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重大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院臺建字
    第一一四一00六五五一號函核定一一四年度重大震災受災戶住宅補
    貼方案(以下簡稱本專案),為執行一百十四年重大震災(以下簡稱
    一一四年重大震災)相關受災戶(包含0一二一嘉義大埔地震受災戶
    及一百十四年度發生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房屋因震災毀損或
    坐落於因震災導致土壤液化等有危險之區域,且住宅符合風災震災火
    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堪居住程
    度之受災戶)住宅補貼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為一一四年重大震災之受毀
    損住宅所有權人,並於災害發生時,該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其配偶
    或直系親屬,其中一人實際居住於該住宅,且該受毀損住宅符合風災
    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堪
    居住程度。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為一一四年重大震災之受毀損住宅
    所有權人,並於災害發生時,該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
    親屬,其中一人實際居住於該住宅,且該受毀損住宅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認定因震災受損,致需修繕者。
    前二項所定利息補貼,得由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
    中一人申請。
    本專案中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
    其他機關辦理之重建重購修繕賑助、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僅得擇一申辦一次,不得重複申請。

三、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
    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辦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必要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之:
    (一)下列受毀損自有住宅所有權證明文件之一:
          1.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房屋稅收據或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3.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租賃契約等
            )。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一一四
          年重大震災受災戶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如附表)。
    (四)切結未重複申請之書面聲明。
    (五)承辦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四、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
    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辦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必要
    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之:
    (一)受毀損自有住宅所有權證明文件:
          1.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租賃契約等
            )。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一一四
          年重大震災受災戶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如附表)。
    (四)切結未重複申請之書面聲明。
    (五)承辦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五、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受理申請期間、承辦金融機構及
    動撥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行公告。

六、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額度、優惠利率、承
    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及政府補貼利率規定如下:
    (一)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每戶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
          萬元,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簡稱郵儲利率)減百
          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每戶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優惠利率按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三)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機動調整。
    (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三(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
          優惠利率)。

七、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規定
    如下:
    (一)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優惠貸款期限最長二十年,寬
          限期(繳息不還本)最長五年。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優惠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寬限期(
          繳息不還本)最長三年。

八、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貸金額、撥款方式及額度統
    計規定如下:
    (一)核貸金額:
          1.實際貸款額度由承辦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
          2.重建(購)住宅貸款按承辦金融機構核定所需金額最高八成
            核貸,每戶最高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受災戶有
            困難者,得就二成自備款部分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
            ,該二成信用貸款在本專案優惠貸款額度新臺幣三百五十萬
            元內適用優惠利率,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由承辦
            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承作,不適用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
            並得在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
          3.修繕住宅貸款按承辦金融機構核定所需金額最高八成核貸,
            每戶最高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受災戶有困難者
            ,得就二成自備款部分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該二
            成信用貸款在本專案優惠貸款額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內適
            用優惠利率,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由承辦金融機
            構以自有資金承作,不適用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並得在
            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
            請本貸款信用保證。
    (二)撥款方式:
          1.重建及修繕住宅貸款第一次撥款金額以核貸金額最高百分之
            二十為原則,其餘由承辦金融機構按實際情況覈實撥貸。
          2.核貸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小額修繕住宅貸款,承辦金
            融機構得視實際情況覈實撥貸。
    (三)額度統計:承辦金融機構受理借款戶申請額度、核准額度及撥
          貸金額應速報本專案貸款經理銀行。

九、重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辦金融機
    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人。
    (二)住宅所有權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人,承
          辦金融機構應核算借款人所餘持分之價值,其價值不足以擔保
          剩餘貸款金額者,應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該減少部分之補貼
          利息,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三)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辦金融機構
          完成繼承更名手續(事實發生日為通知期限屆至日)。繼承更
          名手續應包含借款契約書中借款人名義變更與地籍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部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變更等事項。
    前項第二款借款人所餘持分之價值足以擔保剩餘貸款金額者,仍得繼
    續享有本優惠貸款利率。
    承辦金融機構接獲本部通知停止補貼時,應立即配合停止補貼借款人
    ,並計算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停止補貼之日應返還溢領補貼利
    息後,製作借款人之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表及其聯絡相關資料提供本部
    。

