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壽山國家自然公園計畫範圍內之資源與土地利用,除依國家公園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管理外,應依本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規定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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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壽山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經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為資源保
護、景觀維護、遊客安全維護、教育研究與史前歷史文化資產保存之
需要,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水文資源保護設施,海岸、河川整治及防洪水利設施之設置。
(二)動植物資源保護措施,設置警告、宣導及防護隔離設施及動物緊
急搶救醫療等設施。
(三)生態及人文景觀之保育研究及解說教育設施。
(四)景觀眺望或賞景良好地區得設置觀景眺望及解說教育設施。
(五)維護環境衛生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六)其他必要之公共服務設施、公用設備及為保護環境必要之保護或
治理設施。
(七)園區內既有之道路經管理處同意,得做必要之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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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之人為設施與建築物,應以節能減碳及綠建築為
主,並應與自然環境景觀調和,適度融合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之傳統
歷史建築風格,材料及色彩以自然素材為主。但因特殊情形之個案、
生態環境解說或教育研究之特殊需要,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
審查通過或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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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於與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及周邊聚落社區之共生共榮關係,國家自
然公園管理處積極協助地方文化發展,並輔導下列工作:
(一)協助改善聚落環境,以社區營造方式,輔導展現聚落風貌與特色
之改善,保存珍貴人文資產。
(二)提供必要之輔導與訓練,或引進專業團體實施教育訓練,協助聚
落發展生態旅遊與相關遊憩服務。
(三)輔導聚落居民取得解說證照,參與生態人文資源解說與緊急救難
、環境保育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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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別景觀區內之土地以保護特殊自然景觀為主,其資源、土地利用及
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
(一)遊客非經許可不得離開步道或觀察區,但緊急避難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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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於區內進行各類食物烹煮燒烤行為。
(三)禁止騷擾、虐待、獵捕、垂釣、宰殺及餵食野生動物。
(四)區內原有建築物或雜項工程之修建、改建或增建,應先取得國家
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依原土地使用強度建築。
(五)區內除為資源保育、天然景緻保護復育、公共安全及國防之需要
,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設置之必要設施外,禁止新建任何建築
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程設施。
(六)區內除解說設施外,禁止廣告招牌之設置。
(七)區內除經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改變原有地形地貌
等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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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史蹟保存區內之土地以保存重要歷史遺跡、遺址、文化資產及有價值
之歷代古蹟、文物為主,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古道、史蹟、遺址之修繕應保持其原有型態,未來保存區內申請
事項如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規定者,仍應依同法條所載,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二)遺址之挖掘或研究調查工作,應先擬定計畫,經國家自然公園管
理處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依計畫許可事項執行,不得
有任何破壞文化資產之行為。
(三)所有古道、史蹟、遺址之重建、改及修建均需依據考證結果辦理
,以使用原有建材及營建方式之原則為之。
(四)所有古道、史蹟、遺址均不得加畫任何文字、圖形;除解說教育
設施外,不得設置任何廣告招牌。
(五)除自導式導覽牌示解說可自由參訪外,古水道參訪體驗,需搭乘
合法適當運具並由解說導覽人員帶領。
(六)區內各種公有建築物及設施使用強度仍依本國家自然公園成立前
之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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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遊憩區之土地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遊憩區之闢建宜發揮自然性及活動性,並著重環境美化,其建物
之外型設計、建材與色彩應與自然環境調和且應避免過多人工設
施。
(二)遊憩區應擬定細部計畫,經國家自然公園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為
原則,如採個別開發則須經管理處審查同意。在細部計畫未擬定
實施前,相關管制仍依本國家自然公園成立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辦理。
(三)區內容許之各種使用設施及投資建設管理計畫,依該細部計畫規
定之內容或專案審查所同意內容為準,其土地使用強度等應經管
理處許可。
(四)區內合法建築物或工程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得報經
管理處許可後辦理。
(五)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得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向管理處申請許可經
營民宿,並受管理處監督輔導,對於違反分區使用規劃者,管理
處得撤銷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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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四種分區之土地,且
在不違背計畫目標與方針下,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其資源、建築物
與土地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服務遊客、研究及因應國家自然公園區域經營管理需要,得興
建必要之公共設施,建築物建蔽率不得大於30%,高度不得超過
2層樓,簷高7公尺以下。
(二)區內合法建築物或工程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報經
管理處許可後辦理。
(三)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得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向管理處申請許可
經營民宿,並受管理處監督輔導,對於違反分區使用規劃者,管
理處得撤銷許可。
(四)區內得視環境現況與發展需要,另劃分各類使用地,其劃分內容
與管制原則於本計畫公布實施後由主管機關擬定之,在未擬定相
關管制前,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使用強度仍依本國家自然公園成立
前之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
(五)區內屬森林區域者,仍由主管機關依據森林法並配合國家自然公
園計畫管理經營之。
(六)區內公有建築因國防、航行安全或保育研究之需要,經國家公園
管理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建蔽率和高度不在此限。
(七)建築申請行為應經建築師、地質技師及大地技師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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