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業務機構執行本計畫所定各種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程序及措施,應記
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
移民業務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
個人資料後,應留存下列紀錄:
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二、將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移轉其他對象者,其移轉之原因
、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合法依據
。
前二項之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參考內政部指定警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明定移民業務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時,亦應留存相關紀錄;且上述軌跡資料、相關證
據及紀錄,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至少留存五年,
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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