定。實際貸款標準由縣(市)政
府會同當地土地銀行分行查估貸款額度。但不得超過市價。
(二)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一.七三五,並得視實際需要參照財政部
地方建設基金利率之變動機動調整。
(三)償還期限:分十年二十期平均攤還本息。
(四)申請程序:
1.承租人承買地主出租農業用地申請貸款時,應填具貸款申請書
一式二份,並檢附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之租約影本一
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逕向農業用地
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2.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完成查核,
報請縣(市)政府審核。
3.縣(市)政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函報文件之日起
十日內會同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查估貸款額度,完成審核申請人
條件、貸款用途及償還能力,並將貸款審核情形報告表一式二份
,函報本部核定。
4.本部應於收受縣(市)政府函報文件二十日內核定,函復縣(
市)政府並副知土地銀行及當地分行。縣(市)政府應於收到核
定文件之日起五日內填具申請貸款核定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及土
地銀行當地分行。
5.土地銀行應於收到核定文件後三日內完成撥款手續。
6.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應於收到撥款通知一個月內完成貸款手續及
借款人應將承買之農業用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於五日
內將貸款金額一次給付申請人或出賣人並起息,申請貸款農戶逾
期一個月未完成貸款手續,以放棄論。
前項貸款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對,如有改變用途
者即行解約,悉數追繳歸還本基金專戶。
第一項貸款每一戶佃農以申請一次為限。
四、承租人為改良已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法訂有三
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並於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者或承租之
公有農業用地,或承領人為改良已承領土地,及購買農業生產資財之貸
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數額:以改良承租農業用地或承領土地及購買農業生產資財所需
者為限。
(二)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一.七三五,並得視實際需要參照財政部
地方建設基金利率之變動機動調整。
(三)償還期限:分五年十期平均攤還本息。
(四)申請程序:
1.申請改良承租農業用地或承領土地及購買農業生產資財貸款時
,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二人
出具書面保證書、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之租約影本一
份或放領證書影本一份、公有土地租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
本一份及二家以上擬購資材或改良計畫估價單一份,逕向土地所
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書面保證書得以提供土地設定
抵押權代之。
2.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完成查核,
報請縣(市)政府審核。
3.縣(市)政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函報文件之日起
十日內會同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查估貸款額度,完成審核申請人
條件、貸款用途及償還能力,並將貸款審核情形報告表一式二份
,函報本部核定。
4.本部應於收受縣(市)政府函報文件二十日內核定,函復縣(
市)政府並副知土地銀行及當地分行。縣(市)政府應於收到核
定文件之日起五日內填具申請貸款核定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及土
地銀行當地分行。
5.土地銀行應於收到核定文件後三日內完成撥款手續。
6.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應於收到撥款通知一個月內完成貸款手續同
時於五日內將貸款金額一次給付申請人並起息,申請貸款農戶逾
期一個月未完成貸款手續,以放棄論。
前項貸款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對,如有改變
用途者即行解約,悉數追繳歸還本基金專戶。
第一項貸款每一戶佃農以申請一次為限。
五、公地承領人申請提前繳清地價之貸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數額:按應繳承領地價百分之八十範圍核定。
(二)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一.七三五,並得視實際需要參照財政部
地方建設基金利率之變動機動調整。
(三)償還期限:分十五年三十期平均攤還本息。
(四)申請程序:
1.承領公有土地貸款時,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承
領證書正本(於辦理完竣後發還)、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
份,逕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
2.縣(市)政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申請人條件
、貸款用途及償還能力,並將貸款審核情形報告表一式二份,函
報本部核定。
3.本部應於收受縣(市)政府函報文件七日內核定,函復縣(市
)政府並副知土地銀行及當地分行。縣(市)政府應於收到核定
文件之日起五日內填具申請貸款核定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及土地
銀行當地分行。
4.土地銀行應於收到核定文件後三日內完成撥款手續。
5.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應於收到撥款通知一個月內完成貸款手續及
借款人應將承領土地設定抵押權,同時於五日內將貸款金額一次
撥交放領地價經收專戶並起息,申請貸款承領人逾期一個月未完
成貸款手續,以放棄論。
六、辦理農村社區更新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或農地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負擔農路、水路工程費貸款,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數額:辦理農村社區更新以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為限;辦理農地重劃以土地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應分擔之工程費用為限。
