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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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綜合營造業登記,為避免名稱雷同或類似;獨資或合夥者,其名
    稱應先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司組織者,洽詢經濟
    部。

二、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營造業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出資種類,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出資種類;其中現金、
    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
    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配合營造業法第十三條,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該條
    文所列文件,申請營造業許可,各項文件說明如次:
    (一)資本額證明文件:
          1.土地:最近一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
          2.房屋:最近一個月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現值之證明。
          3.機具設備:具有動產、機具設備鑑定業務項目公證業或工商
            徵信服務業之鑑價證明文件及公證人產權證明公證書。但屬
            出廠三年內之新品者,其價值得以出售廠商開具之收據或統
            一發票認定之。
          4.現金:最近一個月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
          5.前四項以外之出資種類: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出具之抄
            錄資本形成文件。
          資本額之證明文件,如資本額全為現金者,屬公司組織者得以
          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認定;屬獨資或合夥者,除檢附
          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並應附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證
          明。登記為綜合營造業之不動產及機具設備,於公司組織,其
          所有權應屬公司所有;於獨資或合夥事業,其所有權應屬負責
          人或合夥人所有。
    (二)營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綜合營造業名稱及營業處所、發起
          人或合夥人、所營事業、營業設備、資本總額、人員配置及訓
          練計畫。
    (三)組織性質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登記為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
          之事業,或依公司法第二條登記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
          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營業地址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其為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
          並應繳驗使用執照。房屋非公司或負責人所有者,應檢附房屋
          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法院公證書。
    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
    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四、依據營造業法第十五條,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
    檢附該條所列之文件,申請辦理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各項文件說明如下:
    (一)申請書表一式三份及申請登記函所規定之相關文件。
    (二)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三)專任工程人員應檢附文件如下:
          1.技師登記證書、建築師登記證書。
          2.專任工程人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及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技
            師或建築師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親赴登記
            機關簽名。
          3.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依格式填具土木建築
            工程經驗,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4.受聘之營造業出具新聘專任工程人員之受聘同意書、原任專
            任工程人員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正本一份。
    (四)專任工程人員並應親自到場簽名。

五、非公司組織綜合營造業變更為公司組織,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再向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取得
    變更登記核准文件;並檢附公司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正本辦理綜合營
    造業變更登記,及換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組織或非公司組織
    綜合營造業辦理更名而組織未變更者,無須先行辦理許可,得逕檢附
    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文件正本及改易名稱後之公司證明文
    件正本,辦理綜合營造業更名。

六、公司組織之綜合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公
    司組織之營造業者,應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司分割,並檢附
    公司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正本及分割後新公司之公司證明文件正本辦
    理綜合營造業之變更登記,及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組織之綜合
    營造業合併,須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司合併,並檢附公司主
    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正本及合併後新公司之公司證明文件正本辦理綜合
    營造業之變更登記,及換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消滅之公司應併同
    辦理營造業之歇業登記。

七、設立登記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與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及屏東
    縣琉球鄉之綜合營造業承攬各該縣、鄉之當地工程,依離島地區營造
    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登記者,其登記證書
    及承攬工程手冊應註記「依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登記,限於承攬當地未達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工
    程」,承攬工程手冊免填寫專任工程人員資料;該離島地區綜合營造
    業如將承攬當地工程達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五條所定一定金額、一定規模,或當地以外工程者,應先行辦理變
    更登記,其人員之設置、監督及管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辦理。

八、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申請負責人、代理人及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
    竣工累計額認定資料,請另行填寫「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卡
    」。

九、外國人為本國營造業負責人、發起人、合夥人或擔任本國營造業專任
    工程人員者,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辦
    理,即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自然人者為國籍證明書;於法人者
    為法人資格證明書。上開國籍證明書及法人資格證明書,均應先送由
    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認證。
    該外國人在國內已經其他主管機關核發居留證時,可以該居留證替代
    國籍證明書;該外國人在國內停留期間,亦可逕向我國法院申請身分
    證明之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