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0月27日

條文關聯

  營造業因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領登記證
  書時,得維持換領登記證書前登記之資本額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登記之資本額。
  逕行申請登記甲等之營造業申請換領登記證書時,得維持其原登記之條
  件;其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且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三
  億元以上者,其專任工程人員之人數及資格並得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已辦理換領登記證書者,得依前二項
  規定再次申請換領登記證書。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