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

所有條文

一、分駐(派出)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檢察署、郵局)寄存之訴訟文
    書,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翔實登記,並依序逐一編號,
    再按順序集中存放、保管。

二、具領人前來領取訴訟文書時,應詳細核對其身分證件,並登載身分證
    統一編號,請其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簽章或捺指印。

三、具領人非為應受送達人者,應於「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具
    領人姓名」欄內,載明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四、結合警勤區戶口查察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如發
    現其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
    送達機關。

五、寄存之訴訟文書逾二個月,應受送達人未前來領取,得逕予銷燬或以
    其他方式處理之,但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者,應退回原寄法
    院,並將處理情形註記於「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以備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