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4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案件,除依本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感訓處分執行辦法規定辦理外,有關作業悉依本規定辦
    理。
二、本規定所稱警察機關係指內政部警政署、省政府警政廳及所屬各縣(
    市)警察局(以下簡稱縣(市)警察局)、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
    警察分局(以下簡稱直轄市警察分局)暨各專業警察機關;所稱警察
    人員,係指依法令執行警察任務之警察人員。
三、辦理流氓案件,由行為地或流氓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警察分
    局、縣(市)警察局負責。
四、直轄市警察局分局長、縣(市)警察局長、分局長負責辦理本項工作
    及指導所屬貫徹執行之責;主管刑事業務之副局長、副分局長襄助之
    。刑警(大)隊及分局刑事組負責承辦本項業務之責。專業警察機關
    兼負流氓行為事證之蒐集,提供管轄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
    察局處理,並予執行上之協助。
五、各級警察人員辦理本條例案件,應秉公正無私之態度,並對涉案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務求毋枉毋縱。

貳、權責劃分
一、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
    負責流氓之清查、蒐證、初審、提報、告誡輔導、列冊管制、通知或
    拘提、通緝到案、移送、抗告、停止輔導、註銷列冊之陳報、被移送
    人之解送執行管訓、受輔導人裁定拘留之執行及有關文書送達等工作
    。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
  (一)負責提報流氓之複審(審核)認定、聲明異議案件之決定、註銷
        列冊之核准。
  (二)督導所屬警察局、警察分局辦理檢肅流氓案件工作之執行。
三、內政部警政署:
  (一)流氓訴願案件之決定。
  (二)督導所屬與各級警察機關及協調有關治安單位辦理檢肅流氓案件
        工作之執行。

參、清查蒐證
一、清查對象:
    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凡十八歲以上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破
    壞社會秩序者,均為清查對象: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
        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
        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習慣者。
二、清查方法:
    以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為軸心,依下列方法經常督導所
    屬警察分局刑責區偵查員、分駐、派出所警勤區佐警就轄內符合清查
    對象者,實施清查:
  (一)就經常遭受流氓侵害之各行業中訪問清查。
  (二)循不良幫派、組合及犯罪組織活動中清查。
  (三)運用各種工作關係清查。
  (四)結合相關刑案偵訊清查。
  (五)透過宣導鼓勵民眾檢舉清查。
  (六)其他足以清查發掘對象之方法。
三、蒐證範圍: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清查之同時或於清查後發掘有符
    合清查對象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蒐集足以認明具
    有本條例第二條所定流氓行為之下列事證:
  (一)檢舉書、自白書。
  (二)鑑定書。
  (三)談話筆錄。
  (四)照片、錄音、錄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
  (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
        書或認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證據。
四、蒐證要領:
  (一)證據應力求人、事、時、地、物具體完整,並儘可能蒐集有關物
        證,如驗傷單、相片、簽單、支票、和解書等,且應經深入查證
        ;對非屬事實或未確定之資料,不得列為證據。
  (二)受流氓侵害之被害人、證人或關係人,因畏懼被報復,對製作指
        證筆錄多存排斥心理。故在製作指證筆錄前,應先突破其心理障
        礙,如由高階人員先予安撫開導,詳予說明警察機關對筆錄所採
        之保護措施等等,以釋其疑慮,爭取其合作及意願作證。
  (三)為防止證人日後翻供,製作筆錄之全程,應儘可能予以秘密錄音
        及錄影;其錄音、錄影內容包含泛談時所陳述案情經過及製作筆
        錄時之全程問答內容。
  (四)為期使證人安心製作筆錄,並便於配合秘密錄音及錄影,製作筆
        錄之時間及地點應慎重選定:
        1.時間:以不影響證人工作及證人心情穩定時為佳。
        2.地點:以隱密、安靜、安全、無閒雜人進出,且便於錄音、錄
          影者為佳。
  (五)筆錄製作要領:
        1.人資之填寫:對被害人、證人或關係人製作筆錄,原則上,應
          盡力協請證人挺身而出,正式出面以「真實姓名」作證;如證
          人等不願以「真實姓名」作證,為保護檢舉人、被害人、證人
          ,於必要時得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以「代號」代替
          「真實姓名」時,應於「代號」之下加括弧註明「真名詳如對
          照表」及於筆錄親按指印;並依規定格式製作「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一」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同時並應於
          筆錄中載明不願以「姓名」作證之原由。
        2.代號之使用:
          前述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之「代號」使用規定如下:
        (1) 為便於區分辨明筆錄之製作單位,警察單位蒐集之筆錄,應
            於「代號」之上冠以「A」字。
        (2) 對同一流氓嫌疑人,蒐集多件不同證人之指證筆錄,應依製
            作之順序,分別冠以「A1、A2、A3…」之編號,以資區別。
        (3) 對不同被指證對象所製作之指證筆錄,應依對象之不同,各
            自使用代號,不得混合延續編號。如對流氓嫌疑人某甲及某
            乙各蒐集兩件指證筆錄,應分別使用  A1、A2 ,不得以 A3
            、A4 接續使用。
        3.第三人稱之敘述:以「代號」製作指證筆錄時,不論證人為被
          害人、檢舉人或其他關係人,均應以第三人稱方式(口吻) 敘
          述,且不得有足以顯示證人身分之字眼或語氣,以防範可由筆
          錄中判斷證人之身分。
        4.筆錄開頭:可先問「有人檢舉×××,×××你認識嗎?」,
          以減輕證人之心理壓力。
        5.筆錄內容:應扣緊人、事、時、地,如何、為何等環節:
        (1) 被指證對象:姓名、綽號及特徵、一個人或多人、有無幕後
            指使人,並儘可能提供照片由其指證,加以確定對象身分。
            以及被指證對象參加何不良幫派、組合,在不良幫派、組合
            與黑社會中之地位,一般民眾對其之反應。
        (2) 行為時間與地點:對所指證之流氓行為時間,應載明年、月
            、日、時,若無法確定行為日期、時間,則亦應記載至「月
            」,及某一天「上午」、「下午」、「晚間」、「幾時」,
            儘可能避免使用「某年間」;若為持續性行為,其起迄時間
            之記載亦同。地點應載明詳細地址或場所名稱,不得以「某
            某路、某某店或○○路、○○店」代之。
        (3) 行為動機:對所指證之流氓行為,應訊明被指證對象之行為
