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0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訂定
  之。

  本辦法所稱之刀械,係指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刁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所用
  之刀械,及其售讓,依本辦法管理之。

  人民或團體收藏之刀械,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向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申請登記,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並列冊管理。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證,並收購其刀械:
  一、非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之用者。
  二、申請人近三年內曾因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有害
      治安之不良紀錄者。
  前項刀械收購價格,由內政部定之。

  收藏之刀械攜帶外出時,應隨帶刀械許可證。

  收藏之刀械遺失時,收藏人應即向列管警察機關報告,並繳回許可證。

  收藏人之住所,或團體之刀械收藏處所變更時,應檢同許可證,向列管
  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收藏之刀械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應向列管之警察機關申請補發。

  收藏人死亡者,繼承人應於收藏人死亡翌日起三個月內或發現收藏之刀
  械一個月內,檢同戶口名簿影印本,向列管之警察機關,申請換發許可
  證;其無繼承人者,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繼承人拋棄對於刀械之繼承或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證,由警察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之價格收購之。
  團體收藏之刀械,於團體已無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
  當休閒娛樂之必要時,由警察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之價格收購之。

  人民或團體繳交之刀械,由各列管之警察機關處理,其作業規定由內政
  部警政署訂之。

  收藏之刀械售讓他人時,應向列管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並辦理異動登
  記。

  列管之刀械應由警察機關每年實施檢查一次,必要時,得臨時實施檢查
  。

  列管刀械之鑑驗,由主管機關成立鑑驗小組處理,其作業規範由內政部
  警政署訂之。

  人民或團體收藏之刀械,攜帶入出境時,應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許
  可證(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檢查單位憑許可證驗放,其攜帶入境者
  ,並應依第四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圖]4Ⅰ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 4116-9頁
@〔附表一〕4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 4116-10頁
@[附表二]4Ⅰ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 4116-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