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條文關聯

申請許可案件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予許可:
一、屬第四條公告之適用項目。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確有使用、設置需要。
三、經航政、港務相關主管機關確認不致造成港區、沿海港灣淤積、堵塞
    及其他影響港口可航行水域、通航安全或生產作業。
四、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五、已規劃採行下列保障公共通行具體措施之一。但因申請案件性質特殊
    ,且現地環境無法規劃或規劃結果低於原公共通行功能,經主管機關
    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維持且不改變海陸交界及海域既有公共通行空間或設施。
  (二)妨礙或改變海陸交界及海域既有公共通行空間或設施者,應設置
        提供適當公眾自由安全穿越或跨越使用之入口及通道,並標示明
        確指引。
  (三)海陸交界及海域原無公共通行空間或設施者,已於使用範圍內妥
        予規劃保障公共通行之具體措施,並設置入口與通道,及標示明
        確指引。
六、已規劃採行具保障公共水域使用之具體措施。
七、使用期限屆滿後之妥適處理方案。
八、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
九、無其他法令規定禁止。
〔立法理由〕
考量本條立法原意係著重於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範圍間之公共通行,為避
免申請人就現行第五款第一目「維持且不改變既有公共通行設施」規定所
提出因應措施,誤解以一般陸域道路(如省道、快速道路)之路網連結性
及服務水準等通行說明,爰修正第一目至第三目為「海陸交界及海域」之
公共通行空間或設施。另為確實保障公共通行,於第二目及第三目明定應
設置入口與通道,及標示明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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