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場所,於本辦法發布生效前既設者,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立法理由〕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應設場所有其公共責任,亦有罰則作為履行擔保;惟
  本法第六條第五項係屬自我責任範疇,並無罰則,同時考量此設備能有
  效防止住宅火災的死亡事件,將履行義務設定在自我責任的最小必要限
  度,並考量前開場所全國共有七百多萬多戶,實務執行上確需較長之改
  善過渡期間,明定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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