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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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警察機關認真持續查捕逃犯,以
維護法律尊嚴,確保社會治安,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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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警察機關對逃犯之查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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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警察機關查捕逃犯,應本查捕與清理並行原則,一面積極緝尋,一
面徹底清理,以增宏查捕之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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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須知所稱之逃犯,其範圍如下:
(一)查緝逃犯:
1.司法機關之通緝犯(以下簡稱司法通緝犯)。
2.軍法機關之通緝犯(以下簡稱軍法通緝犯)。
3.國軍部隊陳請通緝(副知)之逃亡官兵(以下簡稱逃亡官兵)
。
(二)查尋逃犯:
1.技能訓練所函副請協尋之受感訓處分人(以下簡稱技訓脫逃受
感訓人)。
2.少年輔育院函請協尋之脫逃學生(以下簡稱少輔院脫逃學生)
。
3.地方法院函請協尋之少年(以下簡稱協尋少年)。
4.各監所或其他機關函請協尋之脫逃人犯(以下簡稱脫逃人犯)
。
5.國軍部隊通報協尋違紀離營之官兵(以下簡稱違紀離營官兵)
。
(三)經查緝或查尋有案而另涉嫌重要刑案之逃犯(以下簡稱要案查緝
(尋)人犯)。
前(一)款 3目、(二)款各目及(三)款之查緝(尋)逃犯,在未
緝(尋)獲前,已發布通緝者,即列入司(軍)法通緝犯範圍,本署
刑事警察局紀錄科及各有關列冊單位,每月自行比對註銷原查緝(尋
)身分,以免重複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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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須知稱查捕逃犯公文書者,係指司(軍)法機關之通緝書(令)、
國軍部隊陳請通緝逃亡官兵之副本或電請協緝電話之紀錄、少輔院脫
逃學生協尋函、地方法院協尋書、國軍部隊官兵違紀離營通報、各監
、所及其他機關函請協尋脫逃人犯函件、要案查緝(尋)專刊等;稱
撤銷查捕逃犯公文書者,係指司(軍)法機關之撤銷通緝書(令)、
少輔院撤銷協尋脫逃學生函、地方法院撤銷協尋書、國軍部隊撤銷官
兵違紀離營通報,及撤銷協緝電話紀錄、各監、所、及其他機關撤銷
協尋脫逃人犯函件、撤銷要案專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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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級警察機關接獲前項查緝協尋或撤銷查緝協尋逃犯公文書及通報時
,應依規定輸入電腦貯存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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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基本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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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均應依據設籍本轄
內未緝獲之逃犯,分別編造本轄逃犯名冊(格式如附件(一)),以
為查捕之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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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單位編造之逃犯名冊,依下列規定處理、使用:
(一)各駐(派出)所所長(主管)除應指定適當人員保管、整理、註
記逃犯異動情形,及按戶籍地轉知各該轄警勤區佐警登入警勤區
手冊及戶口查察記事簿外,並應經常督促所屬佐警注意逃犯異動
之查報與動態之掌握,嚴密查捕與清理。
(二)分局由主管刑事業務單位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整理、隨時註記逃
犯異動情形,並按其戶籍地分別轉知各該刑事責任區偵查員登入
刑事責任區手冊「本轄逃犯名冊」內,隨時注意查捕與清理。
(三)市、縣(市)警察局由主管刑事業務單位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整
理,隨時註記逃犯異動情形,並督屬注意查捕與清理。
(四)市、縣(市)警察局分局接獲電腦通緝通報,如所列逃犯之年齡
、籍貫、住址不詳(不符)者,仍應暫行列入逃犯名冊,設法查
捕。並即函請原要求查捕機關詳查該逃犯確實年齡、國籍、住址
等,俟獲回復後,除戶籍地即屬本轄者,仍應繼續列冊查捕外,
如戶籍地係屬他轄者,應即逕行轉函戶籍地警察局或分局列冊查
捕,並副知本署刑事警察局紀錄科更正電腦檔案。
前列各級單位之逃犯名冊,設有電腦端末機之分局刑事業務主管,應
每三個月派員攜帶電腦通緝通報(即逃犯名冊)與所轄分駐(派出)
