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事項,特訂定本聯繫要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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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之身分代碼及應備之相關證明文
件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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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身 分 │身分 │ 相關證明 │
│由│ │代碼 │ 文件舉例 │
├─┼──────────────┼───┼─────────┤
│F│一 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F0101 │在臺灣親屬之身分證│
│ │ 妹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正本、影本,戶口名│
│長│ │ │簿正本、影本或戶籍│
│ │ │ │謄本等足資證明親屬│
│期│ │ │關係文件 (正本驗畢│
│ │ │ │退還) 。 │
│居├──────────────┼───┼─────────┤
│ │二 參加僑社工作且對僑務有貢│F0102 │僑務委員會證明文件│
│留│ 獻,經僑務委員會會商外交│ │。 │
│ │ 部及其他有關機關確認出具│ │ │
│ │ 證明者。 │ │ │
│ ├──────────────┼───┼─────────┤
│ │三 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一千萬│F0103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 │ 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 │會核准及實行投資並│
│ │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出具證│ │經審定之證明文件。│
│ │ 明者。 │ │ │
│ ├──────────────┼───┼─────────┤
│ │四 匯入等值新台幣一千萬元以│F0104 │一 國外、港澳或臺│
│ │ ,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 │ 灣地區銀行出具│
│ │ 銀行證明者。 │ │ 之匯款證明。 │
│ │ │ │二 臺灣地區銀行存│
│ │ │ │ 款滿一年之證明│
│ │ │ │ 。 │
│ ├──────────────┼───┼─────────┤
│ │五 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F0105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 │ 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其│ │關證明文件。 │
│ │ 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 │ │
│ │ 短期不易培育,經中央目的│ │ │
│ │ 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者 (│ │ │
│ │ 以下簡稱專業人才) 。 │ │ │
│ ├──────────────┼───┼─────────┤
│ │六 專業人才之配偶及未成年子│F0106 │一 專業人才之中央│
│ │ 女。 │ │ 目的事業主管機│
│ │ │ │ 關證明文件影本│
│ │ │ │ 。 │
│ │ │ │二 親屬關係證明。│
│ ├──────────────┼───┼─────────┤
│ │七 以國人身分回國就學,畢業│F0107 │一 臺灣地區公私立│
│ │ 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以上者│ │ 大專院校畢業證│
│ │ 。 │ │ 書正本、影本 (│
│ │ │ │ 正本驗畢退還) │
│ │ │ │ 。 │
│ │ │ │二 在僑居地服務滿│
│ │ │ │ 二年之證明文件│
│ │ │ │ (含僑生畢業出│
│ │ │ │ 境在國外居留滿│
│ │ │ │ 二年) 。 │
│ ├──────────────┼───┼─────────┤
│ │八 僑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業聘│F0108 │一 經濟部投資審議│
│ │ 僱之技術員工。 │ │ 委員會核准投資│
│ │ │ │ 或技術合作之證│
│ │ │ │ 明文件影本。 │
│ │ │ │二 聘書或證明書。│
│ ├──────────────┼───┼─────────┤
│ │九 本國企業聘僱之一級主管以│F0109 │一 新臺幣四千萬元│
│ │ 上人員。 │ │ 以上資本額之公│
│ │ │ │ 司執照影本。 │
│ │ │ │二 公司組織系統表│
│ │ │ │ 。 │
│ │ │ │三 聘書或證明書。│
│ ├──────────────┼───┼─────────┤
│ │十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F0110 │教育部分發書或蒙藏│
│ │ 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 │委員會核准學習國語│
│ │ │ │文證明文件。 │
│ ├──────────────┼───┼─────────┤
│ │十一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F0111 │僑務委員會或蒙藏委│
│ │ 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 │員會核准文件。 │
│ │ 練之學員生。 │ │ │
│ ├──────────────┼───┼─────────┤
│ │十二 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F0112 │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
│ │ 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者。│ │專院校聘書或證明書│
│ │ │ │。 │
│ ├──────────────┼───┼─────────┤
│ │十三 在國內取得國籍者。 │F0113 │一 蓋有入境查驗戳│
│ │ │ │ 記之旅客出境登│
│ │ │ │ 記表。 │
│ │ │ │二 外僑居留證 (未│
│ │ │ │ 領者免附) 。 │
│ ├──────────────┼───┼─────────┤
│ │十四 因僑居地發生特殊狀況,│F0114 │核准專案居留文件。│
│ │ 必需在臺長期居留者。 │ │ │
│ ├──────────────┼───┼─────────┤
│ │十五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F0115 │一 經機場、港口蓋│
│ │ 以前持外國護照入境後未│ │ 有入境查驗戳記│
│ │ 曾離境,已領有外僑居留│ │ 之外國護照正本│
│ │ 證者。 │ │ 、影本 (正本驗│
│ │ │ │ 畢退還) 。 │
│ │ │ │二 外僑居留證正本│
│ │ │ │ 、影本 (正本驗│
│ │ │ │ 畢退還) 。 │
│ ├──────────────┼───┼─────────┤
│ │十六 配偶之親生父母在臺灣地│F0116 │一 在臺親屬之身分│
│ │ 區設有戶籍之居住港澳地│ │ 證正本、影本,│
│ │ 區人民。 │ │ 戶口名簿正本、│
│ │ │ │ 影本或戶籍謄本│
│ │ │ │ 等足資證明親屬│
│ │ │ │ 關係文件 (正本│
