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入出國境:
(一)機場、港口警察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合
格之查驗人員擔任。
(二)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境查驗時應確實核對,並在入境登
記表之正面及出境登記表之背面加蓋入境查驗戳記,將入境登記
表收回處理,出境登記表發還附訂於護照內妥存,俾供出境查驗
使用。
(三)入境時所填之出境登記表於出境查驗加蓋出境查驗戳記後收回處
理,遺失者補填之。
(四)入出境查驗戳記及延長停留戳記除有特別規定外,一律在護照內
儘前頁次加蓋。
(五)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
ED及R章戳記。
(六)居留外僑出境時,應查驗其外僑居留證或重入境許可。
(七)管制出境:
1.對管制或撤銷管制之外國人資料,應立即先以電話或傳真方式
通知入出境管理局,星期(例假)日及非辦公時間逕行通報入
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第四作業組),並補發列(撤)
管公文。
2.外國人有數案管制出境者,每一案均應按前項規定通報列(撤
)管。
3.同一外僑有數案管制出境資料者,必須全部撤管後方可予以查
驗出境。
4.各單位製作之管制出境外國人資料名冊或卡片,應列為「密」
等資料,注意保管及資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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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居留:
(一)外僑居留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長居留手續者,應即以書面通知限
期於十日內攜同有關證件辦理延長居留手續,並依行政執行法之
規定預為告戒,如未依限辦理,則依法處罰或限期離境。
(二)居留外僑之居留原因變更,如已與原簽證目的不符,應先至外交
部換發簽證,再據以辦理居留原因變更登記。至簽證目的有無變
更則依外國護照簽證辦法第九條所例示之種類為區別標準。
(三)外籍傳教士變更教會傳教,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憑在華教會邀請
函及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文件核辦,但如為該教會增聘之外籍傳
教人員,應提出增聘理由書。
(四)居留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時,得逕向遷入地警察局辦理,惟遷出地
警察局於接獲遷出通報後,應註記其遷出日期及遷入地址,並通
知分局外事責任區註記遷出。
(五)外僑居留證:
1.外僑居留證依實際需要一次核給一年、二年或三年之效期,但
不得超過所持護照之效期,每一年效期收費一千元,僑生減半
收費。如有效期不滿一年者,仍依一年效期收費,所餘效期准
予延長補足。
2.持居留簽證入境者,其居留效期自入境之日起算,持停留簽證
入境後經改辦居留簽證者,自改辦居留簽證之日起算。
3.核准延長居留時,其效期應與原居留效期銜接計算。
4.居留原因變更時,如原核准居留期間不足其變更後之需要,其
不足之部分,於原核准之效期屆滿時,再辦理延長居留。
5.韓國僑民:
(1)對未持有韓僑登錄證者,依本規則規定核發居留證。
(2)對持有韓僑登錄證者,使用一年效期居留證及收取證書費,
惟填發效期應依外交部六0年二月一日外領二字第0一三二
六七號函(內政部六0年七月五日臺內警字第四二七八二三
號令)規定辦理;對凡在華居留之韓國僑民持有韓僑登錄證
者,基於互惠則,一律發給三年效期之居留證,但應聘或來
華留學者仍填發一年效期-依其聘僱或留學期間而定,首次
效期一年,可延二次,共為三年,不再收證書費。
(六)依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居留證:
1.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應檢附喪失國籍證明。
2.喪失外國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應檢附原外僑居留證及喪
失國籍證明。
3.在我國境內出生之外國人,應檢附出生證明書,父母或生母之
外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外國籍之證明文件。
4.居留證之國籍欄留空白。
(七)逾期居留之外僑出境時,應至原居留地警察局辦理相關手續,於
其護照上加蓋逾期居留及限期離境日期之戳記,其應管制入境者
,並應於逾期居留字樣後加註C,依規定提報列管。
(八)申請外僑居留證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指有關機關核准投資、工作、
就學或已在職、在學之證明文件,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及其
他足以證明有居留需要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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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停留:
(一)停留簽證之停留期限自入境之翌日起算。
(二)停留外僑申請延長停留由現住地警察局受理,在各加工區及新竹
科學園區工作者及其家屬,得由保二總隊各駐地單位受理,並通
報居住地警察局外事單位。
(三)申請延長停留時應檢附護照(包括簽證),離華之機、船票,及
需要延長停留之證明文件。
(四)對逾期停留之外國人限期離境時,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預為告
