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警察機關武器彈藥調配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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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武器彈藥包括輕機槍、重機槍、衝鋒槍、卡柄槍、步槍、各式
手槍、瓦斯槍暨其他武器及彈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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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
(一)管理原則
1.警察人員配用槍枝一律集中保管,如有特殊狀況,經各該警察
機關首長親自核定者,得個別保管,但應列冊備查,並於領槍
時具領「警槍執照」(格式如附件一)隨槍攜帶。
2.手槍於配發時發給領槍證(格式如附件二)不得轉借他人。
(二)保管責任
武器彈藥在倉庫由保管人員負責,運輸中由護運人員負責,分發
使用者由使用人負責。
(三)保管設備
1.各警察局(所)(學校)、總隊、直屬大隊,應設置武器彈藥
儲存庫,分局(段)、分駐(派出)所專業警察大中隊,應設
置鐵櫃及槍架。
2.儲存庫、槍櫃(格式如附件三、三–一、三–二、三–三、三
–四)、槍架必須牢固,有防盜、防火及通風設備,如不合標
準應即改善。
(四)作業規定
1.槍枝申請配發登記領用之制式帳卡如下:
(1)單位一般裝備分類分戶管制總卡(格式如附件四)。
(2)單位財產登記卡(格式如附件五)。
2.武器彈藥耗用損壞或遺失應填具武器彈藥耗用損壞遺失報告表
(格式如附件六)。
3.庫存彈藥之收入發出應使用庫儲彈藥紀錄卡(格式如附件七)
。
4.槍彈之申請配發應使用申請配發槍彈報告表(格式如附件八)
。
5.領發槍彈及領槍證應繕造印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九)由領用人
簽章及填註年月日收回時由經收入簽章。
6.經管人員離職時應將經管財產帳卡移交接班人員點收會章後方
准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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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養
(一)保養責任
1.集中保管者由各級主管指定之人員負責。
2.個別保管者由領用人負責。
3.庫存者由管理人員負責,必要時得由主管調派員警協助保養。
(二)保養方法
1.所有武器彈藥不論集中或個別保管及使用與否,均應按照規定
時間實施保養,其項目為洗擦、清潔、防護、潤滑、檢查機件
是否損壞鬆動、麻膛、故障及彈藥有無受潮等現象。
2.訓練或服勤佩用武器彈藥於訓練完畢或退勤後應檢查塵污抹拭
乾淨。
3.槍枝於射擊前應用清潔乾布擦拭槍膛油脂塵污,射擊後應用擦
槍油洗擦槍膛,並擦乾塗油,每日一次連續三天。
4.繳還或待送修理之武器應詳加保養後繳送。
5.瓦斯武器彈藥應高擱防潮,如未使用原有封袋不得撕開。
6.庫存武器應加塗油脂保養,待修廢品隨時報請後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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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全措施
(一)各級主管於主持勤前教育時,應檢查受教人員武器彈藥。
(二)武器彈藥應按規定佩帶,並做到人不離槍、槍不離人之嚴格要求
。
(三)槍枝配賦不足地區警衛及值班人員得由主管指定共同勤務使用槍
枝附少量彈藥交由值班人員輪流負責保管妥鎖由服勤人員輪替領
取使用,在槍彈交接登記清冊(格式如附件十)登記。
(四)武器彈藥庫櫃應由警衛值班或備勤人員注意監視或巡邏。
(五)庫櫃儲存武器彈藥應將槍彈分存兩處並分門別類放置,絕對禁止
與其他物品如被服文具等混合儲存。
(六)庫櫃門鎖鑰匙,由主管與負責武器彈藥管理人員,及值班人員保
管,值班人員鑰匙,除共同勤務用槍外,予以包裝密封,如有拆
封使用,應按照規定登記,並於事後報告主管清點妥鎖後再予密
封。
臨時代管移交由各單位自行訂定清點交接並紀錄備查。
(七)庫櫃集中保管之武器彈藥為便於領繳區分責任,領取時除在槍彈
交接登記清冊登記外,應將領槍證置於庫櫃內以便於查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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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佩帶方式
(一)員警服行勤務佩帶手槍為「左胸配帶式」槍把向右前方,勤務帶
穿過槍套繫於腰部,槍帶穿過右肩帶,緊扣槍把。
(二)如同時佩帶槍枝警棍時,手槍佩於左胸下,槍帶穿過右肩帶,右
