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營建署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09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止本署勞工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訂定本守則。

  本署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機關,本署所屬單位之勞工應遵守本署所
  訂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各項規定。

  本守則所稱勞工為於本署從事工作獲致薪資(工資)者。

  本守則所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指本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
  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第二章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與權責劃分
  本署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各單位主管及所屬勞工之權責如下:
  一、本署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應執行事項:
    (一)規劃、督導及推動各單位辦理安全衛生稽核及管理。
    (二)配合人事、工務等相關單位規劃、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配合人事室辦理員工(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
          管理。
    (四)配合人事室辦理員工(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死亡等職業
          災害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五)實施安全衛生績效管理評估,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諮詢服務。
    (六)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二、本署各單位主管應執行事項:
    (一)本單位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
    (二)本單位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
    (三)本單位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四)各項作業之安全衛生監督及指導。
    (五)單位應提供勞工必要之防護器具以執行工作。
    (六)其他交辦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三、本署所屬勞工應切實遵行事項:
    (一)本署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由署長或主管所指示之安全衛生所應遵行之事項。
    (三)參加本署舉辦或指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本署要求新進員工提出之體格檢查,及為在職勞工實施之健康
          檢查時,勞工有接受之義務。

第三章   設備之維護與檢查及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本署各單位辦公廳舍設備應辦理維護與檢查,各項作業之檢點,若發現
  有任何異常現象(情形),應向業務主管報告,經維修確認正常後始可
  開始作業。

  勞工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如下:
  一、一般安全衛生勞工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一)進行任何作業,應將安全列為優先考量,勞工彼此應互相提醒
          注意安全,主管應(不定時)巡視現場及作業狀況,遇有不安
          全的狀況,應立即要求勞工改正。
    (二)於上班前或工作中,嚴禁喝酒或濫用有害身心、擾亂精神的藥
          物,主管並應隨時注意部屬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三)營造工地工作人員勿穿著奇形怪狀的鞋類;如拖鞋等,更嚴禁
          赤足在工作場所行走或工作。
    (四)工作場所嚴禁追逐、嬉戲或惡作劇等不安全行為。
    (五)如感覺身體不適或情緒不佳,不能擔任所指派的工作時,應報
          告主管改派工作或請假。
    (六)對指派的工作如不能勝任,應明白向主管表明,切勿冒險逞強
          ,害己害人。
    (七)應維持工作場所的清潔衛生,不可在工作中吸煙、嚼檳榔及任
          意拋棄煙蒂、紙屑或亂吐檳榔汁等。
    (八)進入施工場所(營造工程),應配戴安全帽並繫好頤帶。
    (九)所有人員非經正常手續許可,不得擅自拆修機器設備或自操作
          任何機件設備。
    (十)做任何作業必須事先與有關部門連繫,並了解工作程序、工作
          方法、設備運用情況與其他設備關連等,向主管報告後採取必
          要的安全措施,主管於必要時應派員監督或協調。
    (十一)對於手工具、機械及設備之護罩、護圍、接地及其它安全裝
            置不得破壞或使其失效,若發現安全裝置損壞應立即向主管
            報告。
    (十二)於派往各地工程辦理監造、施工查核、督導、抽查、查驗、
            驗收等業務時,應依各種作業場所(如高處、高架、開口、
            感電、侷限空間等)之狀況及規定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
            或其他適當之防護器具,防護器具破損時,應立即停止作業
            。
    (十三)於派往各地工程辦理前款作業時,應注意往返路程中之交通
            安全。
    (十四)主管或相關人員進行巡視時,對未按標準作業程序及未正確
            使用安全防護器具之勞工,應當場予以指導及糾正,並將結
            果列入考核勞工表現之依據。
  二、感電災害防止勞工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一)於肢體潮溼時,嚴禁接觸任何電氣開關,以避免感電。
    (二)修繕電氣作業工作時,嚴禁打赤腳或穿拖鞋涼鞋,以避免感電
          。
    (三)搬運物品或吊掛作業時,應避免接近電氣設備或高架輸配電線
          ,若於其附近作業時,應向主管或負責人報告,待其會同技術
          人員或台電公司以斷電或絕緣披覆並採適當之作業方法後,始
          可作業。
    (四)禁止私自接通電氣設備,或拆卸漏電斷路器、接地設備、電氣
          開關、更換保險絲等使安全裝置無效之行為。
    (五)遇有電氣設備故障之狀況時,應向主管報告,由其指派技術人
          員進行維修,不得擅自進行檢修。
    (六)應隨時注意工作場所電氣機具之電線、開關護蓋或絕緣被覆是
          否損壞,遇有損壞或發現漏電之情形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向主
          管報告。
    (七)於從事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
          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前,應會同主管或相關人員以檢
          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後,將開關採取上鎖或標示「禁止
          送電」、「停電作業中」,始得作業。
    (八)第一目至第七目作業中,主管或相關人員應在現場予以監督,
          並為必要之協助。
  三、墜落災害防止,勞工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一)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作業時,應設適當強度之防護設施,勞工應確實使用
          適當之防護器具,並遵守安全作業之程序。
    (二)使用移動梯或合梯進行作業時,應注意其穩固性及是否有損壞
          ,必要時主管應另派員於下方監視並協助作業。
    (三)對所設置之欄杆、護圍、安全網、上下設備等裝置不得破壞或
          使其失效,若發現損壞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向主管報告。
    (四)高差超過 1.5公尺之場所作業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嚴禁不安全之攀爬或跳躍動作。

