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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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以下簡稱勘檢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新建及增建使用執照之公共建築物。
  (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無障礙設施
        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

三、第二點適用範圍之公共建築物應由勘檢小組辦理勘檢。但第二點第二
    款及第三款之公共建築物得提經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
    諮詢及審查小組同意後,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派員辦理勘檢。

四、勘檢小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相關人員、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及建築
    師公會代表共同組成,每次實地勘檢應包括上述各類人員,勘檢小組
    應於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期間內,提出勘檢報告。

五、勘檢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內政部營建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委託辦理之
        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人員培
        訓講習結業證書。
  (二)曾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業務督導小組委
        員連續三年以上。
  (三)曾擔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勘檢小組委
        員連續三年以上。

六、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聘任之勘檢人員,應辦理至少三個小時之勘檢實
    務講習,其講習項目如下: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無障礙建築物專章、建築物無障礙
        設施設計規範內容。
  (二)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內
        容。
  (三)勘檢注意事項(含勘檢實例錯誤樣態說明)。
  (四)勘檢程序。
  (五)勘檢任務。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七、公共建築物勘檢不符規定,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改正,公共建築
    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得申請復核,申請書格式如附
    表一。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十日內將復核結果通知公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
    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核復書格式如附表二。必要時得召開復核會議
    ,並視實際情形邀請公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及設計建築師、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及建築師公會代表列席。

八、勘檢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終止聘任:
  (一)執行勘檢案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無障礙建築物專
        章、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或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
        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
  (二)執行勘檢案件未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無障礙設施勘檢表辦
        理。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九、勘檢作業所須相關費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