(二)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一.七三五,並得視實際需要參照財政部
地方建設基金利率之變動機動調整。
(三)償還期限:分五年五期平均攤還本息,必要時得延長之,最長不
超十年。
(四)申請程序:
1.土地所有權人接到縣(市)政府費用書面通知後,如須貸款時
,應於十日內檢具申請書一式二份及二人出具書面保證書或提供
土地設定抵押權,逕向縣(市)政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即視
為放棄貸款。
2.縣(市)政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申請人條件
、貸款用途及償還能力,並將貸款審核情形報告表一式二份,函
報本部核定。
3.本部應於收受縣(市)政府函報文件七日內核定,函復縣(市
)政府並副知土地銀行及當地分行。縣(市)政府應於收到核定
文件之日起五日內填具申請貸款核定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及土地
銀行當地分行。
4.土地銀行應於收到核定文件後三日內完成撥款手續。
5.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應於收到撥款通知一個月內完成貸款手續,
同時於五日內將貸款金額一次給付申請人並起息,申請人逾期一
個月未完成貸款手續,以放棄論。
6.設定抵押權申請貸款者,借款人應將設定抵押權所需各項文件
委由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會同縣
(市)政府於二日內整理完竣,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
七、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更新或農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數額:辦理農村社區更新,以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限;辦理農
地重劃,以農水路及有關工程費為限。
(二)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一.七三五,並得視實際需要參照財政部
地方建設基金利率之變動機動調整。
(三)償還期限:償還期限最長為五年。
(四)申請程序:
1.縣(市)政府辦理貸款應檢同地上物查估清冊或工程概算表、
償還保證書函報本部核定,核定後函復縣(市)政府並副知土地
銀行及當地分行。
2.縣(市)政府應即檢同本部核定之文件向土地銀行當地分行辦
理貸款手續,並自貸款日起息。
八、縣(市)政府辦理農村社區更新或農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以現金或
抵費地標售價款繳還者,其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現金繳還者,辦理農村社區更新得於貸款期間隨時一次或分次
繳還,次數不得超過五次,而農地重劃應於經收工程款七日內送土地
銀行當地分行轉還本基金專戶。
(二)縣(市)政府標售抵費地之價款,應於標售繳款截止日起十日內
一次繳還土地銀行當地分行。
九、對於縣(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更新之貸款(含以往預付
農水路工程費)到期不償還或償還不足時,本部對該縣(市)政府之此
項補助得予停止,並應停止貸款,至其還清時再予受理。
十、借款戶逾期攤還本息者,除以原核貸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半年以內按
原核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半年者按原核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收違
約金,並由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會同有關地政人員負責催收,其逾二期未
攤還者及農路、水路工程費應繳現金未繳納者,應訴請司法機關執行。
十一、本部辦理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各開發區所需費用之貸款,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數額:以全區開發費用總額為限。
(二)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一.七三五,並得視實際需要參照財政
部地方建設基金利率之變動機動調整。
(三)償還期限:以四年為限,並以開發後取得土地標(讓)售或公
共有償撥用所得價款歸還,必要時得延長之。
(四)辦理程序:
1.由本部主辦單位,檢附工程或投資計畫書、經費概算及歸還
計畫,提報營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核准後,依實際工程進度
或投資進度,通知土地銀行分期撥款。
2.本項開發費用利息自撥款日起息。
十二、有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手續,授權委託土地銀行為代理人逕向
地政機關辦理,本部不另行出具委託書。
十三、貸款申請人於收到核定通知後,逾期一個月未完成貸款手續,以放
棄論,土地銀行應於逾期後五日內將預撥之貸款金額解繳本基金專戶
,未依期限解繳時,應依本基金專戶存款利率加計利息轉入本基金專
戶收帳。土地銀行於收到借款人償還之款項,應依規定繳還本基金專
戶。
十四、管理本基金必要之費用及下列費用,應先完成預算程序;實施平均
地權及保護自耕農基金部分應由本部主辦單位檢具相關資料,於提報
營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核准由本基金補助後,分別辦理轉帳手續或
通知土地銀行辦理撥款。
(一)本部辦理之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或區段徵收區可供建築土地出售
所得款不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
之貼補。
(二)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
徵收區發展之建設費用。
(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之籌備工作、規劃設計所需費用,
於該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其費用之補助。
(四)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之必要費用。
十五、貸款風險由本基金負擔,逾期未償還貸款之催收及訴追所需費用,
依下列原則由本基金及土地銀行分別負擔:
(一)訴訟程序前之催收費用,由土地銀行自行負責。
(二)依法訴追所需費用,憑據按實繳金額由本基金負擔。
十六、土地銀行當地分行及各縣(市)政府應將本基金運用情形按月列表
於每月十日前報請本部審核。
十七、本基金業務由本部會同土地銀行每年定期檢(抽)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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