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拘留所設置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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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拘留所之設置應適應地形、配合環境,除考慮安全、衛生及便於管理
    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避免人犯進出為一般人所易見。
(二)通風、採光。
(三)避免與道路、空地緊鄰。
二、拘留所配置與構造
(一)所內分內外二區,內區設拘留室四間及保護室一間為原則,採扇型
      配置,於各室柵欄上方標示其類別,並設值班臺、盥洗室。拘留室
      四週應留設0.八公尺以上淨寬通道,使與外牆隔離;外區設接見
      室、備勤室、儲藏室及其他必要設施。
(二)內外二區應設兩道以上單扇內開式鐵門,外區鐵門設內外側均能操
      作之門鎖,及從內側開閉之附蓋防爆玻璃小窗(規格十五公分乘十
      五公分)。
(三)構造應使用鋼骨或鋼筋混凝土造,門窗均應加裝不鏽鋼柵欄,玻璃
      均應為不鏽鋼線入防爆玻璃以堅牢耐久為原則,所內建材均應為防
      火時效一小時以上。
(四)所內照明設備應置於拘留室外,以燈反射光線至各拘留室;並應注
      意光線照射角度,避免值班臺光線過亮。除一般照明外,應備有緊
      急照明設備。
(五)所內色調應力求調和,以明亮而安定之色彩為原則。
三、拘留室
(一)室外四週通道外牆得酌設採光窗,並於內側裝設不鏽鋼柵欄。
(二)室內地板應比地面高約三十公分,使用高硬度、不易燃、乾燥、稍
      具彈性之板料,其合縫處應採企口接合,不可稍有空隙,並留設適
      當防潮、通風設施。
(三)面向值班臺前後均為中心間距十五公分之柵欄,以五公分直徑實心
      不鏽鋼棒為主構材,被覆玻璃纖維或PU(聚氨基甲酸乙脂)等堅固
      、不自燃且富彈性之材料。不得留設水平方向之構材,隔間牆採用
      鋼筋混凝土造或磚造。
(四)柵欄門必須大小適度,高度以人犯能俯身進出為原則,不可過高或
      過低,裝鎖處須有鐵板遮蔽。
(五)室內廁所設置要求如左:
    1.所採蹲式沖水便器,其沖水設備應採油壓式;水壓不足地區應於室
      外裝設水箱,水箱之拉水閂採用堅固鋼棒。
    2.蹲式廁所上方木板應採平蓋式一吋厚以上硬質木料,附堅固鉸鏈活
      動開關方式,開啟時可遮蔽如廁人下體,但必須使其肩部以上露出
      板外,關閉後與地板保持平面完整無隙。
    3.便坑週圍以磨石子地坪築成,四週邊緣應設排水設備。
    4.廁所後方柵欄以鋼筋混凝土包覆,以高出地板四十公分為度。
四、保護室
(一)室內人犯可及處均應設防撞設施,牆面被覆玻璃纖維或PU等堅固,
      不自燃且富彈性之材料。
(二)室內應有拘束被保護人之適當設施。
(三)其他構造同拘留室。
五、值班臺
(一)位置應避免緊臨拘留室,其視線應能綜瞰全部拘留室及保護人犯。
(二)應裝設通訊、監視及門禁管制設備。
(三)備置醫藥箱。
六、盥洗室
(一)牆及門高約一.五公尺,離地0.五公尺高度應予挑空,採用彈簧
      鉸鏈,門扇不設門鎖及門栓。
(二)沐浴採淋浴式,不設浴缸,並考慮排水、通風等設施。
(三)熱水器應設於室外適當處所,採用非電熱能源時並應設於通風處。
七、接見室
(一)設於拘留所入口處與拘留室視線需阻絕。
(二)接見室應將被接見人與接見人分隔,其隔牆地板面0.七公尺以上
      到一.七公尺以下應裝設柵欄及不鏽鋼線入透明膠合防爆玻璃(柵
      欄使用五公分直徑實心不鏽鋼棒,中心間距十五公分,膠合玻璃厚
      度為十公厘加十公,厘膠合膜厚0.八公厘)。
(三)接見室與拘留室間聲音需能阻絕。
(四)應裝置接見用之對講機並設置隱密不易破壞之監聽錄設備。
(五)接見室之座椅須為堅固固定式。
八、備勤室
(一)依服勤員警人數需要定其空間,並酌留採光及通風設備。
(二)室內應設置盥洗室、臥舖、辦公桌椅、櫥櫃、通訊設備,並酌設休
      閒等設備。
九、儲藏室
    依儲藏物品種類、儲藏量,視實際需要設置之。
十、監視設備
    拘留所與勤務指揮中心、刑警隊(刑事組)及保安隊(警備隊)間均
    應裝設閉路電視監視系統。
十一、通訊設備
(一)拘留所應設置通達勤務指揮中心、刑警隊(刑事組)及保安隊(警
      備隊)之秘密警鈴;其按鈕分別設於值班臺、備勤室等之隱匿易按
      處所。
(二)值班臺與拘留所出入口間應裝設電視對講機。
(三)值班臺應裝設警用電話。
十二、財務保管設備
    拘留所內應設財物保管櫃及貴重物品保險箱並予分格編號,分別上鎖
    。
十三、消防設備
    拘留所適當位置應裝設消防栓箱,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接火
    警受訊總機。看守員警應熟悉便用方法,並經常檢視,保持隨時可用
    之狀況。
十四、門禁管制系統
(一)拘留所內各出入門及財務保管設備門均應分別編號以鑰匙、卡片、
      密碼鎖方式開啟,並留有備用鑰匙。
(二)可由機關主管或其授權人設定開啟人之等級,准許其開啟之門、時
      間及範圍。修改時亦同。
(三)啟閉時自動紀錄開啟人、門編號、啟閉時間以便查考。
(四)觸發防破壞裝置或企圖非法進入時,啟動警報設備。
(五)門禁管制設備主機裝設於勤務指揮中心,終端機分別設於刑警隊(
      刑事組)、保安隊(警備隊)、值班臺。
(六)應具不斷電系統。
(七)應可獨立作業或電腦連線作業。
十五、拘留所平面標準示意圖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