            動機,雙方有無恩怨、債務或其他糾紛?
        (4) 行為手段:係指有無持有槍枝?何種槍枝?有無持有刀械?
            何種刀械?或徒手及其言詞態度、內容等行為態樣。
        (5) 危害事實經過:必須包含時、地、受危害之經過及程度,以
            及事後之發展演變。
        6.補強證據力:應訊明所指證之流氓行為,有無其他在場可資佐
          證之人證或物證,並進一步蒐集補強。
        7.筆錄末尾:應訊明「是否願意出庭作證?」及「為何不出庭作
          證?」。
        8.筆錄結尾:應訊明「你以上所說實在嗎?」,「如有虛偽陳述
          要負法律責任,你知道嗎?」及「你有無補充意見?」。
        9.如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屬告訴乃論而不願提出告訴者
          ,應訊明「不願提出刑事告訴之原因?」
  (六)檢舉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如不願製作筆錄,得以秘密錄音、
        錄影代之,並以代號製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免按指印
        ),秘密錄音、錄影帶與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另製作查證
        報告(格式如附件二)及錄音譯文存卷備用。
五、清查蒐證後之處理:
  (一)各警察單位對清查、蒐證認應檢肅之對象,應隨時填具調查資料
        表(格式如附件三),檢附具體事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送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處理。
  (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所屬單位所送認應檢肅對象
        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逐一登錄於管制名冊(格式如附件四)。
        2.詳加檢查流氓調查資料表與具體事證是否符合?如有不符、未
          依規定蒐證或有洩漏秘密證人身分者,應通知原提供單位更正
          或重新錄製筆錄。
        3.查核檔案資料或向戶籍地警察機關查詢,是否為認定之情節重
          大流氓或為列冊輔導流氓,並做好先期審查工作。
        4.於流氓調查資料表擬具處理意見,準備提會審查;惟如係列冊
          輔導中之流氓,有再犯情形而合於移送要件者,得逕行依法通
          知、拘提或逕行拘提,移送法院審理。

肆、審查認定
一、初審會議前準備事項:
  (一)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預定審查之流氓案件,應於
        審查會議前,先期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
        分送之資料應僅摘列對象姓名、綽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不得檢附流氓調查資料表。
        預定審查之流氓案件,如係調查處(站)或憲兵調查組所提供,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亦應依前項規定先期分送所屬
        單位。
  (二)參與審查單位對於預定審查之流氓案件,應以間接或側面方式,
        就對象就業狀況、工作情形、平日素行、活動狀況、地方人士反
        應情形及其身體狀況(有無殘障、精神病?)、經濟狀況....等
        可供參考資料,深入調查,並綜合分析,以利審查。
二、初審會議:
  (一)會議之組成: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辦理初審流氓案件,應依本條
        例第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由直轄市警察分局長、縣(
        市) 警察局長會同所在地調查處(站)、憲兵調查組等單位主管
        組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
  (二)會議之召開:
        1.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召開「檢肅流氓審查小組」
          會議辦理初審流氓案件時,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長、縣(市)
          警察局長主持。
        2.初審會議召開時,得請原蒐證單位派員列席報告,惟應以分局
          (或派出所、分駐所)劃分梯次進行之,以防止洩密。
        3.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經初審會議審查通過之流
          氓案件,應即由會審人員於流氓調查資料表簽章,備函檢具流
          氓調查資料表十二份及有關具體事證,提報其直屬上級警察機
          關,並檢附流氓調查資料表一份,副送內政部警政署。
        4.初審會議每月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
          後應製作書面紀錄。
  (三)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所屬警察人員發現十八歲以
        上之人,正在實施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時,經依第十條之
        規定逕行強制到案者,得於到案後二十四小時內檢具流氓調查資
        料表一份及有關具體事證,逕報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審核,資料
        應於到案後十六小時內先以電話傳真陳核,並同時檢附流氓調查
        資料表一份,副送內政部警政署。
  (四)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經初審會議審查通過提報複
        審及逕報審核之流氓案件,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五)分別列冊
        ,並就認定情形隨時註記管制。
三、複審會議:
  (一)會議之組成: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辦理複審流氓案件,應依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流氓案
        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編組要點」,設置「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
        員會」,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
  (二)會議之召開:
        1.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召開「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
          委員會」會議辦理複審流氓案件時,由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之
          。
        2.複審會議召開時,得請原提報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
          察局或執行蒐證單位派員列席說明。
        3.複審會議,以一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增召開之
          。
  (三)對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逕報審核之流氓案件,得不
        經複審會議,由主管單位於被提報人到案後二十四小時內逕行審
        查,簽報刑警大隊長以上人員核定之。
