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成績表現者。
(二)操守廉潔,有具體事實,足資矜式者。
(三)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實表現者。
(四)主動協助貧困,解決問題,有具體事實者。
(五)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者。
(六)研擬各種計畫辦法,考慮週詳,設計縝密,具體可行,經核定實施
者。
(七)主動宣導警政,促進社會了解,有具體事實表現者。
(八)愛護團體,建議應興應革事項,確具價值,經長官採擇者。
(九)研究簡化各項工作程序,合理可行,因而提高工作效率者。
(十)整理編撰重要專案資料、報告、內容完整、充實,足資範式者。
(十一)提供有關資料,因而查獲人犯或破案者。
(十二)一般行政機關政務之推行,遇有阻礙,能盡力協助排除者。
(十三)參加各警察機關舉辦業務、勤務之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優良者
。
(十四)查獲顯然妨害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重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得力者。
(十五)查獲或取締違反各種處以行政罰之案件,著有成績者。
(十六)偵破刑案辛勞得力者。
(十七)查獲通緝犯或執行拘提刑事人犯一人,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定拘留、易以拘留案件之被處罰人,經強制到場二人以上者。
(十八)查得查尋人口二人以上,並依規定處理完竣。
(十九)辦理保防工作,成績優良者。
(二十)處理重大交通事故,妥善得力者。
(二十一)取締妨害風化(俗)案件,認真努力,有優良事實者。
(二十二)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
(二十三)協助取締違法出版品,認真努力,成績優良者。
(二十四)勸導感化不良分子改過遷善,裨益社會,有具體事實者。
(二十五)考管取締不良分子得力,對社會治安確具有貢獻者。
(二十六)協助執行環境保護工作努力,有具體事實者。
(二十七)辦理戶口查察工作,成績優良者。
(二十八)查獲獵槍、空氣槍、瓦斯槍、麻醉槍、魚槍、子彈及二之二0
以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十九)執行重要警衛,圓滿達成任務者。
(三十) 策劃或督導有關業務、勤務,辛勞得力者。
(三十一)勤務督察成績優良者。
(三十二)參加各種演習有特殊表現,足資示範者。
(三十三)對入出境安全檢查管制確實,辛勞得力者。
(三十四)執行教育輔導工作,辛勞得力者。
(三十五)辦理員警福利,辛勞得力者。
(三十六)對裝備器材及車輛保養維護,辛勞得力者。
(三十七)代表警察機關對外參加競(比)賽,成績優良者。
(三十八)辦理救災工作,辛勞得力者。
(三十九)其他辦理公務有關事項,辛勞得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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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警察學術或警政工作,有發明或貢獻,經審查或施行,具有價值
者。
(二)人民生命、身體、財產遇有危害,能盡力保護,使獲安全者。
(三)預見公共危害,能及時排除或搶救處置得宜者。
(四)對主辦業務革新推行,確有重大貢獻者。
(五)參加全國或省(市)警察機關舉辦之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列
第一名者。
(六)查辦重要案件,蒐證完全,認事用法,公正明確,研處得宜,有優
良具體事實者。
(七)承辦重要業務,遇有困難,能提供適當建議,因而有效解決問題者
。
(八)有效運用民力,協助維護治安秩序,著有績效者。
(九)代表警察機關對外參加各項競(比)賽,成績優異者。
(十)積極協助排除障礙,推進地方建設,有具體重大優良事蹟者。
(十一)拒受賄賂,依法檢舉,並經提起公訴者。
(十二)主動檢舉貪污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十三)領導有方,足資表率,確有具體事蹟者。
(十四)執行戰備工作努力,著有績效者。
(十五)預防犯罪得力,因而減少刑案,成績優異者。
(十六)對於突發治安事件,處理得當者。
(十七)偵破刑案,著有功績者。
(十八)勤務督察,著有績效者。
(十九)辦理保防工作,著有績效者。
(二十)查獲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炸彈或其他構造精密殺傷力強大各式爆裂物
者。
(二十一)查獲非法偷渡人犯或假護照、假簽證者。
(二十二)查獲專案查緝之重要通緝犯或提報、取締流氓,著有績效者。
(二十三)執行動員召集工作,在特殊困難情形下,能達成任務者。
(二十四)執行深山總清查工作努力,具體顯著成績者。
(二十五)搶救通信或警報設施,於限期內完成任務者。
(二十六)執行重要警衛,著有績效者。
(二十七)其他辦理公務有關事項,著有績效者。
前項(五)以各該競賽或測驗考核辦法中,訂有獎勵規定,並報奉上級
機關核備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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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偵破重大內亂、外患、擾亂金融、經濟或其他重要刑案,功績卓著
者。
(二)查獲內亂、外患等罪之重要人犯者。
(三)處理重大治安事件得當,因而消弭禍患者。
(四)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效果者。
(五)冒險犯難捕獲持有兇器之重要案犯者。
(六)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化險為夷者。
(七)研定警察法規,能秉持政策,把握原則,內容縝密、完備、合理可
行,有助益於警政之革新或推行,具有具體績效者。
(八)於國家舉行重要大典或重要公職人員選舉期間,策劃週詳,措施得
宜,圓滿達成維護治安秩序之任務者。
(九)主動策劃或提供警政興革之建議,或引進有關警察之學術,新設施
、新工具,經採擇施行有良好績效,確有裨益警政之革新進步者。
(十)冒險犯難查獲二之二0所列各式槍砲、炸彈或爆裂物,消弭禍害,
功績卓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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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公務,藉故遲延,情節尚輕者。