所核對一次,如有不符或漏列,應即更正補列,經常保持逃犯資料之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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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市、縣(市)警察局接獲電腦通緝通報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主管刑事業務單位繼續接獲電腦通緝(協尋)通報時,應按日期
先後順序裝訂成冊,作為本轄逃犯名冊之用。經常註記及查捕。
(二)分局接獲電腦通緝通報,應即影印送所轄分駐(派出)所,分別
依據本須知第七項規定填入本轄逃犯名冊,分局亦應將屬於本轄
逃犯資料過錄或剪貼於逃犯名冊,並按日期先後順序裝訂成冊,
作為本轄逃犯名冊之用。
(三)分駐(派出)所對已處理電腦通緝通報印本,應按日期先後順序
裝訂成冊,保管屆滿一年自行依規定焚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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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市、縣(市)警察局收到撤銷電腦通緝通報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主管刑事業務單位應於收到之當日,與電腦通緝通報或本轄逃犯
名冊比對,經比對無訛後在通緝通報或逃犯名冊上用紅筆劃除並
註記。
(二)分局主管刑事業務單位應於收到之當日與電腦通緝通報或本轄逃
犯名冊比對,經比對無訛後,在電腦通緝通報或逃犯名冊上用紅
筆劃除,並轉知有關刑事責任區偵查員註記於刑事責任區手冊;
並影印送所轄分駐(派出)所辦理註記。
(三)分駐(派出)所應於接獲當日在本轄逃犯名冊內用紅筆劃除及註
記,並轉知有關警勤區佐警註記於警勤區手冊及戶口查察記事簿
。
(四)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對已處理之電腦
撤銷通緝通報,按日期先後順序裝訂成冊,保管屆滿一年,自行
依規定焚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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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對列冊逃犯戶籍遷
徒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分駐(派出)所接獲戶政所戶籍遷出申請書副本時,應查明其
中之逃犯,陳報分局逕函遷入地分局查明列緝,並副知警察局
、分駐(派出)所,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分別於本
轄逃犯名冊內遷出註記;俟遷入地分局函復逃犯確實遷入後,
逕函原通緝(查尋)機關,並副知本署刑事警察局、警察局、
分駐(派出)所,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分別於本轄
逃犯名冊內刪除列緝。
(二)遷入地分局接獲逃犯戶籍遷入後,應即轉所轄分駐(派出)所
查明後函復遷出地分局;逃犯確實遷入時並副知警察局、分駐
(派出)所,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分別於列入本轄
逃犯名冊,並加強查捕。
(三)逃犯戶籍遷出後,未依申請地址及期限辦理遷入者,仍由原戶
籍地各級警察單位繼續列管,追蹤查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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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查捕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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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分駐(派出)所接獲電腦通緝通報時,應一面登記於本轄逃犯名冊
,一面交由該轄警勤區佐警查捕。警勤區佐警自酌已超出能力時,
應即報請主管運用組合警力,予以查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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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警勤區佐警對於奉交查捕之逃犯,經查無所獲或戶籍業已遷徙,應
將未查獲情形登錄於戶口查察記事簿或警勤區警員手冊,除係一時
逃匿時,應繼續佈線偵監,隨時注意查捕與清理。如查悉逃犯確實
匿藏處所即報告其主管以一般陳報單陳報分局核辦。分局研判衡量
情形,依本須知第十八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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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級警察人員執行各種勤務,辦理有關業務、處理違規事件及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偵辦刑事案件處理電腦國人出入境轄區日報表
時,均應隨時注意發掘逃犯身分,如發現可疑,應即進行追查,並
向電腦端末機查詢有無通緝或查尋紀錄,如係逃犯者,則按照查捕
查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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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警勤區佐警及刑事責任區偵查員,應就本轄內逃犯可能活動或潛匿
之處所,多方佈線,蒐集情報,並嚴密勤區(戶口)查察,如有情