四、審查認定標準:
  (一)合於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具備下列各項要件者,應認定為流氓
        :
        1.為十八歲以上之人。
        2.近三年內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
          序。
        3.有流氓行為之具體事證。
  (二)合於前項規定要件,且合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左
        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者,得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
        1.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
        2.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
          者。
        3.以強暴脅迫手段,獨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
          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4.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
          務者。
  (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應審酌
        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
        1.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2.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3.行為後之態度。
        4.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五、複審審核認定應注意事項:
  (一)提報之流氓案件,一律應先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
        ,是否為列冊管制有案之流氓。
  (二)提報之流氓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
        1.應經會審而未經會審或共同簽章。
        2.逕報審核之流氓案件,非正實施中查獲或審核時已逾到案二十
          四小時。
        3.所檢附具體事證及調查資料表未依規定格式或要求作業,顯已
          洩露應保護之檢舉人、被害人、證人之身分者。
  (三)是否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以行為時為準。
  (四)流氓之認定,應以近三年內之流氓行為為依據,以複審認定之日
        期向前推算,已逾三年者,不得據以認定。
  (五)流氓之認定,須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
        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
  (六)應就所列流氓行為與所檢附具體事證逐項核對,是否符合。
  (七)逕報審核之流氓案件,僅能就正實施中查獲之流氓行為審查認定
        。
  (八)本條例第二條所定部份流氓行為釋示如下:
        1.「霸佔地盤」係指以非法或不正當手段,霸佔某一地區、場所
          或行業,禁止他人行使正當、合法之權益,如將某市場占為其
          勢力範圍,拒人指染,而對區內商民強收保護費或禁止他人進
          入正當營業或行使正當、合法權益等均是。
        2.「敲詐勒索」係指強暴、脅迫、欺罔、恐嚇等非法方法,使人
          將財物或其他利益交付之者。
        3.「強迫買賣」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為買賣
          行為者。強「買」他人之物固屬之,強「賣」他人之物亦屬之
          ,強迫與行為人買賣尤屬之。
        4.「白吃白喝」係指恃強吃喝後不付款或簽帳後拒不付帳之行為
          ,其本質上應具「拒不付帳」之積極意思,或以脅迫、恐嚇、
          暴力行為,致使被害人不敢催討。如無「拒不付帳」之積極意
          思,應屬一般民事債務,非屬流氓行為。
        5.「要挾滋事」係指以非法或不正當之手段,滋生事端之行為。
          例如揭人穩私、秘密以為要挾,任意滋生事端,使他人無法安
          寧者。
        6.「欺壓善良」係指以非法或不正當之手段,欺壓或壓迫一般善
          良百姓,供其魚肉,而不敢反抗者而言。
        7.「職業賭場」係指以經營賭場為職業或常業而言,至於賭場設
          施?賭徒人數多寡?如何抽頭?輸贏大小……等,僅供認定之
          參考。
        8.「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係指未經政府許可,
          擅自設置供人姦宿之場所,或有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供人姦宿
          之行為。
        9.「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係指憑恃其勢力或強勢,為自己以外之
          第三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逼迫索討所欠之債務而言
          。
       10.「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係指有不良前科紀錄或
          平日素行不端,或無正當職業、遊手好閒,而有破壞社會秩序
          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不良習慣者。
六、認定書之製作:
  (一)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對下級警察機關提報流氓案件
        審查認定情形,應以認定書(格式如附件六)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原提報警察機關,副送內政部警政署。
  (二)製作認定書應注意事項:
        1.被提報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
          ,應正確填載。
        2.據以認定之「流氓行為」應具體填載;無具體事證者不得列入
        。
        3.應引用據以認定之條款。
        4.經下級機關請求同意不經告誡,經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者,除
          經逕行強制到案逕報審核者外,應註明「並同意不經告誡,依
          法執行到案」。

伍、告誡、行政救濟
一、告誡之對象:
  (一)下列對象應予告誡:
        1.認定為流氓者。
        2.原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審理後經撤回移送或經治安法庭
          認非屬情節重大(流氓行為仍存在)付感訓處分者。
  (二)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經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同意
        不經告誡者,免予實施告誡。
二、告誡之機關:
    應予告誡之對象,由提報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製作告
    誡書實施告誡。
三、告誡書之製作:
    告誡書(格式如附件七)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及下列要
    求製作:
  (一)「受告誡人」欄:應就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
