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安裝於下列位置:
  一、寢室、旅館客房或其他供就寢用之居室(以下簡稱寢室)。
  二、廚房。
  三、樓梯:
    (一)有寢室之樓層。但該樓層為避難層者,不在此限。
    (二)僅避難層有寢室者,通往上層樓梯之最頂層。
  四、非屬前三款規定且任一樓層有超過七平方公尺之居室達五間以上者
      ,設於走廊;無走廊者,設於樓梯。
  設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自動撒水設備或同等性能以
  上之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溫度在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在六十秒以
  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
〔立法理由〕
  一、考量人於睡眠狀態時,覺知及反應能力降低,且床、棉被皆屬燃燒
      快速之可燃物,發生火災易因逃生延遲而致人命傷亡,爰明定供就
      寢使用之寢室、旅館客房及避難路徑之樓梯、走廊,為設置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之處所。另寢室指設有床、棉被等常時供人睡覺之地方
      ,但偶而、短暫或一年中僅有幾天供休息者,如警衛室,不在此限
      。
  二、任一樓層超過七平方公尺達五間以上居室,雖無寢室等供睡眠場所
      ,惟面積較大或隔間多,可能造成避難時間之延長,爰明定該樓層
      之走廊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無走廊者,設於樓梯。
  三、參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第二項、日本消防法
      施行令第五條之七之規定,考量已設置自動滅火設備防護者,得免
      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符經濟合理有效原則,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