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處理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及沒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4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為規範處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之
    一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三、主管機關對於查獲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裁處罰鍰及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應審酌行為動機、目的、治安危害程度及所得之利益或違規
    次數等因素裁處之,並應製作處分書(處分書格式如附件);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者,並得公告周知。
    沒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由警察機關處理之。
四、警察機關對於沒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備置違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案件沒入登記簿,載明編號、被處罰人姓名、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材質、規格、特徵、處分書字號、收受年月日、保管處所、處分情
    形及承辦人簽名、蓋章,妥為保管,以資證明。
五、警察機關應於其內部之適當場所,設置鐵櫃儲存沒入公告查禁之模擬
    槍。
六、警察機關對沒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留作公用。
  (二)銷毀。
七、沒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留作公用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留
    用後,依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物品管理規定予以列帳管理。
八、沒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未留作公用者,應予銷毀之,並製作紀錄。無
    法自行銷毀者,得委託廠商監毀或送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
九、警察機關對於沒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依沒入登記簿之記載事項製
    作銷毀清冊,每三個月銷毀一次。必要時,得隨時銷毀之。銷毀後應
    於十日內將銷毀清冊及方法,陳報內政部警政署。
十、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各專業警察機關查獲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應送
    管轄警察局鑑驗及處理。
 [附件請參閱高雄市政府公報94夏10期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