        證統一號碼……等詳實載明,其中「職業」欄,應依其實際職業
        狀況或依戶籍記載填載,不得任意填「無」。
  (二)「事實及理由」欄:應依原認定之警察機關之認定書,所載之「
        流氓行為」摘要填寫,惟如「流氓行為」已逾三年者,不得填列
        ;另原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於移送審理後,經治安法庭認無具體
        事證之流氓行為,亦不得填列。
  (三)「認定機關及文號」欄:應依「認定書」填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全
        銜及發文日期、字號。
  (四)告誡書之製作,應於收受認定書或自撤回移送或經治安法庭裁定
        不付感訓處分後十日內為之。
四、告誡書之送達:
  (一)告誡書由製作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及順序送達於受告誡人;惟如應受
        送達人(即受告誡人)設籍於他轄或於他轄居住者,得囑託他轄
        警察機關代為送達之。
  (二)受告誡人如係現役軍人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
        應分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送達之。
  (三)受告誡人如有戶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依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陳
        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同意後,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為送達。
  (四)告誡書之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八),交由收領人簽
        名蓋章或捺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捺印者,應經村、里、
        鄰長或村里幹事簽證,並記明其事由後存卷。
  (五)告誡書之送達,除依公示送達或有其他無正當理由者外,應於告
        誡書製作後一個月內送達之。
五、告誡後之處理:
    提報之警察機關對認定之流氓辦理告誡送達情形,應依規定名冊(格
    式如附件九),按月彙報原認定之警察機關,並副送內政部警政署。
六、行政救濟之處理:
  (一)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接獲告誡人不服認定聲明異
        議書副本後,應於五日內檢附告誡書及送達證書影印本各乙份,
        送原認定之警察機關,並得就其異議理由提出答辯意見。
  (二)原認定機關對受告誡人不服認定之聲明異議案件,應依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
        「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並於決定後十五日
        內製作決定書(格式如附件十)送達聲明異議人,及副知告誡之
        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戶籍地警察機關。
  (三)內政部警政署對受告誡人不服認定之訴願案件,應於收受訴願書
        翌日起三個月內提「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並於決定後
        十五日內製作決定書送達訴願人,及副知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告
        誡之警察機關、戶籍地警察機關。
  (四)各級警察機關收受(再)訴願書副本或辦理訴願或行政訴訟權責
        機關通知時,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或行政訴訟法第十五、
        十六條擬具答辯書檢附相關文件回覆,或為其他適法處置。
  (五)辦理流氓行政救濟案件,本條例及施行細則未規定者,準用「訴
        願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辦
        理。
  (六)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受理告誡人不服認定之聲明異議案件情形及接
        獲再訴願案件之決定書、行政訴訟案件之裁判決書,應依規定名
        冊(格式如附件十一),於次月五日前按月彙報內政部警政署。

陸、到案之執行
一、執行到案對象:
    下列對象應予執行到案:
  (一)經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且經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
        同意不經告誡者。
  (二)經認定實施告誡之流氓,自收受告誡書之日起一年內再有本條例
        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經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或因執行刑事處
        分、保安處分折抵而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流氓,自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裁定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或因折抵免予執行感訓
        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再有本條例第二款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到案方式:
    應予執行到案對象,依本條例第六、七條之規定,應視狀況,分別依
    下列方式執行到案:
  (一)通知到案:依本條例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應由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主管長官簽發傳喚通知書(格
        式如附件十二),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有關
        規定送達,通知其到案。其為輔導流氓之傳喚,於簽發傳喚通知
        書時,應副陳認定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二)拘提到案:應予執行到案對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者,得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報請管轄法院核發拘
        票(格式如附件十二–一),拘提其到案。
  (三)逕行拘提到案:
        1.經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如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
          急迫者;或輔導流氓於輔導期間一年內再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
          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且情況急迫者或正在實施中者,得由警察人員逕行拘提其到案
          。
        2.執行逕行拘提,於執行到案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格式如
          附件十二-二),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
三、執行到案應注意事項:
  (一)通知書之簽發,如為輔導流氓再有流氓行為之通知到案,應注意
        下列法定要件:
        1.是否確為輔導流氓?
