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配合香港澳門居民進
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施行,特訂定
本因應措施。
二、本辦法涉及香港部分施行後,辦理香港居民入境及居留定居申請案件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因應措施辦理。
本辦法涉及澳門部分施行前,辦理澳門居民入境及居留定居申請案件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國人入境短
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等有關法令。
三、香港居民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之程序:(本辦法第五條)
(一)現行單次入出境證、逐次加簽證、多次入出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
等證件,均有要求當事人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之相關文字。
(二)申請延期停留、延期居留及定居案件,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等規定,要求申請人
檢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香港居民申請入境案件受理方式:(本辦法第七條)
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國內不收辦香港居民入境申請案件。但在香
港者,其第二次以後申請,在當地發證作業尚未實施前,仍先送回本
局辦理,並得逕向本局申請。
五、逐次加簽證之換(發)證方式:(本辦法第九條)
(一)香港居民:
1.申請換發單次入出境證:在臺灣地區者,發給出境證。在香港或海
外地區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證。
2.申請換發多次入出境證:於申請人繳交多次入出境證費用後,發給
多次入出境證。
(二)澳門居民:於本辦法涉及澳門部分施行前,仍繼續核發及換發。
六、香港居民申請居留之保證手續:(本辦法第十七條)
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香港居民申請居留案件,均要求辦理保證手
續。但本辦法涉及香港部分施行前已招生之香港僑生,同意免辦保證
手續,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效期仍為一年六個月。
七、香港居民委託他人代理申請之方式:(本辦法第三十五條)
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香港居民入境及居留定居申請案件,如有委
託他人代理申請者,均要求附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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