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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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刀械,係指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刁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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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所用
之刀械,及其售讓,依本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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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或團體收藏之刀械,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向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申請登記,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並列冊管理。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證,並收購其刀械:
一、非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之用者。
二、申請人近三年內曾因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有害
治安之不良紀錄者。
前項刀械收購價格,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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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之刀械攜帶外出時,應隨帶刀械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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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之刀械遺失時,收藏人應即向列管警察機關報告,並繳回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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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人之住所,或團體之刀械收藏處所變更時,應檢同許可證,向列管
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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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之刀械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應向列管之警察機關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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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人死亡者,繼承人應於收藏人死亡翌日起三個月內或發現收藏之刀
械一個月內,檢同戶口名簿影印本,向列管之警察機關,申請換發許可
證;其無繼承人者,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繼承人拋棄對於刀械之繼承或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證,由警察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之價格收購之。
團體收藏之刀械,於團體已無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
當休閒娛樂之必要時,由警察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之價格收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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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或團體繳交之刀械,由各列管之警察機關處理,其作業規定由內政
部警政署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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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之刀械售讓他人時,應向列管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並辦理異動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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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之刀械應由警察機關每年實施檢查一次,必要時,得臨時實施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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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刀械之鑑驗,由主管機關成立鑑驗小組處理,其作業規範由內政部
警政署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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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或團體收藏之刀械,攜帶入出境時,應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許
可證(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檢查單位憑許可證驗放,其攜帶入境者
,並應依第四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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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圖]4Ⅰ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 4116-9頁
@〔附表一〕4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 4116-10頁
@[附表二]4Ⅰ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 4116-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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