        2.告誡書是否經合法送達?
        3.再有之「流氓行為」,是否於一年輔導期間內所為?
        4.再有之「流氓行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
          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二)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如具有民意代表身分者,除經該民意機關
        許可或其本人自願到案外,應俟會期結束後再予依法通知或拘提
        或逕行拘提到案。
  (三)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如因案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
        禁、羈押者,毋庸通知或拘提到案。
  (四)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如係現役軍人,除隨部隊駐防外島外,仍
        應依法通知或拘提或逕行拘提到案,惟應指派適當人員攜帶通知
        書或拘票,會同該部隊執行之。
  (五)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如適提起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或行政
        訴訟期間,除經權責機關停止輔導之執行者,仍應依法通知或拘
        提或逕行拘提到案。必要時,應請當地憲兵單位協助之。
  (六)警察人員發現十八歲以上之人,正在實施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
        之一時,經依第十條之規定逕行強制到案者,毋庸報請法院核發
        拘票。
  (七)流氓到案後,應予深入調查,確認其犯行,並給予申辯機會,如
        發現證據存疑,應先行查證後再分別依下列方式作適當處理:
        1.事證明確流氓行為未逾時效者,即移送治安法庭審理。
        2.事證確有存疑或不夠完整、明確者,如係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
          ,報由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處(撤銷原認定或予書面告誡輔導
          );如係輔導流氓,視狀況作其他適當處理,不宜逕行移送治
          安法庭審理。

柒、移送審理及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移送審理之時機:
  (一)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或拘提或逕行拘提到案,及依第十條規
        定逕行強制到案逕報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到案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經拘
        提不到;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聲請核發拘票,法
        院不核發拘票;或經逕行拘提而法院不核發拘票;或因另案在監
        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而無法通知到案;或因其
        他原因不能到案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檢具流氓事證,逕行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逕行移送審理
        應於認定或發現再有流氓行為簽發通知書後一個月內為之。
二、移送審理方式:
  (一)移送流氓案件時,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以流
        氓案件移送書(格式如附件十三)檢附具體事證及告誡書、決定
        書、認定文件,被移送人全身正面彩色照片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
        料,移送管轄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副送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
        政府警政廳、內政部警政署(應附被移送人照片)及戶籍地警察
        機關;如係現役軍人,並應副知該管部隊。
  (二)到案之流氓,其行為同時觸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應將行為人連同刑事卷證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並同時檢具流氓
        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另對於同時移送檢察機關之案件,
        應注意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安全保密措施。
  (三)到案之流氓,如係屬通緝犯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移送:
        1.如係刑事執行案件之通緝犯者,應先將其解送該管檢察機關執
          行刑事處分,並將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2.如係刑事偵、審中之通緝犯者,除有同時觸犯或另犯刑事法律
          所定最輕本列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外,應將其解送法
          院治安法庭審理,並通知發布通緝之偵、審機關。
  (四)對經拘提不到;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聲請核發拘
        票,法院不核發拘票;或經逕行拘提到案後法院不核發拘票;或
        因另案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而無法通知到
        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經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者,僅需檢具流氓事證移送。
三、移送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其移送書應符合法定要式且詳
        細填明,證物檢送應齊全,並儘可能以原始證物,避免使用不清
        楚之影印本。移送書及有關卷證應以密封套密封,註明「治安法
        庭法官親收」,並加蓋「非治安法庭法官不得拆閱」戳記。
  (二)到案之流氓解送治安法庭審理,應確依法定期限於到案後二十四
        小時內為之,不得拖延,如因狀況發展,必須於下班後移送者,
        應先與治安法庭法官聯繫協調,並依協調之時間解送。
  (三)到案之流氓先行解送檢察機關者,應以淺綠色之刑事案件或通緝
        案件移送(報告)書,並於意見欄載明「本案被告涉嫌流氓案件
        已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請於不予羈押、停止或撤銷羈押或執
        行完畢前,通知本(分)局派員或逕行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審
        理」。
  (四)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規定,應以書面(格式如附件十四)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
        之親友(未指定者免通知)。
四、法院審理期間應注意事項:
  (一)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於移送後
        應指派專人主動、迅速與治安法庭法官協調聯繫,並依指示提供
        所需資料或由原執行蒐證人員連絡安排證人出庭應訊。證人如係
        屬調查處(站)、組運用者,應通知由各該運用單位安排,不得
        逕與證人聯繫。
  (二)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如發現有
        證人未出庭應訊情事,應由原執行蒐證人員就通知證人之經過情
        形及未出庭之原因撰擬報告,呈單位主官(管)核閱後併卷備查
        。
  (三)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裁定,如有不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
        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十日內,
        以抗告書狀(格式如附件十五)提出於原裁定法院向上級法院抗
        告。其十日抗告期間之計算,係以抗告書狀送達至原裁定法院為
        準。
  (四)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如認移送
        程序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在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前,得以書面聲請撤回其移送。
        流氓案件撤回移送,應視其撤回移送之原因,分別依下列規定處
        理:
        1.移送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於補正後再行移送審理。
        2.不能證明為情節重大者,依原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逕予書面告誡
          並列冊輔導。
        3.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或不構成流氓要件者,如屬認定之情節重
          大流氓,應檢附具體事證或敘明理由,報請原認定之警察機關
