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
|
二、目的:使警察機關受理人民、機關、學校、團體申請進出商、漁港(
船澳、泊地)安全檢查作業有所準據,並確保國境安全。
|
三、申請對象:人民、機關、學校、團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出
港:
(一)各機關因公務,有進出港之必要者。
(二)學校教職員及學生因學術研究或實習、有進出港之必要者。
(三)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及公司行號,因辦理探勘、工程、
船舶試硨、新式漁具、漁法、儀器之試驗等事項,有進出港之必
要者。
(四)因救難、祭祀或其他正當理由,有進出港之必要者。
|
四、申請方式:
(一)機關因公務有進出港之必要者,由機關檢附進出港申請表及人員
名冊(格式如附表一、二)各五份,向進出港所在地警察機關(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港務警察所)申請。
(二)學校教職員及學生因學術研究或實習,有進出港必要者,由學校
檢附進出港申請表及人員名冊各五份、計畫書一份,向進出港所
在地警察機關申請。
(三)人民團體及公司行號,因辦理探勘、工程、船舶試硨、新式漁具
、漁法、儀器之試驗等事項,有進出港之必要者,應檢附進出港
申請表及人員名冊各五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及合約書
(或計畫書)各一份,向進出港所在地警察機關申請。
(四)因救難、祭祀或其他正當理由,有進出港之必要者,由申請人檢
附申請表及人員名冊各五份,向進出港所在地警察機關申請。
(五)各項申請案件除救難或其他緊急事件外,應於出港十日前,送請
進出港所在地警察機關辦理,受理申請案件之警察機關應於七日
內核覆。
(六)申請進出港以一航次進出一港口為原則,如須進出多個港口時,
應由進出第一個港口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核辦,俟核准後,將申請
表及名冊副送其他進出港口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據以查驗(如遇
不可抗拒原因,得臨時進出其他港口)。
(七)申請進出港每多一港口,應增加進出港申請表及人員名冊各二份
。
(八)申請進出港期限,最多不得逾一年。
(九)右列(一)至(四)項申請進出港人員搭乘之船舶及隨船船員,
應另向航(漁)政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出。
|
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進出港口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
緝中者。
(二)依法限制或禁止進出港口者。
(三)犯走私或非法入出境案件,尚在偵審期間者。但經司法機關同意
出港者,不在此限。
|
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進出港口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
緝中者。
(二)依法限制或禁止進出港口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
。
(四)於進出港口期間,經發現從事與申請事項不符之活動者。
|
七、進出港檢查事項:各港安檢單位對進出港人員、船舶,應依規定辦理
進出港安全檢查手續,並核驗航(漁)政主管機關核准船舶及隨船船
員進出文件無訛後放行,並遵「臺灣區港口管制辦法」有關規定進出
港。
|
八、其他:
(一)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港務警察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由安
檢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刑事、保防、外事等)實施查核,並將申
請人員名冊傳真入出境管理局,查詢有無列管。
(二)各沿海縣市警察局及港務警察所,應將每月核准進出港申請表及
人員名冊,於次月五日前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備。
(三)內政部警政署每年派員實施督考各單位執行情形,並評定優劣等
級,據以辦理獎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