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入出國境:
  (一)機場、港口警察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合
        格之查驗人員擔任。
  (二)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境查驗時應確實核對,並在入境登
        記表之正面及出境登記表之背面加蓋入境查驗戳記,將入境登記
        表收回處理,出境登記表發還附訂於護照內妥存,俾供出境查驗
        使用。
  (三)入境時所填之出境登記表於出境查驗加蓋出境查驗戳記後收回處
        理,遺失者補填之。
  (四)入出境查驗戳記及延長停留戳記除有特別規定外,一律在護照內
        儘前頁次加蓋。
  (五)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
        ED及R章戳記。
  (六)居留外僑出境時,應查驗其外僑居留證或重入境許可。
  (七)管制出境:
        1.對管制或撤銷管制之外國人資料,應立即先以電話或傳真方式
          通知入出境管理局,星期(例假)日及非辦公時間逕行通報入
          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第四作業組),並補發列(撤)
          管公文。
        2.外國人有數案管制出境者,每一案均應按前項規定通報列(撤
          )管。
        3.同一外僑有數案管制出境資料者,必須全部撤管後方可予以查
          驗出境。
        4.各單位製作之管制出境外國人資料名冊或卡片,應列為「密」
          等資料,注意保管及資料整理。

二、居留:
  (一)外僑居留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長居留手續者,應即以書面通知限
        期於十日內攜同有關證件辦理延長居留手續,並依行政執行法之
        規定預為告戒,如未依限辦理,則依法處罰或限期離境。
  (二)居留外僑之居留原因變更,如已與原簽證目的不符,應先至外交
        部換發簽證,再據以辦理居留原因變更登記。至簽證目的有無變
        更則依外國護照簽證辦法第九條所例示之種類為區別標準。
  (三)外籍傳教士變更教會傳教,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憑在華教會邀請
        函及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文件核辦,但如為該教會增聘之外籍傳
        教人員,應提出增聘理由書。
  (四)居留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時,得逕向遷入地警察局辦理,惟遷出地
        警察局於接獲遷出通報後,應註記其遷出日期及遷入地址,並通
        知分局外事責任區註記遷出。
  (五)外僑居留證:
        1.外僑居留證依實際需要一次核給一年、二年或三年之效期,但
          不得超過所持護照之效期,每一年效期收費一千元,僑生減半
          收費。如有效期不滿一年者,仍依一年效期收費,所餘效期准
          予延長補足。
        2.持居留簽證入境者,其居留效期自入境之日起算,持停留簽證
          入境後經改辦居留簽證者,自改辦居留簽證之日起算。
        3.核准延長居留時,其效期應與原居留效期銜接計算。
        4.居留原因變更時,如原核准居留期間不足其變更後之需要,其
          不足之部分,於原核准之效期屆滿時,再辦理延長居留。
        5.韓國僑民:
         (1)對未持有韓僑登錄證者,依本規則規定核發居留證。
         (2)對持有韓僑登錄證者,使用一年效期居留證及收取證書費,
            惟填發效期應依外交部六0年二月一日外領二字第0一三二
            六七號函(內政部六0年七月五日臺內警字第四二七八二三
            號令)規定辦理;對凡在華居留之韓國僑民持有韓僑登錄證
            者,基於互惠則,一律發給三年效期之居留證,但應聘或來
            華留學者仍填發一年效期-依其聘僱或留學期間而定,首次
            效期一年,可延二次,共為三年,不再收證書費。
  (六)依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居留證:
        1.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應檢附喪失國籍證明。
        2.喪失外國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應檢附原外僑居留證及喪
          失國籍證明。
        3.在我國境內出生之外國人,應檢附出生證明書,父母或生母之
          外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外國籍之證明文件。
        4.居留證之國籍欄留空白。
  (七)逾期居留之外僑出境時,應至原居留地警察局辦理相關手續,於
        其護照上加蓋逾期居留及限期離境日期之戳記,其應管制入境者
        ,並應於逾期居留字樣後加註C,依規定提報列管。
  (八)申請外僑居留證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指有關機關核准投資、工作、
        就學或已在職、在學之證明文件,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及其
        他足以證明有居留需要之文件。