第四章   教育訓練
  勞工對本署實施或指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嚴禁指派未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從事該項作業。

  勞工未受過該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得擅自從事該項作業,主
  管並應隨時加以注意。

第五章   搶救與急救
  勞工受傷未就醫或醫護人員未抵達前,現場人員應即為傷者做適當之急
  救處置,惟進行急救搶救前應先通報主管或相關人員,並考量自己之安
  全,勿冒然進行。

  任何傷害事故應即向主管報告,不得隱匿不報。

  遇感電災害時,應先設法切斷電源並確認無感電之虞後,再施以急救搶
  救。

  任何急救之處理僅在維持傷者之生命或避免傷害擴大,對於重大傷患應
  緊急送往醫療院所進一步處理。

第六章   防護器具之準備、維護與使用
  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佩戴防護器具:
  一、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
      或劇毒物質時,應使用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
      、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防護器具。
  二、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
      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確實著
      用適當之衣帽。
  三、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虞時,應使用適當之安全帽、安全護鏡
      及其他防護。
  四、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五、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確實戴用耳塞、耳罩等防護具。
  六、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器具。

  勞工從事第15條作業時,應向現場主管領用防護器具,並應確實使用
  。

  勞工、主管對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保持清潔,予以必要之消毒,
  並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性能不良時,應隨時更換,不用時並應妥予
  保存。

第七章   事故通報與報告
  任何事故或意外狀況無論大小、有無人員受傷或機械設備損壞,除立即
  依權責予以應變處理外,並即向現場主管報告,隱匿不報者,將予以處
  分。

  工作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現場人員應立即向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主管及署長或其代理人報告,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
  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並應依照本署標準作業
  程序SOP-6610「事故與災害處理」辦理。機關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八章   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查員赴本署或作業場所執行檢查職務,於出示證
  件始讓其進入,本署勞工、主管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
  或妨礙。

  本署在職勞工應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對違反本守則規定之勞工、主管,本署得依情節予以處分,並列為考核
  項目,必要時將報請勞動檢查機構處理。

  對積極遵行本守則之勞工足為表率者,或提供相關安全衛生意見以預防
  職災事故有所成效者,本署得依情節予以獎勵。

  本署各區工程處(含材料實驗室),因性質及作業方式之不同,得參照
  勞安相關法律及本守則之規定,自行訂定適合其單位工作場所需要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以為其勞工工作時之遵循依據。

第九章   附則
  本守則於簽報署長核定,並經過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