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職期調任、地區調任及經歷調任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1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職期調任以各級警察機關警正以上主管職務為範圍。

  各級主管職務任期為三年,必要時得連任一次,但因業務需要,或考核
  成績欠佳者,得隨時調任之。

  警察人員在同一地區服務滿二年者,得實施地區調任,其成績優良者,
  得自請調任,但成績欠佳者,得隨時調整。

  警察人員之工作性質,如有地區責任範圍,應注意人地是否適宜。避免
  因地緣關係衍生人情壓力,影響警政工作之推展。

  經歷調任,以幕僚職務、教育職務、外勤職務相互調任,並得與升職任
  用相配合。

  初任主管職務應具備幕僚或教育職務經歷,初任主官職務,應具備主管
  職務經歷。

  各警察機關對警正以上主官(管)或專門性技術性職務,得應業務需要
  指名請調其他警察機關人員,不受以上各條關於任期之限制。

  警察人員因考核成績欠佳調任者,四年以內不得調回原服務機關。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調任:一應徵召入營服兵役者。
  二罹患精神病或精神不正常者。
  三接受訓練時間在三個月以上者。
  四依法停職或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

  本辦法所定職期之計算,以主管機關命令發布之日起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