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團體公款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所有條文

一、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
    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以提升補(捐)助案件
    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處預算,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處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包含下列二種類型:
    (一)第一類:為推廣園區周邊生態保育活動及傳統文化保存,促進
          國家公園與社區之夥伴關係,補助部分活動經費。
    (二)第二類:為推動並鼓勵民間團體辦理全國性與國家公園業務相
          關之活動,補助部分活動經費。

三、補(捐)助對象:
    (一)第一類:本處園區所轄範圍(苗栗縣泰安鄉、新竹縣尖石鄉及
          五峰鄉、臺中市和平區)及機關所在地(苗栗縣大湖鄉)已立
          案之民間團體。
    (二)第二類:與國家公園業務相關並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或公益性
          民間團體。

四、補(捐)助條件或標準及經費使用範圍:
    (一)第一類:辦理與本處業務相關之環境教育、生態保育及傳統文
          化保存維護活動或研習訓練,並將本處列為指導或協辦單位者
          ,補(捐)助金額每案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五萬元,且不得超過
          總活動經費之二分之一。但情形特殊者,得經本處專案核准提
          高補(捐)助額度。
    (二)第二類:辦理下列與國家公園業務相關活動之一者,補(捐)
          助金額每案最高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且不得超過總活動經費
          之二分之一。但情形特殊者,得經本處專案核准提高補(捐)
          助額度:
          1.與國家公園經營管理有關之環境教育、資源保育或監測、外
            來種移除講習活動及研討會。
          2.與國家公園有關之山野活動、野外地區緊急救護訓練、登山
            教育推廣。
          3.與國家公園有關之自然及人文監測方法、名錄、圖鑑、技術
            手冊或教案之資料蒐集及編撰。
    (三)本處補(捐)助之經費,不得用於設備之採購,應用於前二款
          活動之導覽解說、展演、講師、場地布置及印刷等相關費用,
          各項經費支用並應參照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所定基準
          辦理。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第一類:申請單位應於舉辦活動十四日前,具函檢附計畫書向
          本處提出申請,本處審查後通知核定結果。同一申請單位每年
          以補(捐)助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本處專案核准,酌增次
          數。
    (二)第二類:申請單位應於舉辦活動三十日前,具函檢附計畫書向
          本處提出申請,本處審查後通知核定結果,當年度計畫申請期
          限至當年度十月一日止,逾期不予受理。同一申請單位每年以
          補(捐)助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本處專案核准,酌增次數
          。
    (三)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地點、
          執行方式、經費預算表及預期效益等。活動計畫書之經費預算
          ,應詳列單價、數量及總金額,詳細說明計列標準及科目用途
          ,以實地之訪價核實編列。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補(捐)助者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構)、學校申請補助(
          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
          (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本處審核提報之計畫、證明文件等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計畫
          之完整性、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模式、預期成果、經費編列之合
          理性、申請補(捐)助項目之妥適性、經費總額,與申請單位
          向其他機關(構)、學校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並參
          酌申請單位以往辦理之績效、與本處業務互動之情形。
    (二)本處應於七日內審查完畢申請補助案件,並將審查結果函復申
          請單位。
    (三)申請要件未完備者,經本處通知後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捐)助。

七、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最遲應於當
          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領據、相關支用單據、成果報
          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含收入)或補(捐)助經費項目及
          金額明細表辦理領款、核銷事宜。
    (二)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有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並列明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及實際補(捐)助金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
          構)、學校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構)、學校實際補
          (捐)助金額。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或受
          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捐)助
          比率繳回本處。
    (五)受補(捐)助單位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各項支
          用單據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六)依本規範核定之補(捐)助經費各項支用單據由本處保存。

八、督導及考核:
    (一)對受補(捐)助團體之考核:
          1.本處得依所補(捐)助之計畫內容、經費使用情形及成效等
            ,對受補(捐)助單位進行考核,並填具績效衡量指標表(
            如附表一)。必要時,本處得派員瞭解實際執行情形。
          2.受補(捐)助單位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虛報或浮報等情形者,除應繳回或停止撥付補(捐)助款外
            ,本處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
    (二)本處內部自我檢核:由本處組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案件
          督導考核小組,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召開督導考核會議,並
          填製該年度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
          表二),簽陳處長核定後,報送內政部營建署轉陳內政部備查
          。

九、資訊公開:本處辦理受補(捐)助單位之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
    )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每
    季應於網際網路公開,並將公開之資訊錄案,以備相關單位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