三、停留:
  (一)停留簽證之停留期限自入境之翌日起算。
  (二)停留外僑申請延長停留由現住地警察局受理,在各加工區及新竹
        科學園區工作者及其家屬,得由保二總隊各駐地單位受理,並通
        報居住地警察局外事單位。
  (三)申請延長停留時應檢附護照(包括簽證),離華之機、船票,及
        需要延長停留之證明文件。
  (四)對逾期停留之外國人限期離境時,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預為告
        戒,如未依限出境則依法處罰並強制出境。
  (五)逾期停留之外僑出境時,應至原停留地警察局辦理相關手續,於
        其護照上加蓋逾期停留及限期離境日期之戳記,其應管制入境者
        ,並應於逾期停留字樣後加註C,依規定提報列管。
  (六)逾期停留外僑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由機場、港口查驗單位依規定
        註記處理後出境:
        1.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逾期者。
        2.逾期期間未逾三十日者。
        3.未滿十四歲或滿六十歲者。

四、臨時停留:
  (一)臨時停留期間以十四日為限。
  (二)航空器之外籍隨機服務人員未持有我國簽證,因飛航任務必須入
        境停留者,得由所屬航空公司或代理人向機場警察機關申請臨時
        停留許可。
  (三)船舶之外籍隨船服務人員,得由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停泊港
        口警察機關申請臨時停留許可,隨船在該港口登岸停留,並應隨
        原船離境。
  (四)航空器或船舶之外籍隨機、船服務人員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
        事故不能隨原機、船離境必須入境者,應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
        、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機場、港口或其他經授權之警察機關
        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警察機關得指定其停留地點,並責由申請人
        於停留原因消滅後負責護送離境。
  (五)航空器或船舶之外籍旅客無我國簽證,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
        事故及隨船靠港者因購物或其他正當理由要求停留者,應由航空
        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機場、港口或其他經
        授權之警察機關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警察機關得限制靠港旅客之
        登岸時間與地點,並責由申請人於停留原因消滅後負責護送離境
        。
  (六)航空器或船舶因意外迫降、遇難或避難進入我國地區,其外籍隨
        機、船服務人員及旅客必須離開航空器或船舶者,應由航空公司
        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機場、港口或當地警察機
        關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並責由申請人護送至適當處所等候離境。
  (七)申請臨時停留許可應繳附臨時停留人員之名單及申請人具結保證
        護送離境之保證書,並繳驗護照、船員證或其他旅行證件。

五、重入境許可:
  (一)重入境許可應於出境前申請,除僑生及外籍勞工外,一般外僑於
        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同時發給多次使用之重入境許可,申請案件
        應由外事業務主管審核(直轄市警察局為外事科管理股股長)。
  (二)空白外國人重入境許可證及外事專用章由內政部警政署統一印製
        配發,各單位應由專人保管使用,如有遺失,應即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外事組),誤繕作廢者應繳回,其使用規定如左:
        1.重入境許可應依編號順序使用,申請書配合編列相同之編號,
          二者編號須一致,以便於查考。
        2.許可證應粘貼申請人護照儘前頁次,並依核准內容加蓋章戳(
          含外事專用章、使用次數章、英文日期章等)。
        3.申請人資料應輸入居留外僑(勞)動態管理系統電腦資料檔,
          每月三日由署資訊室傳輸列印名冊備查。
  (三)重入境許可之效期與居留證之效期相同。但為便於外籍勞工之管
        理,其重入境許可以核發效期一個月,單次使用為原則,如經勞
        雇雙方出具書面同意,其效期得予延長或縮短。
  (四)僑生申請重入境許可,其申請書應由就讀學校或僑委會僑生輔導
        室蓋章同意(僑委會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僑輔升字三八一六七號
        函)。
  (五)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境許可應同時予以加蓋註銷戳記。
  (六)除外籍勞工外,居留外僑重入境時,重入境許可已逾效期者,經
        查驗單位查證其有繼續居留之條件後,得核發准其先入境補辦重
        入境許可之通知單,於十五日內回原查驗單位補辦查驗手續。
  (七)各警察局每月所受理之重入境許可案件,應於次月十日前,將申
        請人名冊函報內政部警政署。
  (八)居留外僑持停留簽證入境後經外交部改發給居留簽證者,無需重
        新核發居留證,但應註記變更其入境資料為居留外僑。