│ │ │ │ 驗畢退還) 。 │
│ │ │ │二 配偶之身分證明│
│ │ │ │ 正本、影本 (正│
│ │ │ │ 本驗畢退還) 。│
│ ├──────────────┼───┼─────────┤
│ │十七 擔任各級學校校長或教師│F0117 │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
│ │ ,貢獻卓著之居住港澳地│ │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 │ 區人民。 │ │ │
│ ├──────────────┼───┼─────────┤
│ │十八 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F0118 │經濟部、交通部、行│
│ │ 術上有成就之居住港澳地│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 區人民。 │ │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 ├──────────────┼───┼─────────┤
│ │十九 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F0119 │法務部、財政部、經│
│ │ 取得港澳政府之執業證書│ │濟部、教育部、行政│
│ │ 或學術、科學、文化新聞│ │院衛生署、行院新聞│
│ │ 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之居│ │局、行政院國家科學│
│ │ 住港澳地區人民。 │ │學委員會、行政院文│
│ │ │ │化建設委員會或內政│
│ │ │ │部營建署審查合格證│
│ │ │ │明。 │
│ ├──────────────┼───┼─────────┤
│ │二十 在臺灣地有新台幣五百萬│F012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 │ 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 │會核准及實行投資並│
│ │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出│ │經審定之證明文件。│
│ │ 具證明之居住港澳地區人│ │ │
│ │ 民。 │ │ │
│ ├──────────────┼───┼─────────┤
│ │二十一 匯入等值新台幣五百萬│F0122 │一 國外、港澳或臺│
│ │ 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 │ 灣地區銀行出具│
│ │ ,附有外匯銀行之居住│ │ 之匯款證明。 │
│ │ 港澳地區人民。 │ │二 臺灣地區銀行存│
│ │ │ │ 款滿一年之證明│
│ │ │ │ 。 │
│ ├──────────────┼───┼─────────┤
│ │二十二 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F0123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證│
│ │ 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 │明文件。 │
│ │ 貢獻,經駐港澳單位出│ │ │
│ │ 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 │ │
│ │ 會同相關機關審查通過│ │ │
│ │ 之陸委員會居住港澳地│ │ │
│ │ 區人民。 │ │ │
├─┼──────────────┼───┼─────────┤
│G│一 依長期居留事由之第一款至│G0201 │一 F0101、F0103、│
│ │ 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至第二十│ │ F0104、F0105、│
│戶│ 二款申請,連續居留滿規定│ │ F0106、F0116、│
│ │ 年限。且仍具備原申請居留│ │ F0121、F0122附│
│籍│ 之條件者。 │ │ 居留滿一年、二│
│ │ │ │ 年或三年 (指結│
│登│ │ │ 婚或收養案件) │
│ │ │ │ 後所出具之各該│
│記│ │ │ 證明。 F0102、│
│ │ │ │ F0107、F0114、│
│( │ │ │ F0115、F0117、│
│ │ │ │ F0118、F0119、│
│定│ │ │ F0123免附。 │
│ │ │ │二 臺灣地區居留證│
│居│ │ │ 。 │
│ ├──────────────┼───┼─────────┤
│) │二 現任中央公職人員,持我國│G0202 │一 現任國民大會代│
│ │ 護照或入境證入境者。 │ │ 表、立法委員或│
│ │ │ │ 監委員之證明。│
│ │ │ │二 經機場、港口蓋│
│ │ │ │ 有入境查驗戳記│
│ │ │ │ 之我國護照正本│
│ │ │ │ 、影本 (正本驗│
│ │ │ │ 畢退還) 或入境│
│ │ │ │ 證副本。 │
│ ├──────────────┼───┼─────────┤
│ │三 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G0203 │一 經我駐外使領館│
│ │ 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境,│ │ 等機構驗證之出│
│ │ 其父或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 生證明正本、影│
│ │ 籍者。 │ │ 本 (正本驗畢退│
│ │ │ │ 還,未經驗證者│
│ │ │ │ ,由內政部警政│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
│ │ │ │ 以下簡稱境管局│
│ │ │ │ ,向外交部領事│
│ │ │ │ 事務局查證護照│
│ │ │ │ 資料卡父母姓名│
│ │ │ │ ) 。 │
│ │ │ │二 經機場、港口蓋│
│ │ │ │ 有入境查驗戳記│
│ │ │ │ 之我國護照正本│
│ │ │ │ 、影本 (正本驗│
│ │ │ │ 畢退還) 。 │
│ │ │ │三 父或母之戶籍謄│
│ │ │ │ 本。 │
│ ├──────────────┼───┼─────────┤
│ │四 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F0204 │一 經我駐外使領館│
│ │ 持外國護照入境,父母均原│ │ 等機構驗證之出│
│ │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 │ 生證明正本、影│
│ │ │ │ 本 (正本驗畢退│
│ │ │ │ 還) 。 │
│ │ │ │二 經機場、港口蓋│
│ │ │ │ 有入境查驗戳記│
│ │ │ │ 之外國護照正本│
│ │ │ │ 、影本 (正本驗│
│ │ │ │ 畢退還) 。 │
│ │ │ │三 父母二人之戶籍│
│ │ │ │ 謄本。 │
│ ├──────────────┼───┼─────────┤
│ │五 在國內取得國籍後連續居留│G0205 │臺灣地區居留證 (未│
│ │ 滿一年者。 │ │領者免附) 。 │
│ ├──────────────┼───┼─────────┤
│ │六 依法令應即受常備兵役徵兵│G0206 │境管局通知應辦理定│
│ │ 處理者。 │ │居之書函。 │
│ ├──────────────┼───┼─────────┤
│ │七 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持│G0207 │一 來華許可證或來│
│ │ 外國護照入境,喪失外國國│ │ 華簽證 (蓋於外│
│ │ 籍者。 │ │ 國護照上,其護│
│ │ │ │ 照外國政府已收│
│ │ │ │ 繳者免附) 。 │
│ │ │ │二 外僑居留證 (未│
│ │ │ │ 領者免附) 。 │
│ ├──────────────┼───┼─────────┤
│ │八 未經許可入境或冒用身分或│G0208 │ │
│ │ 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境經│ │ │