          撤銷原認定後註銷列冊;如屬輔導流氓,應繼續實施輔導,已
          輔導期滿者,停止輔導並依規定程序陳報註銷列冊。
        前項聲請撤回移送及處理情形,應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
        府警政廳、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
  (五)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移送之警
        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如有逾移送日期六
        個月以上仍未裁定確定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逐一列冊具函協
        調審理法院依法儘速裁定。
五、裁定駁回移送或不付感訓處分之處理:
  (一)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以聲請或移送之程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
        移送確定者,應視駁回理由,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移送之程式得予補正者,於補正後再行移送審理。
        2.移送之程式無法補正者,檢具駁回裁定書,報請原認定機關撤
          銷原認定;或予書面告誡列冊輔導。
  (二)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應視不付感
        訓處分理由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不能證明為情節重大者,依原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逕予書面告誡
          並列冊輔導。
        2.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或不構成流氓要件者,如屬認定之情節重
          大流氓,應檢附具體事證或敘明理由,報請原認定之警察機關
          撤銷原認定後註銷列冊;如屬輔導流氓,應繼續實施輔導,已
          輔導期滿者,停止輔導並依規定程序陳報註銷列冊。
  (三)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經駁回移送或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之流氓案
        件,應就其駁回移送或不付感訓處分理由深入檢討,檢附其裁定
        書及敘明後續處理情形,於十日內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
        府警政廳、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格式如附件
        十六)。
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除依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原
        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發交執行後,應
        立即解送感訓處所執行外,亦應確切掌握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人
        之動態,主動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發交執行。
  (二)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於協調原裁
        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發交執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如受感訓處分人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或
          留置者,應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於監
          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釋放後,立即接續發交執行感訓處
          分。
        2.如受感訓處分人未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
          或留置者,應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傳喚
          、拘提、通緝其到案,發交執行感訓處分;但如無一定住居所
          ,或已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則應協調原裁定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逕行簽發拘票,不經傳喚逕行拘
          提之。
        3.如受感訓處分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應
          先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方得協調原裁定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發交執行。所稱「未開始執行
          」,係指從未解送感訓處所執行而言(含拒絕收訓者);所稱
          「原裁定法院」係指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執行,須檢附受感訓處分人無悔改向上
          ,行狀仍然不良,有予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聲請許可執行之
          案件,如係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駁回,認有不服者,亦得於收
          受裁定書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抗告如係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聲
          請許可遭駁回者,則不得抗告。
          聲請許可執行之案件,於駁回確定後,如再發現其仍有執行必
          要之事證,在未逾裁定七年之前,仍可再提出聲請。
        4.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如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其實際在監所
          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憂行處所受保
          安處分執行之日數,足以折抵三年之感訓處分期間者,應協調
          原裁定確定法院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並於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施以一年之輔導;如不足以折
          抵三年之感訓處分期間者,仍應依前一、二、三款之規定,協
          調原裁定地方或其分院發交執行或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許可執
          行。
        5.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本條
          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
          相互折抵之規定;惟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第二十
          一條第三項但書免除其感訓處分執行之要件者,於本條例修正
          施行後,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檢具事證協調感訓處分執行機關(
          感訓處所) 或逕行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
        6.受感訓處分人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一律
          不得再協調發交執行或聲請許可執行。
  (三)移送之警察機關對受感訓處分人移送感訓處所後,如經感訓處分
        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拒絕收訓者,於解回後,
        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1.送交醫院、監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場所;如具現役軍人
          身分,通知該管部隊派員領回。
        2.將處理情形陳報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並副知直轄市政府
          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
        3.加強調查掌握,如「拒絕收訓」原因消滅後,應協調原裁定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簽發執行書,再移送感訓處所執行。
  (四)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所移送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尚未移送執行之流氓案件,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十七)分別列
