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與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十
    八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各港務警察總隊;所稱海關,指財政部關務
    署(以下簡稱關務署)所屬各關。

三、依據本規定實施檢查之場所,指國際(輔助)港口、國際機場及其他
    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商埠、場所。

四、各項檢查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運機邊驗放檢查:
        1.出口物件,由海關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2.進口物件,原則上由海關辦理。但警察機關接獲密報,或發現
          影響安全,認有施行檢查必要時,應以通報單,送交海關會同
          辦理,其情況急迫者,得先會同辦理,事後補辦有關手續。
  (二)機場入出境旅客托運行李之檢查:由海關會同警察機關為之,經
        會同以 X光儀器檢查者,除發現可疑外,不再會檢。
  (三)海運進口貨櫃之檢查:除警察機關接獲密報或發現影響安全,認
        有施行檢查必要時,應以通報單,送交海關會同辦理,其情況急
        迫者,得先會同辦理,事後補辦有關手續外,整裝貨櫃,由海關
        抽驗。未經海關查驗者,警察機關得實施落地檢查,實施落地檢
        查時,業(貨)主應派員在場協助之,如有逃避檢查或未經檢查
        而自行開櫃,除涉嫌走私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外,警察機
        關另依其他有關法律究辦。併裝貨櫃由海關抽驗,警察機關免會
        同查驗。

五、海關與警察機關,應建立貨櫃資料電腦連線,其細節,由警政署會同
    關務署商決之。

六、依據本規定,海關應會同警察機關檢查者,應一次完成。

七、海關因實施檢查需要,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時,警察機關應立即派員
    協助,如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八、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其物
    品由海關扣押並交付收據,涉有犯罪嫌疑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九、為加強港口、機場檢查業務之聯繫協調,及改進檢查作業,海關及警
    察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負責聯繫,並視需要召開協調會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