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統籌供應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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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生產供銷業務,由臺灣省警務處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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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省警務處設立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應中心(以下簡稱供應中心
),負責生產供應及管理。
二、臺北市及省屬各縣市警察局設立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應站(以下
簡稱供應站),負責供銷及管理。
三、臺北市及省屬各縣市分設若干獵用彈藥銷售所(以下簡稱銷售所)
及獵槍配件修配所(以下簡稱修配所),由各地現有合法民營獵具
店,填具申請書,向該管警察局申請,轉呈(送)臺灣省警務處核
定,以特約方式發給特約銷售所及修配所執照,負責銷售及修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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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警察機關所屬各警察分局及派出(分駐)所,對轄區內特約銷
售所及修配所之銷售及修配情形,應列為查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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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及修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有來復線之獵槍所需彈藥,專供山地原住民射
殺兇猛野獸之用,應由山地警察派出所詳實證明,附獵彈購買證明
,登記購用。平地狩獵戶不予供應。
二、一般性能之獵用彈藥,憑狩獵許可證或乙種自衛槍枝執照,附獵彈
購買證,登記購用。
三、獵槍修配業務,除新竹以北地區由臺灣省警務處修械廠負責修配外
,其他地區,得由特約修配所修配。修配費用由臺灣警務處另定之
。
四、銷售彈藥,修配獵槍者,應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填具申
請書(格式如附表(一))連同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二張,許可
證成本費,戶外招牌標誌成本費及印花稅等,報由該管警察局供應
站轉呈(送)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心核准,發給銷售所,修配所執
照及戶外標誌招牌,始得營業。
五、前款申請人,須素行優良並無前科。其特約執照,不得私自轉讓、
頂替。停業在十日以上者,應報該管警察局備案,歇業或停業逾三
個月者,並應繳銷特約執照。特約執照如有遺失,應報(送)臺灣
省警務處補發,損壞者應將舊照繳還,換發新證。
六、特約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繳還原證,另行申請換領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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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約銷售所,經售獵用彈藥,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儲存獵用彈藥,應設不燃性藏置處所。
二、應備消防沙及滅火機(彈)並酌置太平桶。
三、不得經售非法私製之獵彈,及未經核准之外國製獵彈。
四、門市部陳列獵彈,以適當銷售量為限,並應注意安全設施。
五、銷售獵彈之種類數量,應備冊詳載(格式如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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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用彈藥之銷售價格,由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心按照最低生產成本另加
管理費用(包括民營銷售商利潤)訂定銷售價格公布之,調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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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獵用彈藥應依左列規定:
一、購買獵彈者,應向該管警察局供應站,憑狩獵許可證(或槍照)繳
納獵彈購買證工本費後,領取獵用彈藥購買證,向銷售所憑證登記
購買獵彈。(購買證格式如附表(六))。
二、各種獵用彈藥,除壓縮空氣槍或彈簧空氣槍用之鉛彈外,每人每月
購買量不得超過一百發,但練習或比賽用之各種獵彈,經有關團體
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購買獵彈,除第一次購買者外,其陸續購用者,應以八成數量之彈
換購之,其空彈由銷售所交該管供應站或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
心折價。
四、各種獵用彈藥不得私相贈售或借貸,但隨槍枝轉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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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約銷售所及修配所經營銷售或修配情形,應按旬詳實列表報請該管供
應站層報供應中心備查(報表格式如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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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處罰。其為特約銷售所及修配
所者,並得解除特約收回特約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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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團體訓練用各種靶彈,由臺灣省警務處專案報請內政部核轉國防部
核准,進口供應,並比照獵用彈藥予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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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至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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