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條文關聯

生態保護區內之土地以保護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
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八條規定外,禁止任何建築物之建造。
(二)除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八條規定外,禁止行駛動力或非動力交通或遊
      憩工具。
(三)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四)嚴禁煙火。
(五)非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遊客不得進入並擅自離開步道或觀景
      區。
(六)嚴禁改變原有地形、地勢、地物或勘採礦物土石。
(七)本分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於拆除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時,建
      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且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
      5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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