        冊管制協調執行。如經解送感訓處所執行;或因折抵經法院免予
        執行其感訓處分;或經法院依修正前之本條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
        執行;或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或死亡者,應
        予註銷。
七、送移感訓處分之方式:
    移送之警察機關解送流氓至感訓處所執行時,應備移送函(格式如附
    件十八),檢附裁定書、執行書、調查資料表,送交規定之執行感訓
    處所,並副知原裁定地方法院、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
    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如係現役軍人,並應副知該管部隊
    。
八、重新審理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之處理:
  (一)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聲請重新審理更為不付感
        訓處分之流氓案件,應視不付感訓處分理由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
        1.屬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應檢附具體事證或敘明理由,報請原
          認定之警察機關撤銷原認定後註銷列冊。
        2.屬輔導流氓,應繼續實施輔導,已輔導期滿者,停止輔導並依
          規定程序陳報註銷列冊。
  (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重新審理更為裁定不付感訓
        處分之處理,應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並副知
        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
九、移送審理情形管制: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
    件,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十九)分別列冊,並就審理及處理情形隨
    時註記及管制執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省政府警政廳亦應比照辦理
    。

捌、列冊、輔導及註銷
一、流氓列冊方式:
  (一)凡依本條例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告誡輔導流氓」及「結
        訓輔導流氓」(含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
        行;或因折抵而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者),應由戶籍地直轄市警
        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十)分別列冊,
        並隨戶籍遷移,通報遷入地之警察機關接管,通報時應副知直轄
        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內政部警政署及辦理提報認定或
        移送法院審理之警察機關。
  (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列冊之流氓,應隨時就動態
        及處理狀況於所列流氓名冊內註記,並作歸類統計。
  (三)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提報設籍他轄之「情節重大
        流氓」、「告誡輔導流氓」,在未通報移轉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接
        管列冊前,應先予以列冊,俟通報移轉接管後再予註銷列冊。
  (四)應予列冊之流氓,如無戶籍地或戶籍地不明者,由原戶籍地(監
        所所在地之戶籍地除外)或辦理提報認定之警察機關予以列冊,
        俟查知其戶籍地後再通報移轉接管。
  (五)應予列冊之流氓通報移轉他轄警察機關接管,列冊之警察機關應
        俟接管之警察機關回復接管後,始得註銷列冊。
二、輔導對象及輔導期間:
  (一)告誡輔導流氓,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
        ,自其收受告誡書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止。
  (二)結訓輔導流氓,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法院裁定許可免予繼續執
        行確定或因折抵而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止。
  (三)受輔導人其輔導一年為不變期間,一年屆滿,負責輔導之直轄市
        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即停止輔導。
  (四)依修正前之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者,
        毋庸施以一年之輔導。
三、輔導機關及執行方式:
    流氓之輔導由受輔導人戶籍地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負
    責,如受輔導人在他轄居住或活動者,應囑託管轄警察機關代行輔導
    ,其執行方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另訂之。
四、入營服役通報:
    列冊流氓為現役軍人或入營服役時,除通知或拘提到案中者,應即依
    規定協調解送法院審理外,如係受輔導中之流氓,負責輔導之警察分
    局應於十日內填具動態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二十一)通報其服役部隊
    加強考核,並副陳上級警察機關。
五、註銷列冊:
  (一)註銷列冊之方式:
        對列冊之流氓,除經權責機關撤銷原認定者,應即註銷列冊外,
        視其狀況,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註銷列冊:
        1.輔導流氓於一年輔導期間內,無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應由負責列冊輔導之警察機關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會議通
          過後分別列冊(格式如附件二十二),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
          之規定,檢附會議紀錄陳報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准註銷列冊;
          如係結訓輔導流氓,則陳報其直屬上警察機關核准之。
        2.輔導流氓於一年輔導期間內,再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於一年輔導期滿後,仍應繼續通知、拘提或逕行拘提移送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應依前一款之規定陳報暫緩註銷列冊;
          惟如自其再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最後一次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逾三年仍未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者,應由負責列冊
          之警察機關提「檢肅流氓審理小組」會議通過後列冊(格式如
          附件二十二) 陳報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核准註銷列冊。
        3.經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自認定之最後一次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逾三年仍未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者,應由原提報之警察
          機關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會議通過後列冊(格式如附件二
          十二) 陳報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准註銷列冊。
        4.經法院依修正前之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
          執行者,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於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後,逕行
          註銷列冊。
        5.受裁定感訓處分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
          ,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逕行註銷列冊。
        6.列冊流氓死亡者,由列冊之警察機關逕行註銷列冊。
      陳報註銷列冊或逕行註銷列冊,應副知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內政
      部警政署、列冊之戶籍地警察機關或輔導再犯執行蒐證之警察機關
      。
  (三)註銷列冊之審核:
        1.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對前項所陳報註銷列冊之流
          氓案件,於審核核准前,應先向戶籍地警察機關或內政部警政
          署查詢,是否涉有其他流氓行為?
