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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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期調任以各級警察機關警正以上主管職務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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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職務任期為三年,必要時得連任一次,但因業務需要,或考核
成績欠佳者,得隨時調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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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在同一地區服務滿二年者,得實施地區調任,其成績優良者,
得自請調任,但成績欠佳者,得隨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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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之工作性質,如有地區責任範圍,應注意人地是否適宜。避免
因地緣關係衍生人情壓力,影響警政工作之推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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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歷調任,以幕僚職務、教育職務、外勤職務相互調任,並得與升職任
用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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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主管職務應具備幕僚或教育職務經歷,初任主官職務,應具備主管
職務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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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警察機關對警正以上主官(管)或專門性技術性職務,得應業務需要
指名請調其他警察機關人員,不受以上各條關於任期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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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因考核成績欠佳調任者,四年以內不得調回原服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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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調任:一應徵召入營服兵役者。
二罹患精神病或精神不正常者。
三接受訓練時間在三個月以上者。
四依法停職或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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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職期之計算,以主管機關命令發布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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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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