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5月28日

所有條文

  為統籌供應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特訂定本辦法。

  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生產供銷業務,由臺灣省警務處統籌辦理
  :
  一、臺灣省警務處設立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應中心(以下簡稱供應中心
      ),負責生產供應及管理。
  二、臺北市及省屬各縣市警察局設立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應站(以下
      簡稱供應站),負責供銷及管理。
  三、臺北市及省屬各縣市分設若干獵用彈藥銷售所(以下簡稱銷售所)
      及獵槍配件修配所(以下簡稱修配所),由各地現有合法民營獵具
      店,填具申請書,向該管警察局申請,轉呈(送)臺灣省警務處核
      定,以特約方式發給特約銷售所及修配所執照,負責銷售及修配。

  省(市)警察機關所屬各警察分局及派出(分駐)所,對轄區內特約銷
  售所及修配所之銷售及修配情形,應列為查察工作。

  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及修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有來復線之獵槍所需彈藥,專供山地原住民射
      殺兇猛野獸之用,應由山地警察派出所詳實證明,附獵彈購買證明
      ,登記購用。平地狩獵戶不予供應。
  二、一般性能之獵用彈藥,憑狩獵許可證或乙種自衛槍枝執照,附獵彈
      購買證,登記購用。
  三、獵槍修配業務,除新竹以北地區由臺灣省警務處修械廠負責修配外
      ,其他地區,得由特約修配所修配。修配費用由臺灣警務處另定之
      。
  四、銷售彈藥,修配獵槍者,應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填具申
      請書(格式如附表(一))連同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二張,許可
      證成本費,戶外招牌標誌成本費及印花稅等,報由該管警察局供應
      站轉呈(送)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心核准,發給銷售所,修配所執
      照及戶外標誌招牌,始得營業。
  五、前款申請人,須素行優良並無前科。其特約執照,不得私自轉讓、
      頂替。停業在十日以上者,應報該管警察局備案,歇業或停業逾三
      個月者,並應繳銷特約執照。特約執照如有遺失,應報(送)臺灣
      省警務處補發,損壞者應將舊照繳還,換發新證。
  六、特約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繳還原證,另行申請換領新證。

  特約銷售所,經售獵用彈藥,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儲存獵用彈藥,應設不燃性藏置處所。
  二、應備消防沙及滅火機(彈)並酌置太平桶。
  三、不得經售非法私製之獵彈,及未經核准之外國製獵彈。
  四、門市部陳列獵彈,以適當銷售量為限,並應注意安全設施。
  五、銷售獵彈之種類數量,應備冊詳載(格式如附表(五))。

  獵用彈藥之銷售價格,由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心按照最低生產成本另加
  管理費用(包括民營銷售商利潤)訂定銷售價格公布之,調整時亦同。

  購買獵用彈藥應依左列規定:
  一、購買獵彈者,應向該管警察局供應站,憑狩獵許可證(或槍照)繳
      納獵彈購買證工本費後,領取獵用彈藥購買證,向銷售所憑證登記
      購買獵彈。(購買證格式如附表(六))。
  二、各種獵用彈藥,除壓縮空氣槍或彈簧空氣槍用之鉛彈外,每人每月
      購買量不得超過一百發,但練習或比賽用之各種獵彈,經有關團體
      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購買獵彈,除第一次購買者外,其陸續購用者,應以八成數量之彈
      換購之,其空彈由銷售所交該管供應站或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
      心折價。
  四、各種獵用彈藥不得私相贈售或借貸,但隨槍枝轉讓者不在此限。

  特約銷售所及修配所經營銷售或修配情形,應按旬詳實列表報請該管供
  應站層報供應中心備查(報表格式如附表(七))。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處罰。其為特約銷售所及修配
  所者,並得解除特約收回特約執照。

  學校團體訓練用各種靶彈,由臺灣省警務處專案報請內政部核轉國防部
  核准,進口供應,並比照獵用彈藥予以管理。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至七:(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