        2.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對前項所陳報註銷列冊之流
          氓案件,是否核准?應以書面函覆陳報之警察機關,並副知內
          政部警政署、列冊之戶籍地警察機關或輔導再犯執行蒐證之警
          察機關。
  (四)註銷列冊後之處理: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列冊流氓於註銷列冊後,
        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屬列冊輔導流氓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及第四十八條第
          二項後段之規定,應由負責列冊輔導之警察機關於十日內製作
          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三),送達受告
          誡人或輔導人(死亡者除外),並副陳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
        2.屬情節重大流氓者,應以動態通報單通報所屬單位,並副陳其
          直屬上級警察機關。

玖、列冊人數及執行成果之陳報
一、列冊人數之陳報: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於每月月底就當月現有列冊流氓
    之人數及現況,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十四)統計,於翌月五日前,
    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及內政部警政署。
二、執行成果之陳報: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省屬縣(市)警察局應就每日執行檢肅流氓工作
    情形,依規定日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五)分項統計後傳真內政部警
    政署。

拾、督導考核獎懲
一、各級警察機關對所屬單位執行檢肅流氓工作情形,應循主管、督察、
    業務三個系統,適時實施工作督導與業務檢查,如發現缺點,並隨時
    指導要求改進,以期落實執行。
二、內政部警政署對直轄市政府警察及所屬分局、省政府警政廳及縣(市
    )警察局執行檢肅流氓工作情形,除應訂定續效考核獎懲規定,評定
    優劣等級與辦理獎懲外,並視狀況需要,每半年實施巡迴督導一次。

拾壹、保密規定
  一、各級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案件之作業,應依下列保密規定辦理:
    (一)對上級交查、有關治安單位清查、提供或民眾檢舉之資料,均
          應指定專人處理,隔離作業,如須摘轉查(蒐)證,不得洩漏
          資料來源或檢舉人姓名、身分。
    (二)查證或調查流氓案件時,應注意技巧,未經單位主官核准,不
          得逕向涉案流氓查證或調查。
    (三)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所屬及其他治安單位所送
          之流氓事證資料附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秘密錄
          音、錄影」,平常應設專櫃密存,審查提報時間得拆閱(閱後
          仍應密封並簽章),於移送治安法庭審理時,則應併卷密送承
          辦法官親收。
    (四)各級審查會會議,嚴禁無關人員參與;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警察局對審查通過之流氓案件,應以「機密」件陳報其直
          屬上級警察機關;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對認定結
          果,應以「機密」件函覆原提報之警察機關主管親收。
    (五)對認定之流氓名冊及案卷,應列為「機密」資料,指定專人保
          管,嚴禁無關人員調、查閱。
    (六)填寫告誡書,應僅記載其流氓行為事實,不得記載資料來源及
          檢舉人、證人或關係人之姓名、身分。
    (七)對到案流氓之偵訊,應僅訊問其流氓行為之事實,不得提及相
          關證人、資料提供人或提供單位或由資料提供人與其當面對質
          。
    (八)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應將移送書、卷證、密封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秘密錄音、影帶及有關資料,以密
          封套密封,密封套上載明治安法庭法官親收,另附移送函(如
          附件二十六),僅載被移送人姓名、年籍辦理移送。
  二、各級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案件之有關人員,如有違反保密規定,
      視其情節,依下列法令懲處:
    (一)刑法
    (二)公務員懲戒法
    (三)其他有關法令

拾貳、本作業規定如有未盡事項,隨時補充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