(二)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情節輕
微者。
(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者。
(四)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者。
(五)言行失檢,情節輕微者。
(六)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輕微者。
(七) 遺失服務證者。
(八) 違反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
(九) 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者。
(十)對拾得遺失物或漂流物,不依法處理,尚未構成犯罪者。
(十一)對裝備器材、槍械、車輛或其他公務,保養不力或使用不當者。
(十二)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者。
(十三)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尚未構成刑責者。
(十四)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者。
(十五)辦理保防工作成績未達標準者。
(十六)對屬員情節輕微之工作違失,監督不週者。
(十七)刑案鑑定錯誤,情節輕微,未發生不良後果者。
(十八) 執行或督導戶口查察不力者。
(十九) 勤務督察成績低劣者。
(二十) 未遵守交通法令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十一)溢領各項津貼或配給,尚未構成犯罪,且情節輕微者。
(二十二)應行清理之逃犯,屆滿三個月未予清理者。
(二十三)他轄逃犯潛匿本轄內三個月以上,疏於查察,被他轄查獲者。
(二十四)他轄逃犯潛匿本刑警責任區內監管有案分子之居住處所六個月
以上,被本分局以外人員查獲者。
(二十五)酗酒滋事,情節輕微者。
(二十六)對非法入境案件未能適切處理,情節輕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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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執行職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誤事者。
(二)非因公務需要,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情節尚輕者。
(三)酗酒滋事者。
(四)應向長官陳述或報告事項,涉有偏頗、虛偽、延誤、隱匿或為出入
者。
(五)對人民請求事項,藉故刁難推諉或置之不理,尚未發生事故者。
(六)發生災害,避不處理或延誤者。
(七)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者。
(八)接受不應接受之餽贈或招待者。
(九)擅自向外募捐者。
(十)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有短少、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
使用,尚未構成犯罪者。
(十一)藉職務上之便利或對轄區之主管業務與商民私相借貨,或為互相
之約定或享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者。
(十二)濫權、越權或處理案件顯失公正者。
(十三)故意隱匿刑案,尚未構成犯罪者。
(十四)非故意容留刑事案犯,尚未構成犯罪者。
(十五)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者。
(十六)婚喪喜慶違反節約規定,招致物議者。
(十七)非因公出入禁止出入之場所者。
(十八)未得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尚未洩露公務機密者
。
(十九)向其他機關濫行控訴者。
(二十)違反其他法令禁止之事項,影響警紀者。
(二十一)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常年訓練全年未達規定標準者。
(二十二)對違法行為,知情不報或取締不力,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十三)遺失重要公文、公物,尚未發生不良後果者。
(二十四)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者。
(二十五)對違法、違規案件,不依規定處理,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十六)對所屬管教無方或查察不週,致生事故者。
(二十七)處理情報,有失時效,致生不良後果者。
(二十八)刑案鑑定錯誤,因而影響破案者。
(二十九)扣案或交付保管之物品,未依規定登記或送繳者。
(三十)執行秘密任務,暴露身分者。
(三十一)勤務督察成績特劣者。
(三十二)疏脫刑事案犯,尚未構成犯罪者。
(三十三)查辦案件或執行重要工作不力或延誤者。
(三十四)對安全管制查核疏忽,致生漏管情事者。
(三十五)對非法入境案件審查疏漏或未能適切處理者。
(三十六)警勤區內列緝逃犯,在本分駐(派出)所轄內,被本分局以外
之人查獲者。
(三十七)本轄逃犯在通緝或查尋中,再犯重大刑案,在本轄內由他轄警
察機關查獲者。
(三十八)違反交通法令規定,致生事故者。
(三十九)使用槍枝(彈藥)走火者。
(四十)對於屬員推薦人員或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者。
(四十一)對屬員情節嚴重之工作違失,監督不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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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二)徇情失職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
(三)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者。
(四)涉嫌假借職權,為本身或他人牟利,經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而
行政責任重大者。
(五)造謠生事或洩漏機密,致生不良後果,尚未構成犯罪者。
(六)怠忽職責,致生不良後果者。
(七)涉嫌行使偽造證件、偽造單據、文件,經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而行政責任重大者。
(八)藉婚喪喜慶斂財者。