十、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所建(購)之住宅,不限於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十一、申請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購買住宅成屋為限,不得購買預售
      屋,且所購住宅限為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含)以後完成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或新屋,並以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
      簿謄本)之登記日期為準,其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之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
      寓」字樣。

十二、因一一四年重大震災受毀損之住宅,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
      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且申請
      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租金補貼:
      (一)申請人為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且申請人、配偶或其直系
            親屬於災害發生時實際居住於該住宅。
      (二)申請人非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於災害發生時實際居住於
            該住宅。
      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因故無法提出申請者,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親
      屬中一人申請。
      同一受毁損住宅以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審認確有居住事實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同一租賃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不同申請戶居住在同一租賃
      住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已領有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租屋賑助、安遷賑助或重建重購
      賑助者,不得申請本專案之租金補貼。
      申請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同時接受租金補貼之期限最長為二
      十四個月,必要時得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情況同意延長期限
      ,並覈實審核;申請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得同時接受租金
      補貼。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同時接受租金補貼之期限最
      長為六個月。

十三、租金補貼案件經不動產經紀業或租賃住宅服務業媒合者,得由業者
      申請媒合費補助,每件最高一點五個月租金金額。
      申請前項媒合費補助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請
      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
      (一)申請函。
      (二)領據。
      (三)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
      (四)租賃契約影本(租賃契約應載有不動產經紀業及不動產經紀
            人之簽章等資訊)。
      (五)業者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六)切結未重複請領媒合費補助及未重複向民眾索取媒合費之書
            面聲明。
      前項應附文件,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其補助經費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或依實際需求運用各界之捐款補
      貼。

十四、申請租金補貼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
      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一一
            四年重大震災受災戶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如附表)。
      (四)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申請人因強制執行或其他因
            素致無法提供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同意將租金補貼撥入指定
            第三人郵政儲金帳戶之切結書後,以該指定帳戶作為核撥租
            金補貼帳戶,並檢附該指定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五)租賃契約影本。
      (六)切結未重複接受居住協助之書面聲明。
      前項應附文件,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租金補貼受理申請期間、受理申請單位,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另行公告。

十五、依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其租金補貼發給金額
      基準如下:
      (一)實際居住人口三口以內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二)實際居住人口四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實際居住人口五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四)實際居住人口六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五)實際居住人口七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六)實際居住人口八口以上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
      租賃契約內登載之租金未超過核計之補貼金額者,以租賃契約內登
      載之金額補貼。
      租金補貼期限最長二十四個月。但得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情
      況同意延長期限。
      前項延長期限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需求運用各界
      之捐款或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十六、依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其租金補貼發給金額
      基準如下:
      (一)實際居住人口三口以內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二)實際居住人口四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實際居住人口五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四)實際居住人口六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五)實際居住人口七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六)實際居住人口八口以上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
      租賃契約內登載之租金未超過核計之補貼金額者,以租賃契約內登
      載之金額補貼。
      租金補貼期限最長十二個月。但得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情況
      同意延長期限。
      前項延長期限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需求運用各界
      之捐款或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十七、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
      或指定之郵政儲金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備齊第十四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
            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核發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核發租
            金補貼,首次核發二個月,並追溯至一一四年重大震災後租
            賃發生事實日起算。一一四年重大震災後租賃發生事實已超
            過二個月者,首次核發期數以租賃發生事實計,第二次以後
            按月核發,累計不得超過第十五點第三項或第十六點第三項
            規定之期限。
      (二)申請時未檢附租賃契約,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其
            租賃契約應補件者,仍自租金補貼核定函核發日所屬月份或
            次月起,先行核發二個月租金補貼;申請人應於核發租金補
            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件,屆期未補件或未備齊相關
            文件者,停止發放租金補貼,並應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

十八、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
            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
            者,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二)除依第十七點第二款之規定,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
            核撥租金。
      (三)已撥及續撥之租金補貼,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同意之期限。

十九、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為違法出租。
      (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一)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且未依第十八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依第十四點規定檢附之文件與事實不符。
      (三)同時領有本專案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財團法人賑災基金
            會辦理之租屋賑助、安遷賑助或重建重購賑助。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
      領金額。

二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切實核對申請人是否重複申請,並應於
        每月十日前提供申請人及撥款資料等送本部國土管理署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