六、外國人入出境、居留及遷徙異動資料納入電腦儲存作業規定:
  (一)各國際機場港口出入國境證照查驗單位部分:
        1.填寫旅客入出境登記表(E/D卡),英文姓名應用正楷,對
          雙籍華僑及日籍旅客應另外加註中文或日文原名,其他各欄資
          料亦須正確,且字跡清楚(請航空(輪船)公司隨時提醒旅客
          注意填寫)。
        2.證照查驗員對旅客E/D卡英文姓名未用正楷填寫,或草書不
          易辨識,或其他各欄填寫不詳實者,應注意改正。無法改正時
          ,得再請旅客重新填寫。
        3.入出境旅客經查驗後之E/D卡應妥予保管,並以飛機(輪船
          )每一班(航)次為單位,彙點齊全後,封入電腦資料袋,並
          註明入出境旅客人數、入出境日期及航空公司飛機班次輪船船
          名等。
        4.各證照查驗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將當日旅客E/D卡彙整,於
          次日晨轉送(寄)警政署資訊室。
  (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部分:
        1.外僑初次申領居留證,應填寫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其辦理居留
          延期或資料異動者,應填寫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申請
          書均為一式三聯,第一聯逕送警政署縮影,第二聯留存警察局
          備查,第三聯送交警察分局註記。
        2.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及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重入境許可
          、行方不明外勞通報、外僑改辦設籍定居等資料,均由居留地
          警察局負責建檔,其作業方式應依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訊作業要點」辦理。
        3.外國人持憑停留簽證入境後申請延期停留時,應填寫「外人延
          期停留申請書」二份,並明確註明核准延期停留至0年0月0
          日,其中一份自存,一份送警政署資訊室。
        4.各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應將每週之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
          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延期停留申請書等,於次週一寄送警
          政署資訊室。
  (三)警政署資訊室部分:
        1.確實點收各機場港口證照查驗單位及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寄
          送之資料,如有資料不符,或無法納入電腦處理者,應即通知
          原送資料單位查處。
        2.外國人改辦簽證或改報我國戶籍者,均應輸入電腦註記。
  (四)警政署外事組部分:本作業規定辦理績效應隨時考核簽處,並列
        入年終外僑管理業務檢核。

七、外國人管制入境處理原則:
  (一)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以其逾期之期間為管制期間,其未滿六個
        月者不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算,管制期間最長為五年。
  (二)非法工作、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跳船及其他非法入境者管制五
        年。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者管制十年,裁處其他處分者管
        制五年,不處分者管制二年。
  (四)刑事案件經移送起訴者管制十年,不起訴者,管制五年。
  (五)患AIDS者管制十年。
  (六)持偽變造護照入境及掩護該等人入境者管制十年。
  (七)前述應管制之情況有競合者,從一重處理。
  (八)單純逾期停留未滿六個月或未滿十六歲者不予管制入境,對雙籍
        華僑之管制期間得酌情減半處理。
  (九)有特殊情況認為應予管制者,提審查會討論決定。

八、與國人結婚之列管外國人申請撤銷入境管制:
  (一)因逾期停留或非法工作出境後被限制入境之外國人,得因與國人
        結婚申請撤銷或縮短管制。
  (二)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撤銷管制:
        1.國內配偶罹患重病,無直系血親照料。
        2.育有與現在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3.配偶懷孕滿五個月以上。
        4.列管前結婚,出境後滿一年。
        5.列管期間結婚,婚後滿一年。
  (三)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縮短管制:
        1.列管前結婚,出境後未滿一年。其管制期間縮短至出境後滿一
          年止。
        2.列管期間結婚,婚後未滿一年。其管制期間縮短至結婚後滿一
          年止。
  (四)申請撤銷或縮短管制應檢附之文件:
        1.申請書乙份。
        2.辦妥結婚登記之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3.結婚證書影本乙份。
        4.被列管外國人護照影本乙份。
        5.以國內配偶重病為由者應附國內公立醫院之證明,其餘應附相
          關證明文件。
          外國開具之證明文件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五)應受管制之外國人應先出境後,始可申請撤銷或縮短管制。
  (六)因其他原因列管之外國人,其以結婚事由申請撤銷管制者,應提
        審查會討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