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審議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案件,並落實都市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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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工業區檢討基準檢討後,
不適合繼續作工業使用者。
(二)都市計畫區內極易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工廠,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核應予搬遷者,或其他為配合都市發展、經濟發
展需要所作之必要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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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範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通盤檢討
1.各地區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
時,應先全面清查工業區土地利用現況及設廠情形,會同工業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工業區檢討基
準辦理。
2.經檢討結果屬必要之工業區,不得辦理變更為其他使用,並應
由該管地方政府訂定整體開發利用、更新計畫,繼續作工業使
用,必要時並得依法變更工業區之種類、使用性質。
(二)個案變更
1.都市計畫區內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工廠,經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核應予搬遷者,其遷廠後之舊址工業區土地
,除依法變更為其他種類之工業區,繼續作工業使用外,應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變更為其他適當之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2.申請人興辦事業有具體可行之財務及實施計畫者,經認定符合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後,依程序辦理。
但其興辦之事業,依規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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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業區變更之基本要件如下:
(一)生產中之合法工廠申請變更者,其興辦工業人應於都市計畫報請
核定時,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遷廠計畫書」。其遷廠計畫書所訂
遷廠期程,並應納入計畫書規定。
(二)生產中之工廠申請變更者,雇主在歇業或完成遷廠前,應依勞動
基準法相關法令及勞動契約有關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應提出整體開發計畫及財務計畫,並納入變更主要計畫書
規定。
(四)工業區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
畫變更應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檢附
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
關書件。
(五)環境現況調查結果,具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或廢棄物污染者,
其處理方式應納入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書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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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業區檢討變更原則如下:
(一)區位
工業區之區位,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對社區生活環境發生不
良影響者,或較適宜作為其他使用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者,得
變更作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分區。
(二)總量管制
1.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者,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
辦法有關住宅區檢討基準之規定。
2.變更工業區為商業區者,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
辦法有關商業區檢討基準之規定。
(三)編定工業區之檢討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經工業主管機關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為工業區者,在未經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解除
前,不得變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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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申請變更工業區,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
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與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簽定協議書,並同意下列事項,納入計畫書規
定:
(一)變更工業區應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及可建築土地予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應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及可建築土地面積
之合計佔變更工業區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別不得低於百分之
三十七、百分之四十點五;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由都市計
畫委員會視實際情形審決之。
2.前目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低於變更工業區土地總面積百
分之三十。
(二)前款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
定作多目標使用時,以供非營利性之公共使用者為限,其項目並
應於計畫書中敘明。
(三)變更主要計畫得由申請人併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
公共設施用地,並自行整體規劃、興建、管理及維護,必要時,
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擬定之。
(四)工業區變更後區內全部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設費及樁位測定費,均
應由開發者自行負擔。
(五)細部計畫發布實施三年內應開發建設,未依計畫書規定之遷廠期
程、實施進度及協議書辦理者,由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查明,並於
一年內依法定程序檢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工業區,其土地權利關
係人不得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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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業區變更後容積率,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且不得大於鄰近使用性質
相同使用分區之容積率。
工業區變更後容積率=變更前工業區容積率×變更前工業區面積/(
變更前工業區面積-變更後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工業區變更後獎勵容積、移轉容積及其他名目容積之合計,不得大於
基準容積(變更後可建築土地面積乘以前項工業區變更後容積率)之
零點五倍。但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工業區變更應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及可建築土地之比例,未達第六點第
一款第一目規定者,除有特殊理由外,其基準容積應予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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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業區變更之開發方式如下:
(一)捐贈土地
1.以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及可建築土地為原則。但捐贈之可建築土
地,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後,得改以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
。
2.前目捐獻代金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
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依下列公式計算之,並得以分期方式
繳納;其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但其捐獻數額不得低於工
業區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一點四倍。
捐獻代金之數額=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變更後全部可建築
土地之價格(取最高價計算)×變更後應捐贈可建築土地面積
/變更後全部可建築土地面積
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代金收支保管運用專戶,專供當
地都市建設之用。
(二)自辦市地重劃
申請人同意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者,得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其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單獨計列,不含開發範圍內以原公
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辦理抵充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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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捐贈之可建築土地,應為完整可供建築之土地,其區位並應於計畫圖
標示。
計畫容納人口應符合每人五十平方公尺住宅樓地板面積,每四人為一
戶之計算基準,並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及配合地區需要
,配置各項必要公共設施用地。
計算計畫區內車輛預估數百分之二十之停車需求,規劃公共停車場或
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停車空間。
變更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該管地方政府地政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四十六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核實調整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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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業區遷廠計畫書之格式,由經濟部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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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申請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案件,除應檢具變更都市計畫
書圖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交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徵詢該管
工業及環保主管機關意見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審議之參考:
(一)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並註明擬變更用途)。
(二)土地變更範圍之全部地籍圖謄本、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套繪圖。
(三)未來之開發使用計畫。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五)申請範圍內工廠搬遷或註銷意願書。
(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評估調查資料。
未開發之工業區或已完成遷廠或停止生產並已註銷工廠登記之工業
區申請變更者,無需檢具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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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都市計畫委員
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政府依法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或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
市更新。
(二)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
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或另定有變更用途之使用
區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
(三)因計畫書圖不符、發照錯誤、地形修測、計畫圖重製或基地畸
零狹小,配合都市整體發展而變更。
(四)變更範圍內現有聚落建築密集,或變更後未增加允許使用項目
,或變更後使用性質非屬住宅或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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