後方掛子彈盒,警棍佩於右側,左後方掛手銬盒。但祇佩手槍時
,可取下警棍套及手銬盒,並將子彈盒移至右前方。祇佩警棍時
,取下子彈盒仍將手銬盒留在原處。
(三)其他臨時性勤務依有關規定酌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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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查考核
(一)武器彈藥保養管理列為年終業務檢核必檢項目。
(二)配發持用之武器彈藥保養維護是否盡責列為個人考績重要資料。
(三)各單位不論個別或集中保管之武器彈藥均應按車輛武器彈藥主官
檢查週期表(附件十一)之程序辦理,各級督察及查勤人員檢查
武器彈藥數量及保養使用情形為重要查勤項目之一,並列入查勤
報告表。
(四)集中庫存之武器彈藥清點檢查,應由各業務主管經常抽查,必要
時應指派專人(不得指派原管理人員)負責詳細檢查並核對帳卡
報表。
(五)武器彈藥如有遺失應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向上級陳報以利偵查,不
得隱匿或延滯不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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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獎懲規定
(一)武器彈藥定期檢查獎懲依照「警用裝備預防保養檢查暨汰舊換新
作業規定」辦理。
(二)各級督察及查勤人員檢查武器彈藥發現保養或管理不良致生損壞
者,應隨時報請予以懲處。
(三)保管武器彈藥被竊(搶)或遺失應立即依左列規定議處:
1.武器被竊或遺失:
(1)當事人依其情節除記一大過以上處分外並酌情調職(地),
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同受處分。
(2)警察機關主官(管)及有關連帶責任人員依其情節均予記過
以上處分。
2.武器彈藥被搶,彈藥被竊或遺失,當事人各級主官(管)及有
關監督不週人員,依其情節輕重參照前款議處。
(四)槍枝彈藥走火應立即依左列規定議處:
1.槍枝走火者予以記過處分,其因而致人(含本人)傷亡者除依
法處理外,加重議處,並責由服務單位加強管教,當事人有二
人以上者,同受處分。
2.彈藥走火者比照槍枝走火規定辦理。
3.槍枝(彈藥)走火,各級主官(管)及有關監督不週人員負連
帶責任,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五)武器或集中保管之彈藥被竊(搶)應列為特殊重大刑案,限期破
案,期滿未破不力人員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加強偵破特殊重大刑
案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六)武器彈藥被竊(搶)或遺失,在一年內無法查(尋)獲者,應予
賠償。
(七)武器彈藥損壞、被竊(搶)或遺失,隱瞞或延期陳報者視情節輕
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加重或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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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賠償責任
(一)武器彈藥損失,除因依法使用或天災事變不可抗力具有正當理由
經陳報核准註銷或公費修理者外,如有隱匿不報或以廢件劣品抵
充,一經查覺均應追究責任,除予懲處外,並應賠償。
(二)武器彈藥之損壞由於個人之過失者,其修理費用由個人負擔,不
堪修復者,除附件按核定價格(如附件十二)賠償外,無論新舊
武器彈藥應依核定價格(如附件十三)十足賠償,武器彈藥價格
每三年核定一次。
(三)武器彈藥除攜械擅離職守依法究辦外,遺失除附件按核定價格賠
償外,無論新舊武器彈藥應依核定價格十足賠償,其主官(管)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主官為百分之十,主管為百分之二十
,使用(保管)人為百分之七十。
(四)擅離職守而武器彈藥損失,應由直屬主官(管)負責追查,如在
一個月內未查獲者,又不能賠償時,由保證人負責賠償。保證人
不能賠償時,由該主官(管)負責賠償,其責任主官為百分之三
十主管為百分之七十。
(五)武器彈藥損失應將品名損失日期及經過詳情報由該管所屬單位主
官(管)確實查明,層轉內政部警政署核定賠償價格後,再將價
款繳由內政部警政署繳庫。
(六)後送修理之損壞武器由警察機械修理廠於接收時認真鑑定。如有
過失責任應即列冊報核,不得濫予接受,否則其修理費用不准報
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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