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警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條文關聯

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
    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時,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有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
五、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行使查詢或請求閱覽、製給複
製本、補充或更正、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刪除其個人資料等權利,且
非公務機關除有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
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外,應於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期間內准駁當事
人之請求,爰本條定明非公務機關應辦理事項,以利資料當事人行使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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