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前段所定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依其他法
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者,其範圍如下:
一、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劃定公告之管制區。
二、依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四款劃定公告之海岸管制區。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三條公告、第十八條訂定之要塞堡壘地帶。
四、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七條公告之演習區域。
五、依商港法第四條公告之商港區域及第十條核准之商港設施。
六、依漁業法第十四條公告之漁場設施、第十五條核准之漁業權及第四十
    五條指定公告之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七、依漁港法第五條劃定公告之漁港區域及第七條建設之漁港基本設施及
    公共設施。
八、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核准之水利建造物、第六十三條之六公告之海堤
    區域、第七十八條之二公告之河川區域、第七十八條之四公告之排水
    設施範圍。
九、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投設之人工魚礁。
十、依國家公園法第七條劃定公告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
    區。
十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指定之古蹟、第十八條登錄之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第十九條登錄之聚落建築群、第四十三條之列冊考古
      遺址、第四十六條指定之考古遺址、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
      第六十一條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第八十一條指定之自然地景,
      及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編定、劃定或
      變更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
十二、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列冊管理、劃設保護區或其他適
      當保存方式之水下文化資產。
十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公告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第十條劃
      定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十四、依濕地保育法第十一條公告之重要濕地,並符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所允許之明智利用項目。
十五、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九條劃定之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十六、其他法律所允許之項目及區位範圍,因具特殊性、必要性及區位無
      替代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為獨占性使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者,得逕為獨占性使用。但涉及本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申請許可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現行本文、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均未修正。
二、按水利法第四十六條係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之水利建造物應經核准,爰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核准興辦之水利事業」,其
    意旨係指「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核准之水利建造物」,為求法意精確
    ,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三、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第一
    項第十一款規定,以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現行規定。
四、依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公告實施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五章近岸
    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得為獨占性使用之認定原則(以下簡稱整體海岸
    管理計畫之認定原則)規定:「……考量『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業
    經總統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二十八條劃設之
    水下文化資產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亦應納入上開辦法第三條之適
    用範疇。……」且考量「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
    」性質相近,爰第一項增訂第十二款規定。至現行第十二款至第十五
    款之款次順延。
五、考量依其他法律允許使用、設置者,樣態繁多,尤其是屬開發或建設
    為導向之法令允許使用、設置者,與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立
    法目的是否相符,需針對個案之事實認定後審慎評估,爰就具有特殊
    性、必要性及區位不可替代性之其他法律所允許項目之名稱及區位範
    圍,列於第十六款,並配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認定原則規定:「…
    …至於『因具特殊性、必要性或區位無替代性』,係指同時符合三項
    條件者……」之意旨,將文字「因具特殊性、必要性或區位無替代性
    」修正為「因具特殊性、必要性及區位無替代性」。
六、考量現行可能於海岸地區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之各目的事業
    法律及其項目中,屬國土保安或國家安全(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
    )、公共運輸(第五款至第七款)、環境保護(第九款至第十五款)
    等性質,得認定為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利用原則,並已於整體海
    岸管理計畫之認定原則明定之,無須逐案重新認定,爰增訂第二項本
    文規定,以茲明確。
七、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
    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二、為國家安
    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
    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
    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避免申請人誤解得
    免除前開規定之情形發生,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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