│ │ 檢察機關偵查終結之在臺灣│ │ │
│ │ 地區原設有戶籍人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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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
要點)名詞適用範圍如左:
(一)曾有犯罪紀錄,指曾在國內或國外非因過失違犯刑罰法令,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尚在追訴者。
(二)足資證明我國國籍文件,指本人之我國護照、入境證副本、國民
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
身分證明書、香港、澳門之居民身分證,或父母之國籍證明及本
人之出生證明。
(三)僑居地警察紀錄證明書,經境管局許可免附者,以居住地尚無發
給警察紀錄證明,或雖有該項證明但不發給我國人民,或未滿十
八歲者為限。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準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
目表。
(五)年齡未滿十二歲者,以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
局)受理定居申請書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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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單位受理申請書時,應要求申請人填載明確詳實,所附證明文件
與申請事由需相符,始予受理。並應嚴格審查原始證件,俾先期發現
偽(變)造證件,杜絕矇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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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來臺長期居留及初次申請來臺短期停留案件,均應經境管局駐外
入境審理人員查核後始予核轉或辦理。
境管局未派駐入境審理人員之地區,查核事項委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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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入境保證書之保證人,在三年期間以連續保證五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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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警察機關辦理入境保證書對保時,應詳加查詢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相互
關係,防範人頭保證人及職業保證人虛偽作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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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境管局審核入境申請案件,對證照及在臺親屬關係真偽,認為有疑問
者,應行交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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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長期居留案件經我駐外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核轉者,其入境證及居留證副本,由境管局送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轉
送原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經我駐港澳代表機構、僑務委員會或蒙藏
委員會核轉者,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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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短期停留入境,在合法停留期間,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案件,發給
臺灣地區居留證,由境管局逕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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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五項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由境管局於其臺灣
地區居留證內註明變更後之身分及代碼並蓋校對章、日期章後,原
證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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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每年定有數額者,按月平均分配,並依
申請審查合格日期先後順序處理。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使用,次
月數額不得預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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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長期居留數額之編排方式如左:
(一)以申請時之順序編收件號。
(二)在港澳或海外地區申請者,以郵寄到達境管局之時間先後編收
件號。同批郵件到達者,以距臺灣地區較遠者優先編收件號。
在臺灣地區申請者,排於同日到達郵件之後。
(三)依收件號順序進行審查,審查合格者依序編配數額號碼。審查
後應補件者,以文件補齊之日按序編配數額號碼。不予許可經
訴願變更為許可者,以核定許可之日編配數額號碼。
(四)審查合格、補件或不予許可之案件,均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申請
人。審查合格者並告知數額號碼及預定許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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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查合格之長期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於核配數額時,應再
查確無逾期停留情事及其他資料後再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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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來臺長期居留人民入境後應親自持居留證副本、居住地身分證明正