況,隨時報請組合警力支援,以臨檢方式代替查捕與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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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接獲上級通報查
緝要案人犯時,其主官(管)應審酌與本轄有關人、地、事、物等
資料,切實運用組合警力執行查捕,嚴禁個別執行查捕,以防逃脫
及反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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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警察單位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有逃犯前往申辦案件時,應儘速派
員查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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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警察單位對轄內列冊逃犯查悉匿藏確實處所時,應將查悉情形通
報逃犯匿藏地之分局查捕或自行派員前往查捕之。受請分局應於十
日內將情回復;其係自行派員前往查捕者,應事先會同當地之分局
或分駐(派出)所,受會警察單位即時派員會同查捕,不得拒絕。
但非本轄列緝之逃犯,亦未匿藏於本轄內,如查悉匿藏確實處所,
欲前往查捕時,必須先向警察(分)局長報准後,再會同匿藏地警
察單位查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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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級警察人員於執行查捕工作時,應講求方法與技巧,並注意逃犯
及本身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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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查獲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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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級警察人員查獲逃犯時,應先以電話或其他方法迅速查證無訛後
,隨即解(護)送各該分局或警察局(所)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獲屬於查緝之逃犯者,經複查無誤後,應即移(解)送原通
(查)緝機關或其指定之處所法辦。
(二)查獲屬於查尋之逃犯者,經複查無訛後,應即移(解)送原查
尋機關或指定之處所,或通知原查尋機關迅速自行提辦。
(三)處理機關應以查捕逃犯案件移(護)送書或有關公文書副本,
分送高等法院檢察署、戶籍地之分局外,並以副本加蓋「已輸
入」章,附已輸入註記之電腦表,送本署刑事警察局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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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對於查獲之逃犯,於解(護)送
前,應向各該單位電腦端末機查詢逃犯資料,如發現一逃犯曾經
數院檢通緝或有多次通緝(查尋)時,應將「電腦通緝個案查詢
之查獲輸入報表」及解(護)送處所,在查捕逃犯案件移(護)
送書之備考欄內一一註明,並應加繕副本分送有關之通緝(查尋
)機關,請其逕行洽(提)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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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對於查獲之逃犯,如尚未接獲電腦
撤銷查捕通報,但經查明其確曾歸案,或經提出原通緝(查尋)
機關所發歸案證明書者,或持有繳納罰金收據,核與原通緝(查
尋)機關文號案情相同者,或雖未能提出有關證明或收據,但經
電話查詢原通緝(查尋)或其查獲機關證實無訛者,應於作成紀
錄後立即釋放,以重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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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級警察人員查悉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逃犯時,其處理單位為:
中央級民意代表為警政署;省(市)級民意代表為省警政廳、直
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級民意代表為縣市警察局,鄉(鎮、
市)級民意代表為警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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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清理逃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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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逃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加清理:
(一)死亡者。
(二)通緝時效已完成者。
(三)已歸案或已繳清罰金逾二個月尚未接到撤銷通緝(查尋)者
。
(四)現服兵役者。
(五)現在監獄執行或在看守所羈押者。
(六)現受保安、矯正處分,或感化教育者。
(七)經查明證實確無其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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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警勤區佐警平時應密切注意其轄內冊列逃犯之動態,有合於清理
條件者,應即依據(查明)事實原因,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分
駐(派出)所轉報分局複查證實後,逕函原通緝(查尋)機關撤
銷或註銷其通緝(查尋)並將副本抄送該管警察局。其他警察人
員發現合於清理條件之逃犯者,應循其行政系統函請撤銷或註銷
,並副知該管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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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督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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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市、縣(市)警察局應將查捕逃犯列入年度中心工作,力強督
導,持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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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每月應將省轄各縣(市)警察局、所、隊
;直轄市各警察分局、隊「查捕逃犯成果統計表」、「逃犯異動
人數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印製發布,作為各警察單位年度考核
之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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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各市、縣(市)警察局對各分局之有關查捕逃犯公文書、簿冊、
表報等之保管、整理、註記及工作執行等情形,應每半年實施檢
查一次。分局對所屬分駐(派出)所亦應比照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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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各級督導人員對於查捕逃犯工作應隨時督導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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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本署對各級警察機關查捕逃犯工作計畫及執行情形,得實施定期或
不定期之督導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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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各級單位編造逃犯名冊應詳盡確實,如發現應列冊逃犯未列冊者
,應查究失職人員予以議處,並追究其主官(管)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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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各級警察機關執行查捕逃犯工作之績效,於年度終了時,由其上
級機關考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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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績效評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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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省轄縣市警察局、直轄市警察分局查捕及清理逃犯之工作績效,
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本轄上年度內累積未查獲之逃犯總數,加本轄本年度(即上
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年六月三十日止)所發布或遷入本轄,及
遷出他轄,時效完成,或撤銷通緝(查尋)之逃犯增減數所
得之和,為本年度之「應緝逃犯數」,其公式為:(本轄上
年度內未查獲之逃犯數+本轄本年度逃犯增減數=本年度應
緝逃犯數)
(二)本年度內查獲到案之逃犯(包括本轄、他轄及無戶籍住址者
)總數,除以本年度應緝逃犯數,依百分比計算,所得之商
為「緝獲率」,其公式為:(本年度內查獲到案之逃犯數÷
本年度應緝逃犯數× 100=緝獲率)
(三)本年度內清理之逃犯(包括本轄、他轄及無戶籍住址者)數
,除以本年度應緝犯數,依百分比計算,所得之商為「清理
