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因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領登記證
書時,得維持換領登記證書前登記之資本額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登記之資本額。
逕行申請登記甲等之營造業申請換領登記證書時,得維持其原登記之條
件;其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且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三
億元以上者,其專任工程人員之人數及資格並得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已辦理換領登記證書者,得依前二項
規定再次申請換領登記證書。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