本向境管局或該局服務處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境管局受理人員,
應確實核對當事人資料是否正確。資料不實者,應予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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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警察分駐(派出)所受理入境長期居留人民申報流動人口登記時,
應將其住所填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住址異動登記欄內,並蓋受理單
位章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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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境管局辦理延期留臺案件,應將當事人最新在臺住址登錄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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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警察局核轉申請戶籍登記案件,應將申請人通緝、前科、素行及他
資料之具體意見列表或查證,附送境管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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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持外國護照入境,依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
十三點第二款或第三十二點規定,申請戶籍登記或長期居留,各機
關作業規定如左:
(一)境管局:
1.將「定居證」、「准予恢復戶籍登記之入境證副本」或「臺
灣地區居留證」函送警察局(外事室、課)。其係戶籍登記
者,並副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2.通知申請人或代申請人於十五日內持憑外國護照來華許可證
、旅客出境登記表、外僑居留證至警察局領取前款之證件。
(二)警察局(外事室、課):
1.申請人或代申請人憑其本人或其子女之外國護照領取前項第
一款之證件。逾三十日未領者,原件送還境管局處理。
2.於來華許可證或外國護照上入境簽證及入境查驗章上加蓋國
花戳記,予以註銷;其領有外僑居留證者併予註銷。
3.於定居證、入境證副本或臺灣地區居留證背面加蓋「已註銷
在華外僑身分」戳記。
4.以通報單將旅客出境登記表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電子作業組
登錄電腦。
(三)國際機場、港口證照查驗單位:
外國護照內之簽證及入境查驗章,加蓋國花戳記者,應按國人
身分出境,不得以外國人身分查驗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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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戶政事務所受理入境後未於預定地申報戶籍須簽註變更住址之案件
,應通報境管局及預定地警察分駐(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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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警察分駐(派出)所應掌握轄區內人口動態,發現入境後分居、
多人戶籍同設一戶或戶內人口遷徒頻繁者,應即深入查察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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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警察局接獲境管局催離通知,如該短期停留旅客未按址到達居住
,或於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後又往其他縣市者,應查明通知該管警
察機關轉知依限離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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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已入境人民經查係冒名頂替、假冒親屬關係或行使偽(變)造證
件者,應將人、證移送法辦,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確定執行期滿
,其係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人民,應由查獲單位協調境管局發給
遺送出境文件後遺送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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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機關發現在臺居留或新設籍人民,有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應撤
銷其居留或戶籍登記許可之情形者,應將有關事證函境管局處理
。
境管局接獲前項之通知,認為屬實者,應撤銷其許可。已發給准
予申報戶籍登記之入境證副本或定居證者,應予註銷,並函知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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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境管局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或戶籍登記應函知當事人依作業要點
第十八點規定申請出境,於十五日內離境,並副知居住地警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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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逾四年,未經許可入境或冒用身分或
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境者,不適用作業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二項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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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申請書之格式如附件。
(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
(二)延期留臺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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