率」,其公式為:(本年度內清理之逃犯數÷本年度應緝逃
犯數× 100=清理率)(四)全年度之「緝獲率」加「清理
率」所得之和為「總查獲率」,其公式為:(緝獲率+清理
率=總查獲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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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省轄縣(市)警察局、直轄市警察分局之查捕逃犯成績,全年度
總查獲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緝獲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列為
績優單位。總查獲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緝獲率在百分之四十以
下者,列為績效不良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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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獎懲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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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各級員警執行查捕逃犯工作,具有優良事蹟者,依下列標準獎勵
之。
(一)獎勵標準:
┌──┬───────┬────┬──┬───┬───────┐
│項目│項 目 內 容│計算單位│行政│獎 金│備 註│
│編號│ │ │獎勵│金 額│ │
├──┼───────┼────┼──┼───┼───────┤
│(一)│冒生命危險,查│查獲一名│晉階│五萬元│一 第(一)項│
│ │獲鳴槍拒捕逃犯│ │ │ │ 依警察人員│
│ │,消弭禍患者。│ │ │ │ 管理條例有│
├──┼───────┼────┼──┼───┤ 關法令辦理│
│(二)│查獲內亂、外患│查獲一名│記大│一萬元│ 。 │
│ │或攜槍逃亡之重│ │功 │ │二 查獲逃犯獎│
│ │要逃犯者。 │ │ │ │ 金,由省政│
├──┼───────┼────┼──┼───┤ 府編列預算│
│(三)│查獲故意殺人、│查獲一名│記功│三千元│ 支應。 │
│ │強盜、搶奪、擄│ │ │ │三 查獲逃犯,│
│ │人勒贖、強姦 (│ │ │ │ 查明一人兼│
│ │不含一般風化) │ │ │ │ 具二以上身│
│ │、技訓脫逃受感│ │ │ │ 分者,其獎│
│ │訓人,少輔院脫│ │ │ │ 勵及獎金以│
│ │逃學生、偽造貨│ │ │ │ 較高獎度及│
│ │幣及本署發布要│ │ │ │ 獎金一人核│
│ │案查緝(尋)專│ │ │ │ 計。 │
│ │刊刊登犯罪嫌疑│ │ │ │四 軍法通緝犯│
│ │人,或最輕本刑│ │ │ │ 、逃亡官兵│
│ │五年以上有期徒│ │ │ │ 、違紀離營│
│ │刑之重要逃犯。│ │ │ │ 官兵均係由│
├──┼───────┼────┼──┼───┤ 憲兵司令部│
│(四)│查獲竊盜(不含│查獲一名│嘉獎│一千元│ 核發獎金,│
│ │協尋少年)贓物│ │二次│ │ 依本須知第│
│ │、恐嚇勒案(不│ │ │ │ 四十一項規│
│ │含一般恐嚇)流│ │ │ │ 定,不得重│
│ │氓等罪之逃犯或│ │ │ │ 複請領。 │
│ │軍法通緝犯,逃│ │ │ │五 (一)至(│
│ │亡官兵、違紀離│ │ │ │ 六)項如係│
│ │營官兵。 │ │ │ │ 他人提供資│
├──┼───────┼────┼──┼───┤ 料而查獲到│
│(五)│查獲上列(一)│查獲一名│嘉獎│五百元│ 案,其獎勵│
│ │(二)(三) │ │ │ │ 及獎金酌情│
│ │(四)項以外之│ │ │ │ 核減之。 │
│ │一般刑案逃犯。│ │ │ │六 清理逃犯在│
├──┼───────┼────┼──┼───┤ 一年內已累│
│(六)│主動清理逃犯,│清理或提│嘉獎│一百元│ 積至記大功│
│ │或提供具體資料│供二名 │ │ │ 一次後,如│
│ │而查獲逃犯。 │ │ │ │ 再有同項成│
│ │ │ │ │ │ 果敘獎,其│
│ │ │ │ │ │ 清理逃犯人│
│ │ │ │ │ │ 數得酌情增│
│ │ │ │ │ │ 加。 │
└──┴───────┴────┴──┴───┴───────┘
(二)各警察機關每月應將清理、查獲之逃犯依 款獎金標準造具
請領獎金名冊(格式如附件(二)、(三)),於次月五日
前,省轄警察單位送省警政廳,直轄市轄警察單位分送各直
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獎金。
(三)前(二)款所核發獎金,應以百分之五作為各該業務單位作
業費,其分配標準為,省屬之警察機關:省警政廳為百分之
一點五;縣(市)警察局、所、隊為百分之一點五;分局為
百分之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為百分之二;分局及直屬單位
為百分之三。
(四)執行拘提獎勵:執行拘提刑事人犯或少年同行者到案者,比
照(一)獎勵標準表項目編號(二)至(五)項內容之相同
罪刑之行政獎勵欄獎勵之。但執行拘提績效,不列入年度逃
犯績效考核範圍。
(五)在外國會同其治安機關查獲我國逃犯者,比照(一)獎勵標
準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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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省轄縣(市)警察局、直轄市警察分局查捕逃犯工作,全年度考
核成績列績優單位者,其獎勵標準如下:
┌────┬─────────────────┬──┐
│受獎單位│省轄縣(市)警察局 直轄市警察分區│不列│
├────┼─────────────────┤名之│
│ 名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第 │績優│
