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專業代理人)代理他人向地政事務所
申辦土地登記,依規定須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者,如經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簽證,得免提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之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有關第三人同意事由。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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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簽證人係指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簽證事務之專業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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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下列各款規定之專業代理人,得申請簽證人登記:
(一)領有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
(二)為直轄市或縣(市)專業代理人公會會員,並經其所屬公會推薦
者。
(三)最近五年內,任二年稽徵機關核定之專業代理人執行業務所得每
年均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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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其已取得簽證人資格者,
應註銷其登記。
(一)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被註銷或撤銷者。
(二)喪失直轄市或縣(市)專業代理人公會會員身分者,或經公會撤
回推薦者。
(三)未依第六點規定繳納簽證基金者。
(四)曾依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規定受懲戒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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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簽證人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開業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第三點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依第六點規定繳納簽證基金之證明文件。
(五)本人最近二寸照片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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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專業代理人申請簽證人登記,應先向其所屬直轄市或縣(市)專業代
理人公會繳納新臺幣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由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開設專戶儲存。
簽證人辦理簽證事務,因簽證錯誤或不實,致當事人受損害,該簽證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時,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
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代為支付。簽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得由簽證基金分擔賠償金額。
專戶儲存之簽證基金及其孳息不足新臺幣一千萬元時,全聯會得訂定
相當數額,通知簽證人於三個月內均攤補繳之。
本簽證作業不予繼續實施時,專戶儲存之簽證基金及其孳息應於五年
後平均分配予簽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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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三點規定簽證人之推薦方式與第六點規定簽證基金之繳納、管理、
分配及賠償金額之分擔事項,由全聯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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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
定者,應即建檔,並發給試辦土地登記簽證作業簽證人證書,同時副
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所屬公會及全聯會
。
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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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簽證人辦理簽證案件時,應建立當事人基本資料,其項目如下: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戶籍地址。
(五)通訊地址及電話。
(六)指印。
(七)簽名款。
前項指印應以左手姆指印為之。但未能捺左手姆指印者,得捺其他手
指印,並予以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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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簽證人辦理簽證,應確實核對當事人身分,並查明其確為登記標的物
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後,於登記申請書簽註:「茲證明本件確經委
託人同意並親自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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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簽證人簽證之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應以簽證人為代理人。並得依
規定選任複代理人。
前項複代理人,於簽證人開業所在地縣(市)以外地區送件者,應
具有簽證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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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政事務所受理經簽證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時,應確實查對簽證人
身分,於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由複代理人送件者或有疑慮者,應與簽
證人聯繫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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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點規定註銷簽證人登記時,應註
銷其試辦土地登記簽證作業簽證人證書,並比照第八點規定辦理。
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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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簽證人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
所或專業代理人公會得依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涉嫌犯罪者,並函送檢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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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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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片黏貼處) │
│收│日期│ 年 月 日││一、照片請用同式最近│
│ ├──┼──────┤│ 三個月內二吋半身│
│件│字號│ 字第 號││ 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 。 │
│二、照片背面請書明姓│
│ 名出生日期。 │
│三、照片一張黏貼此處│
│ 一張浮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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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登記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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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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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身分證影本正面黏貼處)│(身分證影本反面黏貼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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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 縣(市) 年 字 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 │ 開業執照及影本各乙分 │
│ ├─────────────────────┤
│繳│2. 縣(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推薦書 │
│ ├─────────────────────┤
│ │3.稽徵機關核定民國 年 年執行業務所得均達│
│證│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之證明 │
│ ├─────────────────────┤
│ │4.向直轄市或縣(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
│件│ 繳納簽證基金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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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簽章│電話:(公) │
│ │ (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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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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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 核 結 果 │ 通 知 │ 建 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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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擬 辦 │ 批 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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