(九)溢領各項津貼或配給,尚未構成犯罪,而行政責任重大者。
(十)參加非法組織,尚未構成犯罪者。
(十一)武器或無線電話機遺失者。
(十二)交代不清或抗延不移交者。
(十三)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者。
(十四)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
守者。
(十五)對通信或警報等設施,搶修不力,致延誤情報傳遞造成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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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附註:
(一)本標準表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警察人員平時獎懲依本標準表之規定,本標準表未規定者,適用有
關法令之定。
(三)本標準表各種獎勵,有關破獲刑事案件者,以偵查起訴,有關行政
罰者,以經主管機關裁決後予以獎懲為原則,其屬於經常性之工作
,應定期考核後獎懲之,其時間不得短於六個月。
破獲刑事案件,對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有深遠影響者,得即辦理獎
勵。
(四)審議敘獎案件時,依據事實,衡量情節,得依左列規定酌予提高或
降低一層級之獎勵:
1.提高:
(1)不顧生命危險,達成任務者。
(2)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者。
(3)為國家團體爭取榮譽者。
(4)運用智慧或勇敢果斷達成任務,非一般人所能辦到者。
(5)擴大偵破刑案,具有特殊功績者。
2.降低:
(1)其成果為上級督導或策劃得宜所致,或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
。
(2)對破獲案件之發生,有預防之可能,而疏於防範者。
(3)情節較輕或破獲刑事案件,屬於告訴乃論或與治安無關之罪者
。
(4)普通案件直接出力人員超過一人,或重要案件直接出力人員超
過五人者。
(5)破案未達預期成果或人贓未全者。
(五)審議懲處案件,依據事實,衡量情節,得依左列規定酌予加重或減
輕一層級之處分:
1.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2.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3.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4.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
5.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對違法(規)行為取締不力,如有到職未滿三個月或參與取締得力
情事者,得予減輕或免除其處分。
(六)警察人員有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其主官(管)及查察人
員應受考核、監督責任處分,其規定如下:
1.警察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處分規定
┌────────┬────┬────┬────┐
│\ 當事人處分種 │逕予免職│記一大過│記過二次│
│ \ 類處分規定 │或懲戒處│或懲戒處│或懲戒處│
│ \ │分之撤職│分之休職│分之申誡│
│ \ │ │、降職、│ │
│ \ │ │減俸、記│ │
│層次 \ │ │過 │ │
├────────┼────┼────┼────┤
│第一層主官(管)│記過二次│記過 │申誡 │
├────────┼────┼────┼────┤
│第二層主官(管)│記過 │申誡 │ │
└────────┴────┴────┴────┘
(1)考核、監督責任處分,以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為責任單位。
(2)考核、監督責任處分,按違法犯紀當事人隸屬長官層次,以別
處分之輕重,其直屬長官為第一層,上一級長官為第二層,必
要時並處分其第三層以上主官(管)。
(3)主管業務副主官(管)及督察主管之考核、監督責任處分比照
本機關主官(管)次一等之處分。
(4)各級主官(管)及督察人員對員警違法犯紀行為,如有知情不
報或蓄意護短情事,除受考核監督責任處分外,並就其包庇行
為部分另案議處。
(5)駐區督察人員(含查勤巡官)之考核、監督責任,比照駐區(
查勤區)單位主官(管)次一等之處分。
2.對所屬之員警違法犯紀案件,情節重大,未能積極究辦及妥適處
理,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者,其考核監督責任應予加重處
分。
3.對所屬之員警違法犯紀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考核監督責
任予以減輕處分:
(1)監督責任未滿三個月或因故不能行使監督責任者。
(2)事前已盡防範之責,有具體事證,事後能主動或積極協助究辦
,並妥適處理者。
(3)員警因過失而觸犯刑章或紀律者。
(4)員警觸犯刑章或紀律,與職務無關,且情節尚非富大者。
4.對所屬之員警違法犯紀案件,能自行舉發究辦,且妥適處理者,
其考核監督責任予以免除處分。
5.警察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追究期限規定:
(1)員警涉及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除逕予免職案件,應
即時追究考核、監督責任外,餘依下列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考核
、監督責任:
自違法或違紀案件經判決或查實確定之日追溯推算,未滿三
年者,依本款規定辦理。
自違法或違紀案件經判決或查實確定之日追溯推算,已滿三
年未滿五年者,得減輕懲處。
自違法或違紀案件經判決或查實確定之日追溯推算,滿五年
以上者,得免予追究責任。
(2)當事人違法或違紀行為如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時,其行為期間
之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仍依本款第三目之一規定辦理。
(3)如有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情事者,仍依本款第一目之四規定辦
理。
(4)為免查考不易,各機關應於調查當事人責任時,一併提列相關
考核監督不周人員名冊自行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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