│ │一 二 三 四 五 一 二 三 │單位│
│ 次 │名 名 名 名 名 名 名 名 │ │
├────┼─────────────────┼──┤
│ │查百查百查百查百查百查百查百查百 │查獲│
│ 成 │獲分獲分獲分獲分獲分獲分獲分獲分 │逃犯│
│ │逃之逃之逃之逃之逃之逃之逃之逃之 │總查│
│ │犯百犯九犯九犯八犯八犯百犯九犯八 │獲率│
│ │人以人五人○人五人○人以人○人○ │在百│
│ │數上數以數以數以數以數上數以數以 │分之│
│ 績 │在者在上在上在上在上在者在上在上 │七○│
│ │六。五者四者三者二者四。三者二者 │以上│
│ │百 百。百。百。百。百 百。百。 │,緝│
│ │名 名 名 名 名 名 名 名 │獲率│
│ │以 以 以 以 以 以 以 以 │在百│
│ 要 │上 上 上 上 上 上 上 上 │分之│
│ │, , , , , , , , │六○│
│ │總 總 總 總 總 總 總 總 │以上│
│ │查 查 查 查 查 查 查 查 │者。│
│ │獲 獲 獲 獲 獲 獲 獲 獲 │ │
│ 求 │率 率 率 率 率 率 率 率 │ │
│ │在 在 在 在 在 在 在 在 │ │
├────┼─────────────────┼──┤
│ 獎 │省轄縣(市)警察局一至三名,直轄市│ │
│ │警察分局一至二名,均由本署頒發獎牌│ │
│ 牌 │一座,不達標準者,不予頒發。 │ │
├─┬──┼─────────────────┼──┤
│行│記功│一 一 │ │
│ │兩次│ │ │
│ ├──┼─────────────────┼──┤
│政│記功│二 二 一 一 一 一 │ │
│ │一次│ │ │
│ ├──┼─────────────────┼──┤
│獎│嘉獎│三 二 二 二 一 二 二 一 │ │
│ │兩次│ │三 │
│ ├──┼─────────────────┤ │
│勵│嘉獎│三 二 二 二 二 二 二 二 │ │
├─┴──┼─────────────────┼──┤
│ 備 │一 省轄縣(市)警察局獎勵對象包括│ │
│ │ 局長、主管刑事業務副局長、督察│ │
│ │ 長、刑警隊長、副隊長、戶口課長│ │
│ │ 、分局長、副分局長、承辦人及其│ │
│ │ 他特別出力人員。 │ │
│ │二 直轄市警察分局獎勵對象包括分局│ │
│ 考 │ 長、副分局長、刑事、督察、戶口│ │
│ │ 組長承辦人員及其他特別出力人員│ │
│ │ 。 │ │
└────┴─────────────────┴──┘
|
三十七、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得比照前項規定評核所屬單位。但其獎
勵標準及名額,應先行訂定標準報核。
|
三十八、各級員警平時執行查捕工作懈怠,顯有不力情形者,依下列標準
議處:
┌──┬─────┬──────────────┬─────┐
│編號│查捕不力具│應 受 懲 處 人 員 及 懲 度 │備 考│
│項目│體事實 ├───┬───┬───┬──┤ │
│ │ │警勤區│刑事責│分駐(│查獲│ │
│ │ │佐 警│任區偵│派出)│逃犯│ │
│ │ │ │查員 │所主管│人員│ │
├──┼─────┼───┼───┼───┼──┼─────┤
│(一)│警勤區內列│記過 │ │申誡 │ │上開情形,│
│ │緝之逃犯在│ │ │ │ │如警勤區佐│
│ │本分駐(派│ │ │ │ │警或分駐(│
│ │出)所轄內│ │ │ │ │派出)所主│
│ │被本分局以│ │ │ │ │管到任未滿│
│ │外人員查獲│ │ │ │ │二個月者免│
│ │者。 │ │ │ │ │予懲處。 │
├──┼─────┼───┼───┼───┼──┼─────┤
│(二)│他轄逃犯潛│申誡兩│ │申誡 │ │同右 │
│ │匿本勤勤區│次 │ │ │ │ │
│ │內三個月以│ │ │ │ │ │
│ │上被本所以│ │ │ │ │ │
│ │外人員查獲│ │ │ │ │ │
│ │者。 │ │ │ │ │ │
├──┼─────┼───┼───┼───┼──┼─────┤
│(三)│他轄逃犯潛│ │申誡 │ │ │ │
│ │匿本刑事責│ │ │ │ │ │
│ │任區內監管│ │ │ │ │ │
│ │有案分子之│ │ │ │ │ │
│ │居住處所六│ │ │ │ │ │
│ │個月以上,│ │ │ │ │ │
│ │被本分局以│ │ │ │ │ │
│ │外人員查獲│ │ │ │ │ │
│ │者。 │ │ │ │ │ │
├──┼─────┼───┼───┼───┼──┼─────┤
│(四)│本轄逃犯在│記過 │申誡 │申誡 │ │各級主官(│
│ │通緝或查尋│ │ │ │ │管)人員之│
│ │中,再犯重│ │ │ │ │責任一併連│
│ │大刑案,在│ │ │ │ │帶議處。 │
│ │本轄內由他│ │ │ │ │ │
│ │轄警察機關│ │ │ │ │ │
│ │查獲者。 │ │ │ │ │ │
├──┼─────┼───┼───┼───┼──┼─────┤
│(五)│應行清理之│申誡兩│申誡 │ │ │ │
│ │逃犯,屆滿│次 │ │ │ │ │
│ │三個月未予│ │ │ │ │ │
│ │清理,經上│ │ │ │ │ │
│ │級單位清理│ │ │ │ │ │
│ │者。 │ │ │ │ │ │
│ │ │ │ │ │ │ │
├──┼─────┼───┼───┼───┼──┼─────┤
│(六)│查獲已歸案│ │ │ │記過│並追究主管│
│ │撤銷通緝之│ │ │ │ │人員連帶責│
│ │人,而未予│ │ │ │ │任一併懲處│
│ │查證,遽行│ │ │ │ │。 │
│ │輕率移(解│ │ │ │ │ │
│ │)送尚非故│ │ │ │ │ │
│ │意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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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省轄縣(市)警察局、直轄市警察分局查捕逃犯工作,全年度考
核成績列績效不良單位者,懲處標準如下:
┌─────┬──────────┐
│受懲處單位│○○○○○ │
├─────┼──────────┤
│ │總於總於總於總於總於│
│ 成 │查百查百查百查百查百│
│ │獲分獲分獲分獲分獲分│
│ 績 │率之率之率之率之率之│
│ │低一低二低三低三低四│
│ 優 │於五於○於五於五於○│