戒,如未依限出境則依法處罰並強制出境。
(五)逾期停留之外僑出境時,應至原停留地警察局辦理相關手續,於
其護照上加蓋逾期停留及限期離境日期之戳記,其應管制入境者
,並應於逾期停留字樣後加註C,依規定提報列管。
(六)逾期停留外僑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由機場、港口查驗單位依規定
註記處理後出境:
1.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逾期者。
2.逾期期間未逾三十日者。
3.未滿十四歲或滿六十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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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臨時停留:
(一)臨時停留期間以十四日為限。
(二)航空器之外籍隨機服務人員未持有我國簽證,因飛航任務必須入
境停留者,得由所屬航空公司或代理人向機場警察機關申請臨時
停留許可。
(三)船舶之外籍隨船服務人員,得由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停泊港
口警察機關申請臨時停留許可,隨船在該港口登岸停留,並應隨
原船離境。
(四)航空器或船舶之外籍隨機、船服務人員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
事故不能隨原機、船離境必須入境者,應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
、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機場、港口或其他經授權之警察機關
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警察機關得指定其停留地點,並責由申請人
於停留原因消滅後負責護送離境。
(五)航空器或船舶之外籍旅客無我國簽證,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
事故及隨船靠港者因購物或其他正當理由要求停留者,應由航空
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機場、港口或其他經
授權之警察機關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警察機關得限制靠港旅客之
登岸時間與地點,並責由申請人於停留原因消滅後負責護送離境
。
(六)航空器或船舶因意外迫降、遇難或避難進入我國地區,其外籍隨
機、船服務人員及旅客必須離開航空器或船舶者,應由航空公司
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機場、港口或當地警察機
關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並責由申請人護送至適當處所等候離境。
(七)申請臨時停留許可應繳附臨時停留人員之名單及申請人具結保證
護送離境之保證書,並繳驗護照、船員證或其他旅行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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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重入境許可:
(一)重入境許可應於出境前申請,除僑生及外籍勞工外,一般外僑於
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同時發給多次使用之重入境許可,申請案件
應由外事業務主管審核(直轄市警察局為外事科管理股股長)。
(二)空白外國人重入境許可證及外事專用章由內政部警政署統一印製
配發,各單位應由專人保管使用,如有遺失,應即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外事組),誤繕作廢者應繳回,其使用規定如左:
1.重入境許可應依編號順序使用,申請書配合編列相同之編號,
二者編號須一致,以便於查考。
2.許可證應粘貼申請人護照儘前頁次,並依核准內容加蓋章戳(
含外事專用章、使用次數章、英文日期章等)。
3.申請人資料應輸入居留外僑(勞)動態管理系統電腦資料檔,
每月三日由署資訊室傳輸列印名冊備查。
(三)重入境許可之效期與居留證之效期相同。但為便於外籍勞工之管
理,其重入境許可以核發效期一個月,單次使用為原則,如經勞
雇雙方出具書面同意,其效期得予延長或縮短。
(四)僑生申請重入境許可,其申請書應由就讀學校或僑委會僑生輔導
室蓋章同意(僑委會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僑輔升字三八一六七號
函)。
(五)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境許可應同時予以加蓋註銷戳記。
(六)除外籍勞工外,居留外僑重入境時,重入境許可已逾效期者,經
查驗單位查證其有繼續居留之條件後,得核發准其先入境補辦重
入境許可之通知單,於十五日內回原查驗單位補辦查驗手續。
(七)各警察局每月所受理之重入境許可案件,應於次月十日前,將申
請人名冊函報內政部警政署。
(八)居留外僑持停留簽證入境後經外交部改發給居留簽證者,無需重
新核發居留證,但應註記變更其入境資料為居留外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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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國人入出境、居留及遷徙異動資料納入電腦儲存作業規定:
(一)各國際機場港口出入國境證照查驗單位部分:
1.填寫旅客入出境登記表(E/D卡),英文姓名應用正楷,對
雙籍華僑及日籍旅客應另外加註中文或日文原名,其他各欄資
料亦須正確,且字跡清楚(請航空(輪船)公司隨時提醒旅客
