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審核認可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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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左列各款之一:
(一)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或新材料,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確有
困難者。
(二)尚無國家標準之建築材料與設備,申請適用於建築物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依本要點審核認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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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審核認可之案件,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圖說向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辦理:
(一)申請人為公司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原發明人、出口人或所有權人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三)原發明或出品人之綜合說明書圖文件。
(四)相關之測驗、分析、檢驗及研究報告等圖說資料。
(五)原發明或出口所在國家、地區有關政府機關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
出具之性能或許可證明文件。
(六)國外引進者應附具國外相關法規標準規定。
前項各款證明文件及資料如為影本者,應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經授權認
證單位認證;其為外文者並應檢附中文本或適當摘譯本。
第一項各款申請資料應照所需份數依序編號裝釘成冊。經審核認可案
件,申請人為延續原核可內容之有效期限,應由申請人備具原審核認
可證明文件、歷年建築物使用狀況統計表及函復同意備查文件影本外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視案件性質,規定申請人備具第一項各款全部
或部分申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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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地址、登記字號。
(二)原發明人、出口人或所有權人之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
。其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地址、登記字號。
(三)申請案件名稱、種類、規格、主要用途及性能。
(四)申請審核認可事項應逐項詳為說明,所檢附書圖文件名稱並應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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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審核申請案件,認為不合本要點規定者,應將
其不合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核申請案件,由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
會之部分委員籌組審查小組負責審查,並得聘請專家學者諮詢顧問,
必要時得列明項目要求申請人提具第六點之有關專業機構、學術團體
之測驗分析、檢驗報告或函送有關機關簽表意見。
經審查小組審核認可案件,應副知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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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所稱之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係指具有測試、檢驗項目所需設備
及專門人才之政府機構。財團法人、職業團體、大學院校或民間研究
機構,其測試檢驗設備(包括名稱、數量、性能及規格)主持人學經
歷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前項所列之機構團體受理檢驗測試或出具證明時,僅就受理項目具體
明確載明測驗結果,另有建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其所需之費用,
由委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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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其經審核認可者,得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核可內容、適用
範圍及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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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本要點審核認可之案件,僅為對申請人所提之文
件圖說或測試證明內容予以審定。申請人、發明人、出品人或檢驗測
試機構團體,如有偽造文書,出具不實證明,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撤銷核可證明文件,並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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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審核認可之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或新材料,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逐一登錄,定期公告。並建議有關主管機關修訂法令、標準、規範
或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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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審核認可之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或新材料之有效期限依各申請
案之實際狀況而定之,原則上為三年並記載於審核認可通知書。
該審核認可案在有效期限內,若不符新訂之國家標準、建築技術規則
者,其審核認可失其效力;尚未頒訂國家標準或列入建築技術規則時
,原申請人為繼續其原核可內容,應於有效期限終止前三個月內提出
申請,其審核程序依第五點辦理。
本要點修正前,原核可證明文件未明訂有效期限者,其有效期限至民
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逾期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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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審核認可之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或新材料,申請人如未依審
核認可使用內容施工、危害公共安全、未按期將該年度建築物使用
狀況調查表函送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或違反第八點規定者,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得提經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之審查小組開會決議
撤銷認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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