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租賃糾紛法律扶助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協助住宅租賃承租人
    維護其合法租賃權益,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提供住宅租賃糾紛之法律扶助,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
    (二)法律文件撰擬。
    (三)法院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
          序或仲裁程序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三、住宅租賃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規定申請法律扶助:
    (一)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二)出租人不當抵扣押金或有違約金爭議。
    (三)租賃房屋修繕之爭議。
    (四)其他與出租人因住宅租賃關係衍生之相關爭議。

四、為維護住宅租賃承租人之合法權益,本部得設住宅租賃法律諮詢專線
    ,提供住宅租賃承租人第二點第一款之法律扶助。

五、申請第二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法律扶助,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時,領
    有本部國土管理署二年內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並經鄉鎮市區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不成立或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
    前項申請,應提出住宅租賃糾紛法律扶助申請書(如附件),並檢具
    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住宅租賃契約影本。
    (三)申請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
    (四)經鄉鎮市區調解、消費爭議調解不成立或經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錄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案件相關資料。

六、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前點第一項鄉鎮市區調解、消費爭
    議調解或不動產糾紛調處程序,逕行申請第二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法
    律扶助:
    (一)為法院調解程序或仲裁程序之相對人。
    (二)為訴訟程序之被告。
    (三)為保全程序、督促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
    (四)於第一審訴訟終結後或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提
          出申請。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提供第二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法律扶助:
    (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法律扶助項目依法律扶助法或其他法令已受法
          律扶助,而無再予法律扶助之必要。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
    (五)受理申請前一年內,同一申請人依第二點第三款准予法律扶助
          達三次。
    (六)案件相對人為本部、本部所屬機關(構)或國家住宅及都市更
          新中心。
    (七)同一案件之同一法律扶助項目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
          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八)同一案件之同一法律扶助項目曾依本規定申請法律扶助遭駁回
          ,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
          定有予以法律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九)申請之事項不符本規定法律扶助之目的。

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法律扶助:
    (一)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法律扶助之要求,致該法律扶助案件無
          法進行。
    (二)死亡。
    (三)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法律扶助之必要。

九、經核准法律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七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應
    撤銷其法律扶助,並限期命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受委任律師酬金。屆期
    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十、申請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限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
    申請第二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法律扶助。

十一、扶助律師除按核定之律師酬金請領給付外,不得收取任何額外之報
      酬或不正利益。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取消律師受派辦理案件之資格。

十二、前點第一項核定之律師酬金,於同一案件之同一法律扶助項目最高
      新臺幣五萬元。

十三、本部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本規定之法律扶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