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政府監督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監督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業務,以確保工程品質及維護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
    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核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時,應檢視
    其規劃、設計、監造等各項資料是否經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並確實審核是否符合
    相關工程設計規範及預算編列是否合理。
    前項審核作業,工程主管機關應邀請各公共設施主管(接管)機關共同辦理,必要時得
    邀請具專門證照並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邀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
    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內之人員。

三、為監督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等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
    理查核作業,查核項目如附表一。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查核自辦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得邀請公共設施主管(
    接管)機關共同辦理;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協辦。

五、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分別於總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
    之七十五時,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實施查核。理事會未依規定申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限期催告後,得主動辦理查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前項辦理查核外,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查核次數。

六、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期間,如經檢舉或陳情工程施作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
    符情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加強辦理工程查核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辦理查核作業,得指定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
    經查驗確認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且相關檢驗、拆驗或鑑
    定費用由重劃會自行負擔。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查核後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查核報告,將查核缺失事項函送
    重劃會,並限期改善。
    重劃會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工程缺失事項或未經同意展延改善期限,直轄市、縣(市)
    政府於限期催告後,得不予驗收接管該項公共設施,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八、查核結果如發現重劃工程承包商或監造等人員有違反技師法、建築法、營造業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移請技師懲戒委員會或該管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辦重劃工程查核有關人員,致力於查核作業著有績效者,
    得予獎勵。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六個月查核結果填列附表二彙送
    內政部備查,查核績效列入內政部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執行績效督導考
    評評分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