│ │百以百以百以百以百以│
│ 效 │分下分下分下分下分下│
│ │之,之,之,之,之,│
│ 不 │二成二成三成四成五成│
│ │○績五績○績○績○績│
│ 良 │以顯以不以不以不以不│
│ │下著下良下良下良下良│
│ 情 │,不,者,者,者,者│
│ │緝良緝。緝。緝。緝。│
│ 形 │獲者獲 獲 獲 獲 │
│ │率。率 率 率 率 │
│ │低 低 低 低 低 │
├─┬───┼──────────┤
│懲│記過兩│一 │
│ │次人數│ │
│ ├───┼──────────┤
│處│記過一│二 二 一 │
│ │次人數│ │
│ ├───┼──────────┤
│標│申誡兩│三 二 二 二 一 │
│ │次人數│ │
│ ├───┼──────────┤
│準│申誡人│三 二 二 二 二 │
│ │數 │ │
├─┴───┼──────────┤
│ 備 │一 省轄縣(市)警察│
│ │ 局懲處對象包括局│
│ │ 長、主管刑事業務│
│ │ 副局長、督察長、│
│ │ 刑警隊長、副隊長│
│ │ 、戶口課長、分局│
│ 考 │ 長、副分局長、承│
│ │ 辦人及其他特別出│
│ │ 力人員。 │
│ │二 直轄市警察分局懲│
│ │ 處對象包括分局長│
│ │ 、副分局長、刑事│
│ │ 、督察、戶口組長│
│ │ 、承辦人及其他特│
│ │ 別出力人員。 │
│ │三 縣(市)警察局應│
│ │ 緝逃犯數在一百名│
│ │ 以下者,得減免懲│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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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省轄各縣(市)警察局得比照前項規定評核所屬單位。但其懲處標
準及名額,應先行訂定標準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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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各級警察人員查獲逃犯,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應發獎金者,依其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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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查獲逃犯之出力人員有二人以上者,依其出力程度分別敘獎,但
其獎度以合計不超過原定標準獎度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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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各市、縣(市)警察局對於查捕及清理逃犯出力人員,應於接獲
撤銷通緝公文書,即由其服務單位主動辦理請獎。但不力人員,
應於每月查捕逃犯績效核定發布後,次月內依本須知有關規定辦
理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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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專業警察單位查捕逃犯工作之執行,及其考核獎懲,得比照本須
知之規定辦理。但刑事警察單位考核獎懲,比一般受考單位績效
,提高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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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省轄縣市警察局、直轄市警察分局,全年度查捕逃犯工作,由本
署於年度終結後核算成績並發布之。凡列績優及績效不良單位之
主官(管)及有關出(不)力人員,由省警政廳、直轄市警察局
依發布成績及本須知有關規定,即時辦理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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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本署及省市警政主管機關承辦查捕逃犯業務之有關人員,於年度
考核時,其工作努力表現優良者,應予獎勵或發給獎金、獎品,
其有不力情事者,應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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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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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設置電腦端末機者,應按該機每日
對逃犯資料輸入及查詢運用之多寡,配置適當警力。二十四小時
輪值,專責輸入提供查詢及核對流動人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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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各市、縣(市)警察局得視轄內逃犯人數多寡,治安狀況、地理
環境及應勤裝備等因素,訂定查捕逃犯之補充規定報核,以宏查
捕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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