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師聘僱外國技術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4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外國技術人員,係指建築師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聘僱提供建築、土木及其相關工程技術之外國人。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受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者。
  二、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碩士學位,曾任該項實際技術工作一年以上
      者。
  三、大專校院相關系科畢業,曾任該項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高級職業學校相關類科畢業,曾任該項實際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受專業訓練或具有特殊技術而有證明,並曾任該項工作五年以上
      者。

  建築師聘僱外國技術人員,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
  三、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員調查表四份。
  四、聘僱合約書二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師之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及國
        外住所。
  (三)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員於我國擔任之職位及工作。
  (四)每月或每日薪資所得。
  (五)聘僱期限之起迄日期。
  五、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員之學、經歷證件、身分證件或護照影本各一份
      。
  六、受委託設計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其屬公共工程者,以直接承攬為限
      ;其屬民間工程者,並應加附建造執照。
  前項第五款之文件,國內經歷須附歷年核准在我國工作證明文件及納稅
  證明影本,國外學、經歷除東南亞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地區及
  國家外,得免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
  構驗證。
  主管機關於許可聘僱後,應即轉請外交部核發簽證,並副知申請之建築
  師及有關單位。

  建築師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必須身心健康;受僱期間,雇主應隨時注意
  其健康情形,如罹患肺結核、梅毒、B 型肝炎、瘧疾、阿米巴痢疾、癩
  病、嚴重精神疾病或
  HIV 抗體、嗎啡、安非他命篩檢呈陽性狀態或其他足以影響國內防疫安
  全之疾病時,應即遺送回國;醫療機構如發現上述情形,並應即通報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以轉知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當地警察機關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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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許可受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持居留簽證入境或入境後經改發給居留簽
  證者,應於十五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

  建築師聘僱外國技術人員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繼續聘僱
  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由建築師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一、申請書。
  二、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員調查表四份。
  三、聘僱合約書一份,其應記載事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四、原許可聘僱之公文。
  五、在我國工作之納稅證明。
  六、受委託設計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其屬公共工程者,以直接承攬為限
      ;其屬民間工程者,並應加附建造執照。
  經核准展延後,受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應即至居留地警察局辦理延長居
  留。

  建築師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
  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

  建築師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從
  事第二條規定之工作者,應由新雇主檢附下列文件,會同原雇主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
  三、聘僱合約書一份;其應記載事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四、原許可聘僱之公文。
  五、原雇主開具之離職證明書。
  六、在我國工作之納稅證明。
  七、受委託設計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其屬公共工程者,以直接承攬為限
      ;其屬民間工程者,並應加附建造執照。

  建築師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技術人員之姓名
  、性別、年齡、國籍、入境日期、工作期限、照片、外僑居留證號碼等
  資料。
  各地警察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時,應即查核該外國技術人員是否已離境
  ,如未離境者,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刪除)

  建築師聘僱外國技術人員,主管機關得於聘僱期間不定時抽查其工作情
  形,如有不實情事,依建築師法及本法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