注意填寫)。
2.證照查驗員對旅客E/D卡英文姓名未用正楷填寫,或草書不
易辨識,或其他各欄填寫不詳實者,應注意改正。無法改正時
,得再請旅客重新填寫。
3.入出境旅客經查驗後之E/D卡應妥予保管,並以飛機(輪船
)每一班(航)次為單位,彙點齊全後,封入電腦資料袋,並
註明入出境旅客人數、入出境日期及航空公司飛機班次輪船船
名等。
4.各證照查驗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將當日旅客E/D卡彙整,於
次日晨轉送(寄)警政署資訊室。
(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部分:
1.外僑初次申領居留證,應填寫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其辦理居留
延期或資料異動者,應填寫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申請
書均為一式三聯,第一聯逕送警政署縮影,第二聯留存警察局
備查,第三聯送交警察分局註記。
2.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及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重入境許可
、行方不明外勞通報、外僑改辦設籍定居等資料,均由居留地
警察局負責建檔,其作業方式應依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訊作業要點」辦理。
3.外國人持憑停留簽證入境後申請延期停留時,應填寫「外人延
期停留申請書」二份,並明確註明核准延期停留至0年0月0
日,其中一份自存,一份送警政署資訊室。
4.各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應將每週之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
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延期停留申請書等,於次週一寄送警
政署資訊室。
(三)警政署資訊室部分:
1.確實點收各機場港口證照查驗單位及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寄
送之資料,如有資料不符,或無法納入電腦處理者,應即通知
原送資料單位查處。
2.外國人改辦簽證或改報我國戶籍者,均應輸入電腦註記。
(四)警政署外事組部分:本作業規定辦理績效應隨時考核簽處,並列
入年終外僑管理業務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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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國人管制入境處理原則:
(一)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以其逾期之期間為管制期間,其未滿六個
月者不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算,管制期間最長為五年。
(二)非法工作、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跳船及其他非法入境者管制五
年。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者管制十年,裁處其他處分者管
制五年,不處分者管制二年。
(四)刑事案件經移送起訴者管制十年,不起訴者,管制五年。
(五)患AIDS者管制十年。
(六)持偽變造護照入境及掩護該等人入境者管制十年。
(七)前述應管制之情況有競合者,從一重處理。
(八)單純逾期停留未滿六個月或未滿十六歲者不予管制入境,對雙籍
華僑之管制期間得酌情減半處理。
(九)有特殊情況認為應予管制者,提審查會討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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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與國人結婚之列管外國人申請撤銷入境管制:
(一)因逾期停留或非法工作出境後被限制入境之外國人,得因與國人
結婚申請撤銷或縮短管制。
(二)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撤銷管制:
1.國內配偶罹患重病,無直系血親照料。
2.育有與現在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3.配偶懷孕滿五個月以上。
4.列管前結婚,出境後滿一年。
5.列管期間結婚,婚後滿一年。
(三)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縮短管制:
1.列管前結婚,出境後未滿一年。其管制期間縮短至出境後滿一
年止。
2.列管期間結婚,婚後未滿一年。其管制期間縮短至結婚後滿一
年止。
(四)申請撤銷或縮短管制應檢附之文件:
1.申請書乙份。
2.辦妥結婚登記之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3.結婚證書影本乙份。
4.被列管外國人護照影本乙份。
5.以國內配偶重病為由者應附國內公立醫院之證明,其餘應附相
關證明文件。
外國開具之證明文件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五)應受管制之外國人應先出境後,始可申請撤銷或縮短管制。
(六)因其他原因列管之外國人,其以結婚事由申請撤銷管制者,應提
審查會討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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