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6月19日

所有條文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本校)學員生之獎勵及懲處,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本校學員生之獎勵種類如左:
  一、記大功。
  二、記功:記功三次,相當記大功一次。
  三、嘉獎:嘉獎三次,相當記功一次。
  四、獎狀。
  五、獎金。
  六、獎品。
  七、榮舉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者。
  二、扶助或救治他人有顯著事蹟者。
  三、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者。
  四、推行政府倡導之各種活動有顯著功蹟者。
  五、有其他優良事蹟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擔任自治幹部或公差勤務成績卓著足資楷模者。
  二、操守優良有事蹟表現者。
  三、勞動服務有特殊事功者。
  四、力學不倦,確有成就者。
  五、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整肅儀容,始終不懈者。
  二、熱心公益,確有表現者。
  三、態度和藹禮貌週到者。
  四、遵守校規服從命令者。
  五、週記筆記經常記載詳確者。
  六、內務整理成績特優者。
  七、技術優良成績特優者。
  八、生活行動有其他值得嘉獎之事實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頒給獎狀、獎金或獎品:
  一、發揮高度愛國熱忱,有具體事實,或表現特優足以光大校譽者。
  二、實踐  國父遺教及先總統  蔣公言行表現優異者。
  三、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心得者。
  四、對於警察工作之建言及改進具有貢獻者。
  五、品德超群,力學不倦,並有特殊之嘉行,堪為模範,經查屬實者。
  六、經常自動研究學術,並有著作譯述,經審查合格者。
  七、對於警察應用技術具有特長表現者。
  八、急公好義,或熱心公益,有顯著事蹟者。
  九、在校修業三個月以上未曾請假、曠課及受懲處,而畢業考試學術科
      操行成績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者。
  十、畢業總成績優良,每教授班名列第一名者。
  十一、畢業操行成績分數達九十分以上者。
  十二、參加校內外重要活動及比賽成績優異者。
  十三、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

  本校學員生之懲處種類如左:
  一、開除學籍:受本處分之學員生不得再入本校任何班期受訓,如係調
      訓或保送入學者,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議處。
  二、勒令退學:受本處分之學員生如係調訓或保送入學者,並陳報內政
      部警政署議處。
  三、留校察看:受本處分後再受申誡以上處分時,即行勒令退學;情節
      嚴重者,開除學籍。
  四、記大過;累記大過三次者予以留校察看;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或
      開除學籍。
  五、記過:記過三次,相當於記大過一次。
  六、申誡:申誡三次相當於記過一次。
  七、禁假:受本處分者,於休假日或例假日禁止外出並不得請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或勒令退學:
  一、對國旗與  國父遺像及國家元首肖像肆意侮辱者。
  二、鼓動風潮,公然要挾者。
  三、侮辱長官,或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四、思想、言論或行動荒謬已達不堪造就者。
  五、身染惡疾或重大不良嗜好者。
  六、違反紀律,不守校規,情節重大者。
  七、非假日或非經准假,擅自離校在三日以上或無正當理由逾假四日以
      上者。
  八、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者(損壞
      物品並應照價賠償。)
  九、偽造文書或冒名頂替入學者。
  十、有竊盜行為或拾得他人貴重財物匿藏不報者。
  十一、性情暴戾,毆打他人致傷者。
  十二、分發離校繳交公物時故意調換者。
  十三、從警意志不堅,有具體事實者。
  十四、有其他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
  十五、入校前有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
  犯前項所列各款,如涉及刑事責任,並得移送治安或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勒令退學或留校察看:
  一、毆打他人不聽制止者。
  二、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三、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者。
  四、非假日或非經准假,擅自離校二日以上未滿三日或無正當理由逾假
      三日以上未滿四日者。
  五、違反校規情節重大者。
  六、有賭博行為尚未構成犯罪者。
  七、酗酒成習,嚼食檳榔屢誡不悛或其他不良習慣者。
  八、有其他情節重大之過失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不聽訓誡或肆意批評長官者。
  二、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
  三、行跡浮滑或酗酒滋事者。
  四、捏造事實,或顛倒是非,矇報長官者。
  五、性情乖張或行動粗暴屢誡不悛者。
  六、值勤時擅離職守者。
  七、奉行命令陽奉陰違者。
  八、非假日或非經准假擅自離校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或無正當理由逾假
      二日以上未滿三日者。
  九、有其他較嚴重之過失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聞唱國歌,或升降國旗時,無故不立正致敬者。
  二、槍械裝備不注意擦拭整理,致有損者。
  三、遺失或損壞公物,尚非故意者。
  四、禮節不週,態度傲慢者。
  五、儀容或服裝不整,屢誡不悛者。
  六、擔任自治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者。
  七、未經請假,擅自離校八小時或無正當理由逾假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
      者。
  八、內務零亂,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九、無故不到操課者。
  十、不守公共秩序者。
  十一、無故不到升降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者。
  十二、擅自取用他人物品者。
  十三、閱讀不良書刊者。
  十四、對長官詢問不具實回答,情節尚輕者。
  十五、不遵守靶場規則者。
  十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情節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或禁假:
  一、精神疏懈,遇事推諉者。
  二、上課閱讀其他書刊者。
  三、不按時起居或寢息時間任意喧嘩者。
  四、濫潑污水或任意丟棄字紙、果皮、煙蒂廢物者。
  五、不按規定地點抽煙者。
  六、操課時間遲到早退或不專心操課者。
  七、遺失學生證者。
  八、無正當理由逾假二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者。
  九、有其他不當之行為者。

  本規則有關獎懲之規定,得按其情節加重或減輕其處分。

  學員生有受懲處之情事在未被發覺前,自行報請處分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分。

  學員生有應受獎懲事蹟除長官交議者外,依左列程序辦理之:
  一、各中隊對所屬學員生獎懲案件報由總隊部核簽意見移送訓導處主辦
      。
  二、各中隊對非所屬學員生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知其所屬中隊自行簽報
      。
  三、總隊部或訓導處自行查報者,由總隊部與訓導處會同簽報。
  四、其他單位教職員對學員生獎懲案件得以書面逕行通知其所屬中隊簽
      報之。
  五、記大過處分,須經過大隊長以上長官誡勉,記過處分須經訓導簽核
      。

  學員生獎懲之核定職權如左:
  一、頒發獎狀、給予獎金、獎品、記大功、及開除學籍、勒令退學、留
      校察看、記大過,先提訓育委員會審議後,由校長核定之。
  二、記功、嘉獎、及記過、申誡,應由訓導處會同總隊部核定之。
  三、榮譽假、禁假由中隊長核定並執行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獎懲屬於本校分班者,由該分班比照辦理之。

  學員生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應通知其家長、原單位,開除學籍或勒令退
  學者並應通知其戶籍地警察局。

  學員生受開除學籍、勒令退學之處分,應報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